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6802号 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三幢3160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内方家**19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定门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隆建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隆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3299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以329994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五道营**单行线抓拍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由博隆建亚公司在五道营***口及西口安装各一套单行线抓拍系统,合同金额266376元。此后因安装地点变更,博隆建亚公司又应安定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实施了迁移工程。安定门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五道营**单行线抓拍系统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本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合同价加单行线抓拍系统迁移工程共计329994元。《项目合同》是安定门街道办事处的格式合同,其第6.2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根据该条款,延期违约金的上限显然远低于博隆建亚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对于合同并无实质争议,被告仅因内部流程不畅原因迟迟没有付款,博隆建亚公司多年以来通过派人现场沟通、公函沟通、电话沟通等方式均未能解决问题。2021年4月7日,博隆建亚公司工作人员向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人员电话询问时,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人员亦表示认可合同金额,但因没有资金、领导调任、时间太久等原因无法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安定门街道办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五道营**单行线抓拍系统工程及价款262196元,同意在本案中支付,不同意支付系统迁移工程的款项,该工程是区城管委和区交通支队承办的,与被告无关,应另行向相关单位主张;2.案涉合同于2013年1月签订,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具体验收时间不清楚;3.关于违约损失不同意支付,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损失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原告在审计后长达六年的时间未向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的经办人涉嫌刑事犯罪,与被告无关,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订立《项目合同》,就甲方购置五道营**单标线抓拍系统,乙方按照甲方的系统及相关技术要求提供系统和服务达成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数量及金额:两套设备总价203720元,两套基础总价62656元,共计266376元。3.付款方式:全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签订施工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预算金额的50%,2、整体施工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预算金额的40%,3、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5.交付条件: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付期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6.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技延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5年6月11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五道营**单行线抓拍系统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基本情况:被告(甲方)五道营**单行线抓拍系统工程由原告(乙方)承担施工。工程内容:五道营***西口安装单行线抓拍系统,后拆除五道营西口及国子监东口的抓拍设备(保留原设备基础及杆具)并分别移至车辇店西口及大华路,新建设备基础设施重新安装设备。工程地点为五道营**、车辇店**、大华路。工程结算审定价:合同价262196元、单行线抓拍系统迁移工程67798元,合计329994元。 《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以下简称《结算审定单》)载明:五道营**单行线抓拍系统工程审后(预)结算价为合同价262196元、单行线抓拍系统迁移工程67798元,合计329994元。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印章,施工单位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造价咨询单位处加盖有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印章。 关于案涉项目迁移工程,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主张双方对此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因此一同体现在了审计报告中,迁移工程价款应属案涉合同尾款,因为系同样的设备只是变更了安装地址。被告认可结算审计报告系由被告申请,但不认可迁移工程系由被告安排调动,是由区级单位安排要求原告安排的,迁移工程是独立的工程,不属于案涉合同尾款。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怠于案涉债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积极主张债权提交了(2021)京0113刑初314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工作人员工作汇报记录作为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多次向原告主张案涉债权。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结算审计报告》《结算审定单》、通话录音、(2021)京0113刑初314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262196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单行线抓拍系统迁移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就迁移工程另行订立合同,《项目合同》约定了案涉系统安装地点由被告指定,且《结算审计报告》和《结算审定单》均将迁移工程款项认定为案涉工程之一部分进行审计结算,被告亦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迁移工程系由案外人安排调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应当认定单行线抓拍系统迁移工程价款属于案涉合同款项之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基于审计结算结果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项目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是庭审中双方均无法明确签订合同以及工程完工的准确日期,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赔偿全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支付合同预算金额的50%。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于2013年1月,双方无法明确具体日期,故案涉合同至迟应于2013年1月31日订立,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付清该笔款项的具体期限,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自2013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前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再次,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整体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预算金额的40%,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尾款。本院认为,剩余两笔款项的付款条件迟至《结算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已成就,且单行线抓拍系统迁移工程价款即属于尾款之一部分,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清该两笔款项的具体期限,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2日起向原告承担前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最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显然超出了《项目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的金额上限,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调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损失的计算利率、起止时间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向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29994元以及违约金(以13318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680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32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87.1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负担4095.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