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二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工业园区凤翔大道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6294237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6479467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胜节能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玻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变更保全申请人鑫民玻璃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被保全人鑫民玻璃公司提供评估价值为624.88万元的房地产[权利人:鑫民玻璃公司;证号为: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45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51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453号]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为624.88万元的房地产[证号为: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45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51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453号];查封期间,该房地产不得抵押、转让、变卖、毁损。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桂斌
审判员*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