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26民初3585号
申请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6479467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工业园区凤翔大道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6294237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担保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丁香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2308051964********。
原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胜节能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玻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铂胜节能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1、申请人铂胜节能公司安装的1号锅炉设备现状;2、1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并在后续审理中,申请专业机构对于该表的读数进行鉴定;3、申请人铂胜节能公司安装的3号锅炉设备现状;4、3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并在后续审理中,申请专业机构对于该表的读数进行鉴定。并以担保人***所有的沪F×××××号雅阁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铂胜节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1号锅炉设备保持现状;
二、对1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不得毁损封条;
三、被申请人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3号锅炉设备保持现状;
四、对3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不得毁损封条。
五、查封担保人***所有的沪F×××××号雅阁轿车一辆。
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间,不得抵押、转让、变卖、毁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桂斌
审判员*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