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9执28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立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集品吉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娇,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品吉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借款利息2500万元,被执行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品吉能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016年8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500万元,其余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六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41700元。本院向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除了支付30万元、本院扣划**银行存款247,400元外,其余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案外人***(****)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案外人张某(**前妻)愿以其名下的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对**的所有债务承担执行担保责任。
本院对六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无锡莫兰科技有限公司60%(900万元)的股权、集品吉能(上海)贸易有限公司95%(475万元)的股权、上海酒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1000万元)的股权、上海尊梵贵金属有限公司100%(1000万元)的股权外,对执行担保人***(****)名下的位于本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执行担保人张某(**前妻)名下的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实施了司法拘留15日。本院已依法将六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未查到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查封以上股权、查封执行担保人的房屋外,未查到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难以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