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03民初150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纯化镇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06377061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滨州中建材优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市沾化区经济开发区富源一路、恒业四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R5LFW9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被告滨州中建材优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隆公司、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机械费181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承包相关工程,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一签订《建筑安装合同责任书》,施工地为被告二处,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筑钢结构的结构部分的安装施工,建筑钢结构的网架等工程安装施工等。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入场施工,被告一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18日分7次通过顾行行账号(622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支付435000元,但仍欠劳务费、机械费181000元未支付,现被告将原告拉黑,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发包和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答辩人公户或者其他账户也从未给原告拨付过任何工程款,答辩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也不知情原告凭什么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益,所以,其原告主张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诉求。 中建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发包和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答辩人滨州中建材优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提交了的针对涉案工程的签订《建筑安装合同责任书》、补充协议、与“滨州王总”短信记录、顾行行给付工程款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与华隆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进行施工安装,华隆公司仅给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华隆公司对***举证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涉案合同中其公司印章印文非公司印章所捺印;华隆公司申请印章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安装合同责任书》末页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无证据证实其起诉华隆公司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华隆公司起诉应予驳回。同理对于***对于中建材公司的起诉,中建材公司对于***的举证不予认可,且其辩称与华龙公司之间无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无证据证实其起诉中建材公司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中建材公司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