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

***、***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44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县***大**122号,身份证号码:37232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道***12号,身份证号码:3723211969********。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纯化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06377061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900元及利息(以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胶板,尚欠39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处理。 ***辩称,我方不应为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我方仅为怡水龙城(本合同所涉工地名称)工地管理人员,签字仅代表收到木胶板,并不能代表***为该合同债务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该案任何费用都与我无关。 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因**县怡水龙城52#、58#、61#、幼儿园项目标段一工程购买原告木胶板100张,单价39元,共计款3900元,至今未付货款。被告***当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接收了原告的木胶板。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木胶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00元及利息(以3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84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俎永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