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睿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军,男,1962年3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技术总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胜公司)、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铂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韩倩,上诉人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军,被上诉人鑫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各自履行未尽义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至十一项。事实与理由:涉案《玻璃窑炉延期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鑫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铂胜公司可以拆除设备并恢复原样,但该部分费用应由违约方鑫民公司承担,且鑫民公司应当赔偿1号、3号余热锅炉损失12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铂胜公司提供的录像、照片等资料能够证明1号、3号余热锅炉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后因鑫民公司对设备进行断电并拆除远程监控设备,导致后期蒸汽计量表数据无法读取,节能量无法确定,该责任应由鑫民公司承担。铂胜公司认为应当根据1号、3号余热锅炉正常使用期间已读取的数据计算出节能量的平均值,进而推算出后期节能量,不能因为无法准确计算后期节能量而免除鑫民公司支付节能款的义务。1号余热锅炉已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安装、使用。涉案合同期限为3年,即至2017年7月12日已期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
升泰公司辩称,铂胜公司、鑫民公司明知1号余热锅炉已经取得合法手续,升泰公司一直要求铂胜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但铂胜公司一直以技术保密为由拒绝交付,升泰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铂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其提供的余热锅炉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蒸汽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能目的,且铂胜公司关于节能效益的计算方法有误。项目违约、余热锅炉违法运行是铂胜公司与鑫民公司共同造成的,应当共同赔偿升泰公司为完成本项目支出的直接费用100799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86634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鑫民公司辩称,铂胜公司应当在保证1号、3号余热锅炉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情况下,对改造前后的节能量有第三方认可的鉴定(标定),或者安装新的计量表及确定蒸汽单价后,才能按照项目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分享节能效益。三方就节能量发生争议后(即三方会议纪要签订)后,鑫民公司为了敦促铂胜公司尽早履行重新安装计量表、移交合格设备及证书义务,先期支付了5.5万元,但铂胜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无法通过三方认可的方式来确定节能量,亦未能确定蒸汽单价。铂胜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现在无法确定铂胜公司提供的1号、3号余热锅炉是否节能的情况下,鑫民公司不应支付节能款。铂胜公司安装的计量表及监控设施由其长期驻厂工作人员使用和维护,鑫民公司没有破坏该设备。铂胜公司从未将1号余热锅炉的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给鑫民公司,该材料应当由铂胜公司向法庭提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铂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升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1号余热锅炉经查询质检部门,资料齐全、备案正确、验收合格,能够合法安装、使用。3号余热锅炉是铂胜公司与鑫民公司协商安装的,与升泰公司无关。铂胜公司与鑫民公司的共同违约行为给升泰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应当共同赔偿升泰公司为促成涉案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0799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86634元。
铂胜公司辩称,升泰公司仅是一家负责商务谈判的中介公司,未涉及锅炉的安装等事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鑫民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标的是改造2台余热锅炉,即使3号余热锅炉是铂胜公司的单方行为,升泰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与铂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升泰公司改造后的余热锅炉不能确定是否节能及节能量,鑫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升泰公司损失。
铂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鑫民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二、鑫民公司支付其1号余热锅炉节能款200万元(暂定,最终依据实际节能量计算至鉴定日为准);三、鑫民公司支付其3号余热锅炉节能款150万元(暂定,最终依据实际节能量计算至鉴定日为准);四、鑫民公司支付其1号余热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暂定,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以诉请第1项总金额的一半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五、鑫民公司支付其3号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暂定,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诉请第二项总金额的一半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六、鑫民公司支付1号、3号余热锅炉在鉴定日期后到法院判决生效日为止的节能款10万元(暂定,具体以鉴定数据确认的平均每天蒸汽产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七、鑫民公司赔偿其1号、3号余热锅炉损失120万元(总成本150万元减去两年折旧);八、鑫民公司赔偿铂胜公司1号、3号余热锅炉拆迁、搬运等费用10万元;九、鑫民公司赔偿铂胜公司交通费5万元(预估);十、鑫民公司赔偿铂胜公司律师费70万元(暂定,最终依据前述第1到第8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金额的20%计算);十一、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由鑫民公司负担。
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铂胜公司、鑫民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纠纷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7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76634元,合计546634元;二、铂胜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交付其总工程师何工签字的1号余热锅炉相关资料;三、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由败诉方承担。
鑫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无效;二、铂胜公司在10日内自行拆除1号炉、3号炉,并将现场恢复原样(能够重新安装余热锅炉为宜),费用由铂胜公司承担;三、铂胜公司返还鑫民公司支付的5.5万元服务费;四、铂胜公司赔偿鑫民公司被拆除的原二套余热锅炉损失20万元;五、铂胜公司赔偿鑫民公司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产生的燃气费用损失135万元(每月5万元,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六、铂胜公司赔偿鑫民公司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的可得利益损失27万元(每月1万元,期间为2014年10月2016年12月);七、铂胜公司赔偿鑫民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铂胜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节能、计算机、光电、电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商务咨询,资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销售节能环保产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升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服务,节能技术改造,节能项目咨询,节能工程设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取得批准许可的,无有效批准许可,不得经营)。2014年7月12日,鑫民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铂胜公司、升泰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就鑫民公司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进行余热回收利用等专项节能服务,以节能效益分成方式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项目实施涉及的设备设施为“两套回收烟气余热产生蒸汽的余热锅炉”,项目建设完成后,不影响原设备正常运行。2.1、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2日始。2.2、本项目的建设期为60日,自2014年7月12日始,至2014年9月12日止。2.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3年,自本项目建成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3.1、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项目方案文件的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本项目的实施。3.2、项目方案一经甲方批准,除非双方另行同意,或者依照本合同第7节规定修改以外,不得修改。3.3、乙方应当依照第2.2条规定的时间依照项目方案规定进行项目建设、实施和运行。3.4、甲乙双方应当按照附件一之文件规定进行项目验收。4.1、效益分享期间,项目由乙方提供的设备对玻璃窑炉烟气余热进行回收,经乙方初步勘查后预测余热锅炉每小时可产0.6MPa饱和蒸汽2吨,但余热锅炉所产蒸汽甲方无法全部利用,多余热量将增加热水蓄热器用来储存热水并外销。外销热水水源由甲方另行提供。4.2、效益分享期内,甲乙双方分享项目节能效益3年(36个月)。一、甲方自用蒸汽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如下:第一年、甲方按原每吨蒸汽所耗天然气成本的80%支付乙方费用,即按每吨蒸汽280元的价格支付(计算方式详见4.4及附件三);第二年、甲方按每吨蒸汽所耗天然气成本的70%支付乙方费用,即按每吨蒸汽245元的价格支付;第三年、甲方按每吨蒸汽所耗天然气成本的60%支付乙方费用,即按每吨蒸汽210元的价格支付。4.3、甲方天然气锅炉每吨蒸汽的产出成本计算如下:天然气价格为3.34元;产生每吨蒸汽所需天然气170立方;每吨蒸汽的产出成本为170*3.34=567.8元。4.4、双方协商结果,蒸汽价格按每吨蒸汽结算单价350元计算;蒸汽流量按从余热锅炉蒸汽管道进入安徽鑫民公司蒸汽管网之间的蒸汽流量计实际流量计量;锅炉用水,使用安徽鑫民公司现有软水系统(不包括外卖热水)。二、热水配送节能效益分享计算办法。热水配送投入设备和运营成本比较大,回收期长,其经济效益需要长期运行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本项目节能效益分为合同期(3年)内、合同期(3年)满以后两阶段节能效益分享计算;1、合同期(3年)以内,热水配送设备投入、市场运作由乙方负责,热水外销节能款由乙方统一收取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每吨热水按当地自来水每吨市价+每吨1元计算。2、合同期(3年)满以后,热水配送设备投入、市场运作由乙方负责,热水外销节能款由乙方统一收取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每吨热水单价双方另行协商。4.3、甲方按约付清乙方节能效益分成后,余热回收设备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热水配送设备投入所产生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乙方所有。4.4、热能回收量包括甲方自用蒸汽及外销热水,效益计算详见附件一之文件7里的节能量确认单。4.5、双方应当按照附件一之文件3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附件一之文件7的格式填制和签发能量确认单。4.6、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实际需要运行烟气回收设备。4.7、合同履行期间,因检修或临时关闭使用等因甲方原因停用烟气余热回收设备,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参与节能效益分成的时间等值延后。4.8、节能效益(甲方自用蒸汽、外销热水)由甲方按照第4.2条的规定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蒸汽节能量计算:在相应的节能量和相应计算价格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及对应的节能量;外销热水价款计算:按本合同经甲方确认后的价格,乙方应当根据水表计量的数据,向甲方发出书面确认通知书,明确结算付款的金额,甲方确认后回复。(b)甲乙双方在节能效益结算书面确认书共同认定后10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对方。(c)双方应当在收款前向对方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4.9、双方约定按(每期月数)1个月结算期分期支付对方节能收益。4.11、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争议不影响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4.12、本项目在向有关政府机构或者组织申请取得与项目相关的补助、奖励等收益归乙方所有。第5节甲方的义务5.1、如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项目的实施必须由甲方向相应的政府机构申请许可、同意或者批准,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请求,及时申请该等许可、同意或者批准,并在本合同期间保持其有效性。甲方也应当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协助其获得其他为实施本项目所必需的许可、同意或者批准。5.2、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节能项目设计和实施所必须的资料和数据,并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5.4、根据附件一之文件6的相关规定,指派具有资质的操作人员参加培训。5.5、甲方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双方开展节能量测量和验证。5.6、甲方应根据项目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5.7、甲方应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对设备进行操作,乙方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设备运行、维修和保养定期做出记录并妥善保存3年。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向其提供该等记录。5.8、甲方应当根据项目方案的规定,为乙方或者乙方聘请的第三方进行项目的建设、维护、运营及检测、修理项目设施和设备提供合理的协助,保证乙方或者乙方聘请的第三方可合理地接近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和设备。5.9、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如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5.10、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付款。5.11、甲方应当将与项目有关的其内部规章制度和特殊安全要求及时提前告知乙方、乙方的工作人员或者聘请的第三方,并根据需要提供防护用品。5.12、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向有关政府机构或者组织申请与项目相关的补助、奖励或其他可适用的优惠政策。第6节乙方的义务6.1、乙方应当按照附件一的项目方案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自行或者通过经甲方批准的第三方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以及维护。乙方确保该技术的成熟性和可行性。6.3、乙方应当依照附件一之文件6相关规定,对甲方指派的操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以使其能承担相应的操作和设施维护要求。6.4、乙方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除必须由甲方申请之外的有关项目的许可、批准和同意。6.5、乙方安装和调试相关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施工管理法律法规和与项目相对应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甲方合理的特有的施工、管理要求。6.7、乙方应当确保其工作人员或者其聘请的第三方在项目实施、运行的整个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6.8、乙方配合甲方开展节能测量和验证。6.9、乙方负责对本项目的所有投资,在项目建设和安装阶段所需的施工用设备工具器材耗材人工等由乙方负责。6.12、乙方承诺具备履行本合同的资质和能力。第8节项目的更改8.1、项目开始运行之后,甲方和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工作会议,讨论与项目运行和维护有关的事宜。第9节所有权和风险分担9.1、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项目财产正常运行。项目财产清单见附件一之文件9。9.2、项目财产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本项目继续运行所必需的资料。如该项目财产的继续使用需要乙方的相关技术和/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乙方应当无偿向甲方提供该等授权。9.3、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时,项目财产依照第12.6的规定处理。9.4、在本合同期间,项目财产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的风险由甲方承担。9.5、该项目运营过程中因乙方责任所产生的和涉及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第10节违约责任10.1、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果甲方超过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乙方有权收回此项工程的所有设备,并同时享有追究甲方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10.2、如果甲方违反除第10.1条外的其他义务,乙方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或多种方式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a)按照以下标准延长节能效益分享的时间:根据甲方违约天数顺延乙方分享的时间;(b)按照以下标准增加乙方节能效益分享比例:乙方有权决定:1、在保持节能效益总额不变的前提下,缩短乙方的分享期(缩短后不得低于原约定时间的50%),即加大每期甲方的应付款数额;2、分享期不变,每期加大乙方分享比例(加大的部分不超过10%);(c)直接要求乙方(应为甲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d)按照第12.5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10.3、如果乙方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除非该项目的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甲方的过错造成,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误工的赔偿金。10.4、乙方提供的节能改造服务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运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10.5、新余热锅炉运行后,如果因余热锅炉的原因,不能正常供汽,需要开启天然气锅炉供汽,所有天然气锅炉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10.6、如果乙方违反除10.4条外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选择以下任一种或多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a)按照以下标准降低乙方节能效益分享的比例:甲方有权决定:1、在保持节能效益总额不变的前提下,延长乙方的分享期(延长后不得长于原约定时间的150%),即减少每期甲方的应付款数额;或2、分享期不变,每期减少乙方分享比例(减少的部分不超过10%);(b)根据乙方违约的天数缩短乙方分享的时间;(c)直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d)按照第12.5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10.7、本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不影响甲乙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可获得的其他救济手段。10.8、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第12节合同解除12.1、本合同可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12.2、本合同可依照第11.5条(不可抗力)的规定解除。12.3、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12.4、当乙方延误项目建设期限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后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2.5、当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a)一方进入破产程序;(b)乙方的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而且该变化将严重影响到该方履行本合同下主要义务的能力;(c)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未得到纠正。12.6、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违约方为甲方,则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求偿。12.7、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核对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第18节费用的分担18.1、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谈判和订立合同的花费。18.2、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履行本协议下义务的费用。18.3、受限于第18.2条的规定,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或附件另有规定,则乙方应当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并承担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监测的所有费用,包括项目所需设备、设施、技术购置、更换的费用。第19节合同的生效及其他19.3、本合同下的通知应当用专人递交、挂号信、快递、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本合同开头所列的地址。如该通知以口头发出,则应尽快的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向对方确认。如一方联系地址改变,则应当尽速书面告知对方。本合同所列地址为甲、乙双方的收件地址。19.4、本合同附件是属于本合同完整的一部分,如附件部分内容如与合同正文不一致,优先适用合同正文的规定。19.5、本合同的修改应采取书面方式。19.6、本合同可由双方通过传真签署,经授权代表签字的合同的传真件具有与原件同样的效力(但传真件以甲方确认为主)。19.7、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褚建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鑫民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伍国亮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上海铂胜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刘付军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升泰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
该合同共有附件6份。附件1为鑫民公司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余热回收项目方案。内容为:1、项目内容、边界条件、技术原理描述。鑫民公司现有玻璃窑炉3台,其中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现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废气,排出烟气温度为340-390℃之间,标况流量约22000m3、24000m3大量余热没有完全利用,目前在烟道尾部各安装有一台光管余热锅炉,但由于其换热面积小,换热效率低,大量烟气没有经过余热锅炉,直接从烟道排出,造成大量热能浪费。现由铂胜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采取EMC(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鑫民公司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进行烟气余热回收利用改造。鑫民公司现有如下用气点:1、职工澡堂用汽5吨/天;2、水煤气发生炉用蒸汽5吨/天;3、其他用汽(洗瓶)约2吨/天。将原有余热锅炉拆除,在窑炉烟道上安装我公司高效翅片热管余热锅炉后,排烟温度可下降到140℃,产生0.6Mpa蒸汽约2吨/小时。每天产生2*24=48吨。所产生的蒸汽并入鑫民公司热力管网提供工厂生产及生活用汽,完全替代现有1吨天然气锅炉,富余的热量以热水形式外销至凤阳县城,从而降低企业的能源消耗,降低企业成本。余热锅炉改造后有利于后续环保设施的安装。排烟温度越高,布袋除尘设备投入费用越大,170℃是临界点,排烟温度高于170℃除尘设备投资成倍增加。烟气经过乙方余热回收设备后的排烟温度降至140℃,另外换热器内翅片对烟气及悬浮物、颗粒物有净化效果,整体减少除尘设备投资。本项目改造包括两套余热锅炉系统,每套主要设备及施工内容包括:A、2吨高效翅片热管式余热锅炉主体设备;B、高效耐腐蚀翅片省煤器;C、除氧器;D、8m3冷水蓄水水箱;E、50m3热水蓄热器;F、软化水处理装置;G、节能变频电机及变频器;H、自控电动烟道闸板;I、余热锅炉自控系统;J、GPRS远程全自动可调吹灰系统;K、GPRS远程抄表、数据监控系统;L、拆除原有旧余热锅炉;M、新余热锅炉、管道安装及保温等。2、能耗基准、项目节能目标预测及能源价格波动及调整方式(调价公式和所依据的物价指数及其发布机关)。经双方认定,前期在1吨天然气锅炉上安装蒸汽流量计对产出蒸汽进行记录,并对同期消耗天然气数据记录,以前期累积的平均数据计算出每吨蒸汽消耗多少立方天然气,作为节能费用计算的基准。在余热锅炉进入厂区蒸汽管网的蒸汽管路上加装蒸汽流量计,对鑫民公司实际消耗的蒸汽进行计量;在热水蓄热罐出水口加装热水流量表,对外销热水进行计量;在进入余热锅炉配电柜主线路前加装电表,对余热锅炉自用电进行计量。A、甲方自用蒸汽部分效益,1)鑫民厂实际消耗蒸汽*(每吨蒸汽耗天然气量*天然气价格)减去余热锅炉自消耗电费;2)天然气价格按照甲方实际购天然气价格为准,按照国家标准计费每立方3.34元计算;3)电费按国家工业用电平均电价0.76元/度计算。B、外销热水部分按实际出热水量吨数*热水协议价格计算,热水协议价格为当地每吨自来水市价+每吨1元。3、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方案。节能效益分析依据以上数据分析,经技术改造安装余热回收设备后,每小时直接回收1417582.8大卡的热量,按照天然气每立方9310大卡的热值,每小时省152m3天然气(1417582.8÷9310=152m3/h)。按照锅炉80%的效率,每年可节约天然气152×24×365÷80%=1664400m3。每年节约标煤约1664400×1.33/1000=2213.6吨(1m3天然气=1.33㎏标煤)。每年可产出0.6MPa饱和蒸汽为2×24×365=17520吨。若甲方自用蒸汽按12吨每天计算,年节约天然气为12×365×170=744600m3,直接节能效益为744600×3.34=248.6万元每年。具体实际的节能效益按节约的天然气×天然气购入单价。双方协议签署后,由安装在出蒸汽管道上的远程流量计记录作为计算节约多少立方天然气的数据(换算的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执行)。蒸汽流量表、热水流量表、电表的数据用GPRS远程抄表的方式上传到乙方能效云自控平台,甲方双方均能通过网络看到,甲方也可以在现场实时抄取数据,乙方标准远程计量与现场读数保持一致。4、项目性能指标和安全检测认证书。乙方节能公司所安装的节能设备均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每件设备都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锅检所安全检测(附质保书)。5、节能目标达标认证书。1)节能规划设计都经过甲方单位出具的详细能耗数据、所需要的能源(蒸汽、热水)来设计,所设计的方案和实际节能目标无多大误差。2)节能量测算是以甲方提供现有窑炉数据为基础测算,因甲方提供数据误差过大或窑炉本身数据剧烈变化(烟气温度和烟气流量)造成产气量下降,则节能量以余热锅炉设备实际产生节能效益为主。3)后附甲方安装乙方节能设备后的蒸汽产量(详见项目验收报告和甲方的评价)。13、项目验收程序和标准。工程验收:乙方有关部门领导,相关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内部预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甲方《工程验收申请表》,附内部验收记录,申请验收(详见验收报告)。甲方应在规定或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人员组成:甲方单位组织,乙方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工程施工队长及相关技术人员参加。负载运行正常,各项指标符合要求后,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
附件2为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的处理方式。1、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收回,甲方需提供必须的支持,拆除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项目财产拆除后,若因甲方未配合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给乙方增加的费用,甲方应给予如数赔偿。3、合同解除不影响乙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追究赔偿的责任,也不影响甲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4、合同解除时,若相关设备已混同为甲方相关设备的组成部分或拆除费用巨大,难以拆除的,双方可协商作价给甲方。附件3为1吨天然气锅炉耗气台账、同期产蒸汽台账。附件4为鑫民玻璃各项参数调查表。附件5为凤阳县环保局实测窑炉数据。附件6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4年11月3日,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甲方处由邓军签名并加盖鑫民公司公章,乙方处由伍国亮签名、刘付军签名并加盖升泰公司公章。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鑫民公司66平方米玻璃窑炉余热回收工程,项目地点为安徽省凤阳工业园(鑫民公司),建设单位为升泰公司、铂胜公司,验收单位为鑫民公司、升泰公司;项目概况为升泰公司与铂胜公司合作对鑫民公司66平方米窑炉尾部烟道上加装余热锅炉,进行余热回收改造,节能部分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有双方分享,节能效益分享比例按项目合同执行。验收的内容:玻璃窑炉尾部烟气余热回收项目。验收办法:1、检查窑炉现场:检查热管式蒸汽发生器状况及安装是否符合《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对余热锅炉本体及管路进行加水施压,使压力达到客户要求,然后进行试运行,对将产出的蒸汽并入分气缸进行输出压力测试。3、对余热锅炉本体及热管式蒸汽发生器安装位置、工艺符合要求,确保换热效果达到客户要求。验收结果:经过双方验收,设备运行正常,甲乙双方皆认可验收结果,控制系统运行正常,余热锅炉产汽量大约在0.86吨/时,可以满足甲方正常用气需求。验收分析与结论:备注:引风频率在22.51H2时测得以下数据【对验收环境中验收得出的结论作出说明,明确给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验收方需签名】烟气进口温度325℃,烟气出口温度170℃,蒸汽压力范围0.3mpa,蒸汽流量流量范围0.89吨/h。备注:本验收方法参照《锅炉钢结构设计规范》GB/T22395-2008、《工业锅炉焊接管孔尺寸》JB/T1625-2002、《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08、《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20/GB3087-2008、《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2009。项目节能效益计量仪表初始数据:经双方一致同意,三种计量仪表均使用试车时由铂胜公司购买的仪表,不再重新安装新表。蒸汽流量计、电表、水表初始数字如下:蒸汽累计流量(T)237.467,电表总电能(kwh)39.84,水表累计流量(T)2.18。备注:电能表电流互感器300:5。
2015年2月12日,鑫民公司向升泰公司账户汇款55000元,用途为货款。
2015年2月15日,鑫民公司、升泰公司、铂胜公司签署《鑫民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商会议纪要》,内容为:时间,2015年2月15日;地点,鑫民公司总裁办;参会单位及人员,鑫民公司褚建强、邓军,升泰公司汪家权、刘付军,铂胜公司王安、伍国亮。鑫民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因合作三方在节能量测算和节能效益结果等方面存在分歧。鑫民、升泰与铂胜公司经协商,就该项目存在问题达成以下共识:一、坚持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基本原则:一是全心全意为鑫民公司提供体现先进节能技术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二是依据鑫民公司改造一、二号生产线余热锅炉前的天然气锅炉能耗量(2013年1-12月全年购买天然气金额)为基数进行项目节能效益计算,真正实现“节能节钱,互惠互利,效益共享”目的。二、鑫民公司褚建强、邓军负责提供2013年1-12月鑫民公司一、二号生产线余热锅炉改之前全年天然气锅炉的能耗统计表。合作三方结合余热锅炉改造后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2月份的蒸汽生产使用情况,综合商定蒸汽单价。同时,由升泰公司和铂胜公司负责采购并在公司各个蒸汽使用点分别安装流量表(鑫民公司提供蒸汽使用点数量和安装位置)。所安装计量表须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校验证书,据实计量鑫民公司蒸汽消耗量,按照新确定的单价,履行亦有合同,按月进行结算。按主合同约定的分成年限、分成比例执行。三、升泰公司和铂胜公司保证改造和新上的余热锅炉所产生的蒸汽能够满足鑫民公司用汽需要。为进一步稳定产汽系统,鑫民公司负责将蒸汽箱从二号炉调整到三号炉,接通三号余热锅炉用汽,建设三号炉至二号炉的内部蒸汽管网(含新增管网保温、蒸汽流量计量表、天然气锅炉流量表等)。四、本项目改造前的设备现状-普通余热锅炉两台+天然气锅炉一台+蒸汽管网(没有保温);使用状况-供给两台水煤气发生炉补汽、职工浴池、蒸饭箱和洗瓶车间用热水。项目边界划定:上游玻璃窑炉排烟烟道——余热锅炉(含风机)——下游脱硫除尘之间的余热锅炉(含风机)改造。余热锅炉与上游锅炉的正确匹配、安全生产问题由铂胜公司负责。五、由于季节和生产的变化,两台余热锅炉所产蒸汽有很大富余,会议决定继续开发热水市场。鑫民公司保证热水运输车辆在厂内运输通畅,出售热水所得利益纳入余热锅炉所产生的蒸汽节能效益统一计核。热水节能效益遵循主合同约定的蒸汽节能效益分成年限、分成比例计算和效益共享原则。六、此前已产生的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和二零一五年一月节能效益分成款,由鑫民公司按每月伍万伍仟元整支付。七、本纪要经参会三方代表签字认可后,以补充合同形式进一步细化、落实方案,补充合同在本会议纪要签字生效后7日内签订。鑫民公司代表签字处由褚建强签名并加盖安徽鑫民公司公章,升泰公司代表签字处由刘付军签名并加盖安徽升泰公司公章,铂胜公司代表签字处由王安、伍国亮签名。王安、伍国亮签名标注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在安徽升泰公司提交的上述会议纪要上,仅有刘付军签名并加盖安徽升泰公司公章、王安、伍国亮签名并加盖上海铂胜公司合同专用章,无安徽鑫民公司签名、盖章。在铂胜公司代表签字处标注:“同意三方会议纪要内容并在一周内签定合同补充协议,逾期未签补充协议此纪要失效。王安2015年3月31日伍国亮2015年3月31日”。另查明,铂胜公司为鑫民公司安装1号、3号余热锅炉后,鑫民公司在每年秋季后仍需打开天然气锅炉供热至次年4月份。天然气锅炉使用时间、用量,与改造前没有变化。
审理过程中,铂胜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585号、(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6)皖1126民初3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鑫民公司对铂胜公司安装的1号锅炉设备保持现状;二、对1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不得毁损封条;三、鑫民公司对铂胜公司安装的3号锅炉设备保持现状;四、对3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不得毁损封条。五、查封担保人王维刚所有的沪F××号雅阁轿车一辆。(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鑫民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王子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住宅[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16)第027949号]一套。2016年11月22日,鑫民公司以账户冻结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价值624.88万元的不动产作为反担保。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查封鑫民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为624.88万元的房地产[证号为: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45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51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453号];二、解除对被保全人鑫民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的冻结。2016年11月28日,鑫民公司申请追加升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升泰公司与铂胜公司同为合同的乙方,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通知,升泰公司不同意铂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升泰公司以铂胜公司、鑫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日,鑫民公司对铂胜公司提起反诉。铂胜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鑫民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以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本次鉴定为由,对鑫民公司申请鉴定的1号余热锅炉、3号余热锅炉是否节能、节能量是多少等事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铂胜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对其申请鉴定1号余热锅炉、3号余热锅炉蒸汽计量表不能正常显示读数、现场监控摄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以及是否有质量问题的事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铂胜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事项,作出司鉴中心[2017]数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硬盘中提取的1月29日“蒸汽流量”数字显示部位通道的监控录像见附件光盘。(二)无法准确读取检材中的录像中“蒸汽流量”数字显示部位的读数。
一审法院认为:鑫民公司与铂胜公司、升泰公司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鑫民公司认为该合同需要办理环境评价,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经过质监部门的监督及批准,该合同未生效。是否办理环境评价、是否经过质监部门的监督及批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履行的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鑫民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综上,鑫民公司改造后的1号、3号余热锅炉,均为铂胜公司设计、安装。1号余热锅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铂胜公司、升泰公司、鑫民公司均有各方代表签名、签章;3号余热锅炉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铂胜公司、升泰公司、鑫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1号、3号余热锅炉的制造过程、安装、改造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1号、3号余热锅炉的制造、安装,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铂胜公司、升泰公司、鑫民公司均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当甲方(鑫民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60日时,乙方(铂胜公司)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收回,甲方需提供必须的支持,拆除的费用由乙方负担。铂胜公司要求解除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鑫民公司要求铂胜公司自行拆除1号余热锅炉、3号余热锅炉,并将现场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虽然约定了节能效益的分配方法,但鑫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与铂胜公司同为合同乙方的升泰公司也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节能量计算方法错误。2015年2月15日,鑫民公司、升泰公司、铂胜公司签署《鑫民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商会议纪要》,约定:由升泰公司和铂胜公司负责采购并在公司(鑫民公司)各个蒸汽使用点分别安装流量表;所安装计量表须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校验证书,据实计量鑫民公司蒸汽消耗量,按照新确定的单价,按月进行结算;升泰和铂胜公司保证改造和新上的余热锅炉所产生的蒸汽能够满足鑫民公司用汽需要;余热锅炉与上游锅炉的正确匹配、安全生产问题由铂胜公司负责……本纪要经参会三方代表签字认可后,以补充合同形式进一步细化、落实方案,补充合同在本会议纪要签字生效后7日内签订。三方会议纪要签订后,未得到履行。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通三可咨询有限公司对1号、3号余热锅炉改造后的节能量进行鉴定。该公司根据目前材料中的信息,无法准确计算1号、3号余热锅炉改造后的节能量,无法对3号锅炉设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是否使用过做出司法鉴定。致使无法计算1号、3号余热锅炉的节能效益,鑫民公司、升泰公司、铂胜公司也无法准确提供节能效益款项金额。铂胜公司要求鑫民公司支付1号余热锅炉节能款200万元、3号余热锅炉节能款150万元、1号余热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3号余热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1号、3号余热锅炉在鉴定日期后到法院判决生效日为止的节能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鑫民公司)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项目财产正常运行。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时,项目财产依照第12.6的规定处理。12.6、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违约方为甲方,则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求偿。该合同附件2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的处理方式第1条也约定: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收回,甲方需提供必须的支持,拆除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附件2第3条约定:合同解除不影响乙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追究赔偿的责任,也不影响甲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因合同的解除,铂胜公司、升泰公司、鑫民公司均有过错,故对铂胜公司要求鑫民公司赔偿1号、3号余热锅炉损失120万元、锅炉拆迁、搬运等费用10万元、交通费用5万元、律师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其对其要求铂胜公司、鑫民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纠纷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7万元、预期可得利益476634元、合计546634元,因升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铂胜公司要求解除《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予以支持,升泰公司要求铂胜公司交付1号余热锅炉由其总工程师何工签字的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铂胜公司安装的1号、3号余热锅炉是否节能、节能量、节能效益是多少,因无法鉴定而无法确定。鑫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支付给上海铂胜公司的5.5万元的是服务费,在质证时主张该款为促使上海铂胜公司及时安装计量表、重新确定蒸汽单价而支付。铂胜公司主张该5.5万元为鑫民公司支付的节能款。铂胜公司为鑫民公司提供了服务,鑫民公司要求铂胜公司返还5.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原二套余热锅炉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产生的燃气费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鑫民公司要求铂胜公司赔偿被拆除的原二套余热锅炉损失20万元、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产生的燃气费用损失13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7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鑫民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铂胜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装的1号、3号余热锅炉,并将现场恢复原状,费用自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2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铂胜公司举证如下:
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整(组)装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滁州市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目的:1号余热锅炉是经过检验合格的设备。
升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号余热锅炉仅有检测资料,没有设计制造、安装、锅炉使用证等相关资料,只能证明锅炉合格,无法证明锅炉能够正常使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鑫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
升泰公司举证如下:鑫民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二份、升泰公司的回函一份、升泰公司发铂胜公司《通知》一份,证明目的:1号余热锅炉的安装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运行违法。
铂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鑫民公司一直在使用余热锅炉,后因其拒付节能款,并驱除其工作人员,导致余热锅炉无法检修,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鑫民公司承担。
鑫民公司质证认为:对2017年12月29日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升泰公司的回函其未收到;1号余热锅炉有合格证但没有按期检测,3号余热锅炉没有合格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铂胜公司未向其交付2台余热锅炉的相关资料。
鑫民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目的:凤阳县市场监管局向鑫民公司下达对2台余热锅炉整改意见后,鑫民公司即向铂胜公司、升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决。
证据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据、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目的:凤阳县市场监管局因2台余热锅炉不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向鑫民公司发出处罚决定书,鑫民公司即向铂胜公司、升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决。
铂胜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相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一审中鑫民公司认可1号余热锅炉是合格的,后因鑫民公司驱赶其工作人员导致锅炉未能检修,3号余热锅炉没有合格证,但是锅炉安装后,鑫民公司擅自改装绕过控制柜,私自使用至今,3号余热锅炉是其拥有完全所有权,鑫民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
升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号余热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其无关,升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铂胜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整(组)装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明余热锅炉的安装合法,滁州市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是对压力表进行检定,并非对余热锅炉进行检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升泰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鑫民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能够证明铂胜公司提供的余热锅炉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
对鑫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经检查,鑫民公司使用的一台余热蒸汽锅炉(产品编号为G140027)超期未检;一台余热蒸汽锅炉(产品编号不详)超期未检,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要求限期整改。2018年1月9日,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鑫民公司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你公司在收到我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对两台余热蒸汽锅炉办理定期检测,未对一台编号不详的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台余热蒸汽锅炉,并处罚款20000元。
涉案两台余热锅炉现已由鑫民公司拆除,堆放在其厂区内。鑫民公司已另行安装了两台新的蒸汽锅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民公司与铂胜公司、升泰公司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铂胜公司提供的余热锅炉现无证据证明其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量,鑫民公司亦陈述其在安装过铂胜公司提供的余热锅炉后仍需要使用原先的天然气锅炉,故铂胜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余热锅炉,致使合同约定的节能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铂胜公司上诉要求鑫民公司支付1号余热锅炉节能款200万元、2号余热锅炉节能款150万元,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两台余热锅炉确实节能且节能量是多少。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铂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铂胜公司上诉要求鑫民公司承担两台余热锅炉逾期支付节能款的违约金20万元,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并且鑫民公司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铂胜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铂胜公司。现因涉案两台余热锅炉是否节能及节能量是多少无法确定,合同已解除,两台余热锅炉也已被鑫民公司拆除堆放在厂区内。根据合同约定,该两台余热锅炉的所有权仍属于铂胜公司,由其自行处置。一审判决铂胜公司拆除其安装的余热锅炉并将现场恢复原状,费用自理,已无履行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撤销。
铂胜公司上诉要求鑫民公司赔偿其1号余热锅炉、3号余热锅炉拆迁、搬运等费用10万元,但现实情况是鑫民公司已自行拆除该两台余热锅炉,故铂胜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铂胜公司上诉要求鑫民公司赔偿其交通费5万元、律师费70万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升泰公司上诉称铂胜公司、鑫民公司违约,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0799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86634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铂胜公司、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装的1号、3号余热锅炉,并将现场恢复原状,费用自理”、“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0元,由上诉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7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