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L7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工业园凤翔大道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钱庄村太临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黄慧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军,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和县。
再审申请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胜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玻璃公司)、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节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铂胜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无视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创造并纠结于一个“节能量”的概念,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案件事实。案涉《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余热回收合同》)4.2条及4.4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双方结算的方式及依据,且结算金额与锅炉利用余热产生蒸汽的数量直接挂钩,并未约定所谓的“节能量”或任何双方结算需要与节能量挂钩的内容。铂胜节能公司安装的余热锅炉系回收工业余热产生蒸汽,节省了燃烧天然气支付的成本,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余热锅炉产生的蒸汽量比照天然气价格进行分成结算。“节能量”并非一个有明确内涵和计算方式的概念,一、二审法院纠结于此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以合同约定的节能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错误。首先,案涉1号余热锅炉经相关部门监督检验,系合格产品,双方一开始也正常查验用汽数据并签字确认,鑫民玻璃公司后来才找借口推脱不付款。至于3号锅炉,鑫民玻璃公司未经各方验收、质量监督部门审批及铂胜节能公司允许下私自接通使用,系破坏铂胜节能公司财产的行为。其次,鑫民玻璃公司称其仍然使用原先的天然气锅炉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铂胜节能公司安装的余热锅炉是否合格、是否节能无直接、必然的联系。第三,余热锅炉回收余热产生蒸汽,不再燃烧天然气本身就是节能。最后,铂胜节能公司无法证明截止目前两台余热锅炉产生的蒸汽量,系鑫民玻璃公司破坏蒸汽计量表(节能计量表)及配套的监控设备造成的。3、鑫民玻璃公司一直在使用铂胜节能公司安装的已经验收合格的1号及未经验收即私自接通使用的3号余热锅炉,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彻底届满,鑫民玻璃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分成价款,并赔偿铂胜节能公司的损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民玻璃公司距离证据近、且有恶意破坏证据(计量表及监控设备)行为,并在法院作出证据保全情况下,擅自拆除1号、3号锅炉,故应当由鑫民玻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数据读取不能的举证责任归铂胜节能公司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民玻璃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余热回收合同》根本目的是通过余热回收达到节能目的,双方共享节能效益,但由于铂胜节能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二、铂胜节能公司作为专业的锅炉余热回收施工安装单位,理应知晓“节能量”,其混淆概念实为逃避自己的责任。铂胜节能公司安装的余热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导致鑫民玻璃公司仍然使用原有的天然气锅炉,达不到节能的目的。三、铂胜节能公司一直派员在鑫民玻璃公司现场安装操作余热锅炉,且经鉴定也没有说明是鑫民玻璃公司恶意损坏设备。由于铂胜节能公司的原因导致两台余热锅炉存在安全问题,并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鑫民玻璃公司因此拆除锅炉及附属设备,并不存在恶意损坏行为。四、铂胜节能公司由于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铂胜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升泰节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鑫民玻璃公司擅自拆除两台余热锅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1号余热锅炉合法有效,具有节能效益,且节能量可以实际测量。三、鑫民玻璃公司应当支付铂胜节能公司和升泰节能公司效益分成并赔偿损失共计557530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余热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方同意就鑫民玻璃公司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进行余热回收利用等专项节能服务,以节能效益分成方式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而签订,并约定由铂胜节能公司、升泰节能公司为鑫民玻璃公司安装两台余热回收锅炉,生产蒸汽供鑫民玻璃公司使用,并将富余热量以热水形式外销,以达到降低企业的能源消耗,降低企业成本,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目的是节能降耗正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金额与蒸汽量挂钩,系对铂胜节能公司、升泰节能公司提供节能服务而约定的结算方式,铂胜节能公司据此主张原判决关于合同目的认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铂胜节能公司、升泰节能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自行或通过经鑫民玻璃公司批准的第三方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保证在新余热锅炉投入使用后能正常供汽。经查,3号余热锅炉一直未经验收、也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测,后两台余热锅炉超期未检被行政处罚,铂胜节能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台余热回收锅炉正常供汽,且2台余热锅炉安装后,鑫民玻璃公司每年仍使用天然气锅炉供热。上述事实表明铂胜节能公司安装的锅炉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降耗目的,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铂胜节能公司和升泰节能公司负责余热锅炉的运营、维护,且鑫民玻璃公司、铂胜节能公司和升泰节能公司在《三方协商会议纪要》中也确定由铂胜节能公司和升泰节能公司负责采购并在各个蒸汽使用点安装流量表,故铂胜节能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持有案涉锅炉是否节能及节能效益方面的证据。铂胜节能公司因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铂胜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多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