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6民初3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64794678P。
法定代表人:王子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工业园凤翔大道中断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62942371C。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盛世华庭小区*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6373340X。
法定代表人:刘睿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军,该公司技术总监。
原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胜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铂胜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585号、(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6年11月22日,被告安徽鑫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鑫民公司提出追加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升泰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安徽升泰公司与上海铂胜公司同为合同的乙方,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安徽升泰公司不同意原告上海铂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安徽升泰公司以原告上海铂胜公司、被告安徽鑫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安徽鑫民公司对原告上海铂胜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对其申请鉴定的部分事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9日二次组织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公司、第三人安徽升泰公司交换证据、举证、质证。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强、孙艳春、第三人安徽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铂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上海铂胜公司与安徽鑫民公司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安徽鑫民公司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2、判令安徽鑫民公司支付上海铂胜公司1号锅炉节能款200万元(暂定,最终依据实际节能量计算至鉴定日为准);3、判令安徽鑫民公司支付上海铂胜公司3号锅炉节能款150万元(暂定,最终依据实际节能量计算至鉴定日为准);4、判令安徽鑫民公司支付上海铂胜公司1号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暂定,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以诉请第1项总金额的一半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5、判令安徽鑫民公司支付上海铂胜公司3号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暂定,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以诉请第2项总金额的一半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6、判令安徽鑫民公司支付1号、3号锅炉在鉴定日期后到法院判决生效日为止的节能款10万元(暂定,具体以鉴定数据确认的平均每天蒸汽产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7、判令安徽鑫民公司赔偿上海铂胜公司1号、3号锅炉损失120万元(总成本150万元减去两年折旧);8、判令安徽鑫民公司赔偿上海铂胜公司1号、3号锅炉拆迁、搬运等费用10万元;9、判令安徽鑫民公司赔偿上海铂胜公司诉讼的合理交通费用5万元(预估);10、判令安徽鑫民公司赔偿上海铂胜公司合理的律师费用70万元(暂定,最终依据前述第1到第8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金额的20%计算);11、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由安徽鑫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上海铂胜公司与安徽鑫民公司签订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铂胜公司向安徽鑫民公司厂内窑炉安装二套回收烟气余热产生蒸汽的锅炉,以此产生蒸汽供工厂生产、生活使用,并将余下热水出售,双方分享获得的余热节能效益;第一年给予上海铂胜公司节能效益的80%,第二年给予70%,第三年给予60%。节能效益按月支付,每月确认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五付滞纳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等。上海铂胜公司于2014年9月将1号锅炉安装好,安徽鑫民公司免费使用两个月后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验收报告,并开始计量收费。上海铂胜公司要求安徽鑫民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节能款,安徽鑫民公司要求修改节能款结算方式等条款,上海铂胜公司拒绝。安徽鑫民公司将上海铂胜公司工作人员驱离项目现场,仅支付5万元节能款。安徽鑫民公司将无线发射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拆除,导致节能产生蒸汽数量数据无法传输给上海铂胜公司。2015年1月,上海铂胜公司将3号余热节能锅炉安装完毕,共支付锅炉设备款、安装费、交通费等费用75万元。安徽鑫民公司私自避开原设备控制系统将3号锅炉通电使用至今。庭审后,上海铂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辩论词中要求按诉状的诉讼请求中确定的数额主张权利,并提出监控录像的读数被安徽鑫民公司员工破坏。
安徽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纠纷给安徽升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7万元、预期可得利益476634元,合计546634元;2、上海铂胜公司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交付1号窑炉由其总工程师何工签字的余热锅炉相关资料;3、因安徽升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铂胜公司起诉安徽鑫民公司的纠纷,无论那一方败诉均不得损害我公司利益,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不认同上海铂胜公司诉讼请求1、2、3、4项,请求法院支持三方会议纪要有关内容,要求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认真履行会议纪要有关条款,有过错承担与之对应的责任,双方有过错应写出“错误改正保证书”。项目节能量是双方共同确认或由国家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审核确认后才是真实的节能量。3号锅炉与我公司无关。因为第一台锅炉产生纠纷,安徽鑫民公司的老板不同意上第二台余热锅炉,我公司及时通知上海铂胜公司;上海铂胜公司在赶走安徽升泰公司技术人员后,自己上的第二台锅炉。上海铂胜公司对合同能源管理方面知识根本不懂,误以为余热锅炉的每天蒸汽产量就是项目每天的节能量;项目节能量是项目用能单位改造前后的能源消耗差额,是负数就是项目节能,是正数就是改造失败不节能;项目节能量大小、多少,国家对此有专业的计算方法。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上海铂胜公司诉讼请求第6项。上海铂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第7、8、9、10、11项在具体条件下是有道理的,前提是上海铂胜公司无过错、安徽鑫民公司无任何理由违约。本案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在与安徽鑫民公司合作之前与凤阳县金星实业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同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合作。项目进行了几年,我公司才发现上海铂胜公司在项目所提供的锅炉与事实不符。项目验收表写明的是“锅炉使用证”,上海铂胜公司提供的是“蒸汽发生器使用证”。我公司要求上海铂胜公司对此给予答复,至今未解决。本案中,安徽鑫民公司没有收到上海铂胜公司任何有关锅炉资料。本案项目是上海铂胜公司的何工程师设计的,我公司要求上海铂胜公司提供第一台锅炉有何工签字的相关资料。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相关人员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认识不清楚,在项目实施边界、项目安全生产防护、事故责任划分解析、项目节能量的计算方法等方面全然不懂,导致项目无法进展,给项目合作各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安徽鑫民公司对上海铂胜公司辩称,依据《环境保护法》、《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之规定和《合同》3.3、6.1、附件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之约定,上海铂胜公司为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方,应当承担对在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主体责任,并保证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目前,项目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合同》附件1第一项安全设备没有安装,项目处于违法在建状态,无法正常安全生产。三方会议纪要约定,上海铂胜公司作为建设方约定履行对在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安装计量表,并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校验证书的义务,以便双方对节能进行确认,分享节能效益。安徽鑫民公司为了能够促使上海铂胜公司尽早履行安装计量表和移交合格设备及证书的义务,先期支付5.5万元,上海铂胜公司未履行,以致三方没有最终确定蒸汽单价,结算依据没有确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通则》之规定和《合同》6.1、6.4、6.5、9.1等约定,上海铂胜公司对1号、3号锅炉拥有所有权,如果自己有资质应当自行对锅炉进行检测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办理锅炉的登记备案、年检,领取使用登记证。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向安徽鑫民公司出示或移交上述检测合格报告及使用登记证。上海铂胜公司应当向安徽鑫民公司移交锅炉及其全部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文件而未移交,致使安徽鑫民公司没能实际控制使用锅炉,无法对锅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安徽鑫民公司没有必要更不可能将无线发射数据设备和监控设备拆除。依据上述规定、约定,上海铂胜公司应当对安徽鑫民公司相关作业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以使其能承担相应的操作和设备维护要求,达到持证上岗。上海铂胜公司违约致使安徽鑫民公司没有合法的作业和管理人员能够对锅炉进行操作和管理。对其诉讼请求第1项,因上海铂胜公司责任致使合同没有生效,安徽鑫民公司向其提出相应赔偿。对其诉讼请求第2、3、4、5、6项,上海铂胜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安装计量表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节能检测,没有确定新的蒸汽单价,不能确定锅炉是否节能及节能量,也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上海铂胜公司索要节能款应在向安徽鑫民公司移交合格设备及相关证书、双方确认计量方式及确定新的蒸汽单价之后,其索要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前提条件。对其诉讼请求7、8项,上海铂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安装设备的实际价值,仅有采购合同,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发票证实。安徽鑫民公司无过错,拆除、搬运锅炉费用按约定应由上海铂胜公司自行承担。对其诉讼请求第9项,交通费虚高,不予认可。对其诉讼请求第10项,仅有委托合同,没有相应的转账及发票;其虚高的诉讼标的以致律师费虚高,不予认可。对其诉讼请求第11项,诉讼费依法确定。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安装计量表、履行移交设备和文件义务,双方没有确定新的蒸汽单价,鉴定没有基数依据和单价依据,鉴定解决不了节能量问题。对其申请鉴定行为及费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海铂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鑫民公司对安徽升泰公司辩称,上海铂胜公司与安徽升泰公司为合同乙方,他们的行为均对安徽鑫民公司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果上海铂胜公司违约,应当是上海铂胜公司与安徽升泰公司赔偿安徽鑫民公司;如果安徽鑫民公司违约,应当是安徽鑫民公司赔偿上海铂胜公司和安徽升泰公司。不存在上海铂胜公司与安徽鑫民公司共同赔偿安徽升泰公司。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向安徽鑫民公司移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节能的设备及证书,致使合同无效,设备处于违法状态。安徽鑫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正如安徽升泰公司所述,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将1号锅炉的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安徽鑫民公司不知道设备是否安全、节能,更没有控制和使用设备,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上海铂胜公司在明知自己技术不成熟,在没有处理好金星公司锅炉问题和1号锅炉问题时,继续安装3号锅炉是为了出售安徽鑫民公司的自来水及热能产生的热水。安徽鑫民公司不仅损失热能、自来水,还要承担1号、3号锅炉可能带来的安全责任和主管部门的检查、追责。安徽鑫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安徽升泰公司因参与本案的费用。
上海铂胜公司对安徽升泰公司辩称,安徽升泰公司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安徽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鑫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无效;2、判令上海铂胜公司在10日内自行拆除1号炉、3号炉,并将现场恢复原样(能够重新安装余热锅炉为宜),费用由上海铂胜公司承担;3、判令上海铂胜公司返还安徽鑫民公司支付的5.5万元服务费;4、判令上海铂胜公司赔偿安徽鑫民公司被拆除的原二套余热锅炉损失20万元;5、判令上海铂胜公司赔偿安徽鑫民公司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产生的燃气费用损失135万元(每月5万元,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6、判令上海铂胜公司赔偿安徽鑫民公司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的可得利益损失27万元(每月1万元,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7、判令上海铂胜公司赔偿安徽鑫民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与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与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签订《三方协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合同约定由上海铂胜公司在拆除我公司原有两套普通余热锅炉的基础上,提供两套回收烟气余热产生蒸汽的余热锅炉。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在约定的60日工期内完工,没有将锅炉及其全部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文件移交我公司。上海铂胜公司开工前、开工后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安装安全设施;上海铂胜公司如果有相应资质应当自行对锅炉进行检测,没有资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办理锅炉的登记备案、年检,领取使用登记证。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出示或移交上述检测合格报告及使用登记证。上海铂胜公司没有每月与我公司书面协商确定节能效益,没有安装计量表,不能确认锅炉是否节能及节能量,新的蒸汽单价没有重新确定。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履行为我公司培训操作人员的义务,致使我公司人员没有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没有合法的作业和管理人员能够对锅炉进行操作和管理。由于上海铂胜公司延误项目工期超过约定期限,且没有办理环保、质检手续,在签订会议纪要后,上海铂胜公司仍然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我公司不得已开启天然气锅炉供汽,用于解决生产、生活用汽。依据《合同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上海铂胜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铂胜公司辩称,1、合同是有效的;2、安徽鑫民公司是违约方,拆除锅炉的费用应该由安徽鑫民公司承担;3、5.5万元是我公司应得的节能费用;4、我公司只拆了安徽鑫民公司一套锅炉,我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的;5、安徽鑫民公司第5项请求的损失跟我公司无关;6、第6项请求也是没有道理的;7、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安徽鑫民公司承担,因此律师费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安徽升泰公司述称,1、安徽鑫民公司第1项请求是错误的,合同是有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差错,安徽鑫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要求上海铂胜公司把锅炉资料及时交给我公司,但是安徽鑫民公司没有做,而且给上海铂胜公司盖章了。安徽鑫民公司没有履行监督责任。2、安徽鑫民公司验收锅炉没有按照预定的时间,我公司不愿意签字,但是安徽鑫民公司和上海铂胜公司都认可验收的数据,所以我公司没有办法签的字。3、我公司不同意安徽鑫民公司第2项请求,谁有过错谁承担。4、安徽鑫民公司第3项请求,我公司不发表意见。5、对安徽鑫民公司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请求,我公司都没有意见。
上海铂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一份35页,证明上海铂胜公司与安徽鑫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合同需要办理环境评价,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经过质监部门的监督及批准。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完全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环境评价没有办不能说明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后环境评价可以补做;安徽鑫民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经过质监部门的监督及批准是有道理的。这个过程中,作为第三人,我公司严格督促上海铂胜公司经过质监部门的监督,配合上海铂胜公司找到安徽鑫民公司盖章,由上海铂胜公司员工伍国亮到滁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相关手续,就是锅炉使用证还有其他相关材料,按国家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办理锅炉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应该随验收单一起交给安徽鑫民公司。这些材料,上海铂胜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应该交给我公司。
2、竣工验收单一份3页,证明1号锅炉已经通过验收。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验收单不能代表国家质监部门的监督验收。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该附有锅炉使用证及相关材料和质监部门的验收单,锅炉检验、验收必须是滁州市质监部门验收。三方签字的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验收合格的依据,只是作为验收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节能效益付款通知1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的节能效益;该份通知是直接向安徽鑫民公司送达的。4、节能效益付款通知2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日之间的节能效益;该份通知是直接向安徽鑫民公司送达的。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这两份通知书,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通知内容中陈述的节能效益以及计算方式均不认可。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两份通知有没有送给安徽鑫民公司我公司不知道;对通知内容有异议,当时通知的计算方式是伍国亮计算的,他是上海铂胜公司的驻厂代表。这个计算方式我公司刘付军当时是不同意的,刘付军与伍国亮发生争执,上海铂胜公司股东王安说就按这个算法。根据刘付军的算法,数额应该比这个低,不应该找安徽鑫民公司要这么多钱。上海铂胜公司计算的这个付款通知现提交的只是其中的两份,我公司没盖章,其他的也有可能我公司盖章的,即使盖章刘付军也不认可这种计算方式,刘付军不愿意盖这个章。
上海铂胜公司的辩证意见为:上述通知是直接送给安徽鑫民公司的,具体送给谁代理人不清楚。付款通知上记载的计算依据是合同第四页第4.2条。两份通知是不同时间段产生的节能效益,计算方法都是依据该条款计算而得。付款通知上记载的蒸汽流量表的读数是根据远程摄像头记载的数额我公司记下来的。我公司只是根据远程反映的数据寄给安徽鑫民公司,没有采取证据保全的方式保留影像资料。后来远程软件设施停了,因为安徽鑫民公司没有支付远程软件公司费用。关于存储的数据,我公司目前没有,但是我公司可以试着到软件公司查找该硬件存储设备。该两份付款通知上载明的数据流量表目前没有数据证据,可以找找看。上述通知原件,我们已经直接送达给安徽鑫民公司了,我公司没有原件。
安徽鑫民公司的再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该两份通知,也没有拆除监控设备,所有项目的建设及运营费用均应当由上海铂胜公司承担,包括监控费用。
5、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3页,证明我公司已催告安徽鑫民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这份快递,我公司门卫及褚建强总裁均没有签收;这份申通快递单也不符合正规诉讼途径所用的EMS快递,快递里面的内容也没有收到;给安徽升泰公司的催告函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快递单上也没看到有快递人员收件签字。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有两个办公地址,有没有收到这个函代理人不清楚。
上海铂胜公司的辩证意见为:快递是2015年3月份寄出的,两份催告函分别寄给两个公司,安徽升泰公司的底单找不到了,安徽鑫民公司的回执也没有查询到,因为时间久了,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信息的保存只有一年时间。证据3、4的计算方式是一样的,计算方式只是一段时间的节能,催告函中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2015年2月。两份函的时间不一致,也只是预估的数字。付款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只是督促的义务,负责把该款项要回来,安徽升泰公司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快递单有底根原件,有揽件人签名,两份催告函没有原件,原件已经邮寄给对方,我公司没有留存原件。
安徽鑫民公司的再质证意见为:代理人现场通过申通快递官网查询不到这张快递单的任何信息,这张快递单也没有快递公司揽件人的签字,可能是虚假证据,请法庭予以核实。
6、蒸汽流量监控系统截屏一份32页,证明2014年11月-2015年4月17日安徽鑫民公司蒸汽流量;该证据现在没有原件,其证据来源为第三方软件截屏,是软件停用之前我公司截屏的;以前登陆的时候能直接看到该证据截屏,现在登陆已经看不到了;我公司庭后尽量去找该证据来源,与之前的证据3、4一样都在第三方软件系统设备内。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蒸汽流量的计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我公司没有同意采用上海铂胜公司所安装的远程监控来统计流量,作为核算节能效益的依据。上海铂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安装有计量证书的、并且经双方认可的计量表,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截屏数据认可,但是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双方认识都错了。证据2三方签字认可的计量表,只能对锅炉本身产生的蒸汽量和消耗的电量、水量进行计量,项目节能量的结算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作为重要的依据。我公司原法人代表汪家权发现了节能量计算错误,及时召开了三方会谈,确定了正确的计算方式,我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有正确的计算方法。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数据只能证明锅炉的相关参数,不能证明项目节能量的参数。对于上海铂胜公司所陈述的远程监控设备是三方对锅炉本身认可的,合同上也有。这些数字只能作为项目节能量的计算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作为项目节能量的重要依据。三方会谈的时候到场的六个人都同意计算方案,后来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又都反悔了,现在是各认各的计算方法。
上海铂胜公司的辩证意见为:第三方的设备安装,证据2有约定,是三方认可约定的,由我公司购买的仪表,不再重新安排新表;现在该监控软件系统已经被安徽鑫民公司拆除了,从我公司的远程监控系统已经看不到。根据证据1合同第20页倒数第八行,双方是认可远程监控操作的,安徽鑫民公司也向我公司支付过5万元的节能款。计算方式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安徽鑫民公司要求重新确定蒸汽单价属于对于合同重要条款的修改,应征得我公司的同意,我公司有权拒绝修改单价及计量计价方式。我公司认为结算方法应该按照合同约定,5.5万元不是在三方会议的前提下为了督促我公司尽快落实会议确定的重新安装计量表、重新确定计量单价才作出的付款决定。这笔钱是在三方会议之前就付了。安徽升泰公司在协议中有向安徽鑫民公司催款的义务,对于怎么结算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
安徽鑫民公司的再质证意见为:监控设备我公司没有与上海铂胜公司约定安装,但是实际已安装。我公司没有对该设备包括监控在内进行拆除,这些设备现场仍然存在。2015年3月份,双方另行约定由上海铂胜公司重新安装计量表,但其未安装。关于上海铂胜公司所提及的设备,我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只是在上海铂胜公司安装后进行了试验。上海铂胜公司所提到的证据2中底表确实是经我公司核实了,但是我公司没有使用该套锅炉设备,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远程设备数据也不能说明我公司使用了这套锅炉设备。对证据6载明的数据有没有真实存在,代理人不清楚,也不认可。我公司要求上海铂胜公司重新安装计量表,重新确定蒸汽单价,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安装。鑫民公司支付的是5.5万元,不是5万元,与上海铂胜公司计算的任何一个月的节能服务费都是不相符的。这个5.5万元的计算方法是在三方会议的前提下,我公司为了促使上海铂胜公司尽快落实会议确定的重新安装计量表、重新确定计量单价才作出的付款决定。三方会议纪要的形成是在2015年2月15日,在会议之前三方已经进行了协商沟通,我公司是在2015年2月12日将这笔钱支付的。
安徽升泰公司的再质证意见为: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的认识都错了。合同节能管理中要求,支付节能效益是指设备改造前后相比较产生节能效益,才能支付节能效益钱。如果超出了原来的实际用能量,说明改造失败,不能再支付节能效益钱,如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能产生节能效益,仍然坚持要钱,此合同就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此我公司坚持要求召开三方会议,把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协商的5.5万元重新计算,已经支付过的5.5万元就算了,以后要求按照三方会议纪要的计算方法和有关要求,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7、1号锅炉合同一组,7.1购销合同、7.2产品安装合同、7.3产品购销合同、7.4工业品买卖合同、7.5购销合同、7.6销售合同、7.7销售合同各一份共14页,证明我公司为安徽鑫民公司采购合格的1号锅炉及相关费用426250元。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7.1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看到上海铂胜公司与江阴晟永公司正在诉讼中,还没有生效判决,只有管辖裁定;这份合同没有转账和发票与购销合同相印证;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30%作为定金,30%作为发货款,设备达到要求再付30%,10%的质保金在运行1年后或者交付18个月后再付。对7.2产品安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方章是复印件,该合同的形式不是传真件,这份合同也不能提供转账或者发票予以验证合同的价款;对里面的附件说明及说明各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3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也不能提供转账或者发票予以验证合同的价款。对7.4工业品买卖合同同7.2质证意见。对7.5购销合同、7.6销售合同,同7.2质证意见;上海锐航公司公章是黑色的章体,该合同的形式不是传真件,而且不能提供转账或者发票予以验证合同的价款。对7.7销售合同同7.3质证意见;现场设备能够与上海铂胜公司所举设备相符的以现场设备为准;代理人不能确认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现场实际存在的设备是否一致,凡是一致的均认可设备的存在。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海铂胜公司向安徽鑫民公司提供在现场的设备与合同是否一致,我公司不清楚。
上海铂胜公司的辩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有一部分是原件,没有加盖公章的都是传真件,现在传真件都没有传真数码,是直接从打印机打印出来;合同的对价已经全部支付,今天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依据。
8、1号锅炉费用清单一组,8.1人工费、8.2差旅费、8.3办公费、8.4商务费、8.5材料费各一份共88页,证明我公司为安徽鑫民公司安装1号锅炉共计花费508336元。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1第一个运费是复印件,是上海铂胜公司内部报销的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1第二个单据从报销单看,房某的签名经我公司核实不是房某本人所签;对其他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按上海铂胜公司与江阴市晟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28000元,这些费用都是重复的;证据8.1第三个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也是重复计算的;证据8.1没有第四个票据;证据8.1第五个拆除锅炉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费用我公司不清楚;证据8.1第六个旧风机拆除、新风机安装费用合计22000元模糊,上面写的风机安装费4000元,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1第七个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2月31日,由伍国亮借支6380元,热水收入1420元(11.20-11.29),可以看到上海铂胜公司是从我公司拉的热水。对于其他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里面出现的重复计算的安装费用也不予认可。证据8.2差旅费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与实施合同有关费用。证据8.3办公费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在哪租的,租多长时间我公司不知道,从关联性上说是否为实施本次合同而租,我公司不清楚;证据8.3第二项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履行是2014年7月份,并且二手空调也是可以再次出售的;证据8.3第三项取暖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为了实施本次合同而购买我公司不清楚;证据8.3的其他证据全是复印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4商务费第一项餐饮费两张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清楚;证据8.4第二项中华烟真实性无异议,有一张收据合法性有异议,并没有发票,关联性不能证明用于此次合同的支出;证据8.4第三项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4第四项玉溪烟两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收款人;证据8.4第五、六项刘付军出具的中华烟、五粮液(2014.11.30)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我公司邓主任签字;证据8.4第七项48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合同的支出;证据8.4第八项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5材料不对,第一项2014年9月10日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年计量器具鉴定费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收了这个费也不代表鉴定结果是合格的;第二项2014年9月7日材料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用于锅炉安装我公司不知道;第三项螺丝跟第二项意见一致;第四项餐饮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付款单位,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上海铂胜公司的支出;第五项手写的费用焊管费用200元,真实性有异议;第六项2014年9月7日收据焊条8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锅炉安装;第七项收款收据2320元同第六项意见一致;第八项2014年9月7日收条22000元是重复计算的,合同里面已经包括了,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九项2014年10月14日保温材料费17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相关材料清单,关联性上来看不能证明用于锅炉安装;第十项一组17页收据共946元,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上也不能证明用于锅炉安装;第十一项收条2张合计2030元真实性有异议;第十二项2014年11月21日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我公司锅炉检测,也没有相应的检测合格报告。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需要与我公司的账目核对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
9、三号锅炉产品定制销售合同三份共5页,证明我公司为安徽鑫民公司采购三号锅炉及相关费用450800元。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个合同没有相关的转账、发票来印证合同的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不需要一次性付清的,最后一次付款是在正常使用或者交付18个月后;其中一份合同是锅炉安装调试费。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锅炉是特种商品,合同必须有锅炉相关附件一并交付才合法。
上海铂胜公司的辩证意见为:在验收时应当已经将锅炉相关附件一并交付了。
10、费用清单证据一份84页,证明我公司为安徽鑫民公司安装三号锅炉所花费用61943元。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0第一项运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房某所签,但是费用重复计算了,证据9中已经包括了锅炉安装费用;第三项和第四项都是监控器5张单子,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项居民用电发票2张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项16张交通费票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七项餐费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是宴请我公司邓主任;第八项电话费2张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九项26张交通费、停车费、餐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海铂胜公司在凤阳还有其他客户,我公司了解到的有金星公司,停车费、餐费是发生在上海,并不是来凤阳产生的费用;第十项5张收据和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我公司的锅炉安装;第十一项1张收据同第十项质证意见;第十二项6张材料清单、销货清单、收据同第十项质证意见;第十三项2张收据同第十项质证意见;第十四项1张收据同第十项质证意见;第十五项收据、材料单共4张同第十项质证意见;第十六项压力表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去交的,此单子保存在上海铂胜公司处,即使对压力表进行鉴定了,没有相应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合格的;第十七项收据、销售清单、材料表3张同第十项质证意见。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号炉安装的时候,上海铂胜公司把我公司刘付军赶走了,我公司没有人在现场,情况不清楚了。
1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4页,证明我公司委托律师诉讼以及花费律师费用。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我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当先支付5万元,我公司没有看到转账记录和发票,因此这个费用没有发生。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清楚,没有必要花那么多钱。
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29日设备还在正常使用,只是读数按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读出来;当时录像最后一段可以清楚看到安徽鑫民公司的三名员工对我公司提供的配电柜进行操作。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我公司并没有对该设备进行损坏;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归上海铂胜公司,上海铂胜公司长期派人在现场进行操作,对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存在全部责任;设备损坏后,上海铂胜公司是能够知悉的,没有及时修复应当由上海铂胜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能力和义务来维护该设备;即使流量表能够读数,也不能认定读数就是节能量。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意见书只能证明这个计量表没法用了,上海铂胜公司应该及时维护;2016年1月29日设备出现问题,上海铂胜公司发现后应该通知我公司及时制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和维护设备,上海铂胜公司没有通知我公司,因此与我公司无关。
安徽升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节能量计算方法国家标准一份,证明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之间对节能量计算方法认识有误区。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国家标准并不是强制标准,我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对节能效益款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方会议已经明确了要重新安装计量表和重新确定蒸汽单价,国家标准不适用本案的节能计算。
2、三方协商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之间对节能量计算方法认识有误区,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安徽鑫民公司重新召开三方会议,共同协商商定对本项目的计算方法。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三页注明“同意三方会议纪要内容,并在一周内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逾期未签补充协议,此纪要失效。”因为合同签订后,到会议纪要签订前,安徽鑫民公司应付节能款50余万元,仅付了5.5万元,安徽鑫民公司拒不付款并要求降低价格,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协议。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方会议纪要签字打印部分无异议,上海铂胜公司代表手签的部分不予认可。我公司为了促使上海铂胜公司及时安装计量表,重新确定蒸汽单价,才支付了5.5万元。
3、因履行合同支出明细材料一份,证明为该项目我公司所花费的费用100001元。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都由我公司支付,安徽升泰公司不可能还有这些费用。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往返到凤阳之间的交通费是会有的;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关系。
安徽鑫民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资格。
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均无异议。
2、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上海铂胜公司和安徽升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均无异议。
3、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海铂胜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效。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不是违约应该依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来证明确定,而不是一份合同来证明。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4、三方协商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上海铂胜公司应当重新安装有资质单位出具校验证书的计量表;三方重新确定新的蒸汽单价。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会议纪要上海铂胜公司签了字,还注明要签补充协议,逾期本协议无效,协议第七条有约定,后来因为安徽鑫民公司拒绝签补充协议,所以该会议纪要未生效。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当时签协议的时候三方都满意,后来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都不同意了。
5、1号炉、3号炉照片各一份各四张,证明上海铂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安全设施,设备设施不符合移交条件,合同第二十页第H项自控电动烟道闸板没有安装,会导致锅炉爆炸。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仅凭照片来证明自控电动烟道闸板没有安装。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6、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为了履行三方纪要确定的义务,支付上海铂胜公司5.5万元服务费。
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均无异议。
7、发票两份,证明原2套余热锅炉购买价值(不含安装费),一台9万元,一台11万元;哪台是1号锅炉,哪台是3号锅炉需要向公司询问。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合同证明,只是一张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安徽鑫民公司原来1号、2号都是余热锅炉,实际不是余热锅炉,其认为是余热锅炉;3号线原来没有余热锅炉,是上海铂胜公司安装的余热锅炉。
8、2号炉照片四张、天然气锅炉照片四张(其中含天然气锅炉用气量记录表照片)及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天然气锅炉用气量记录表八张,证明上海铂胜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我公司自行开启天然气锅炉供气。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没有供方的公章,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与合同约定价格也不符合,用气量记录表也不予认可,是安徽鑫民公司内部自己制作的;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我公司与安徽鑫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14年;从会议纪要第五条能显示出两台余热锅炉产生蒸汽有很大富余。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的认识都错误。天然气锅炉用气量记录表不能单纯证明用气量,应当与支付购买天然气的发票来印证。上海铂胜公司主张的蒸汽有富余不正确,实际上蒸汽不够。照片不是2号锅炉的,2号锅炉没有照片。天然气锅炉照片无异议。对合同、承兑汇票无异议。天然气锅炉用气量记录表手抄表有异议。
9、安徽鑫民公司门卫交接班记录本24张,证明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28日上海铂胜公司从安徽鑫民公司外运热水情况。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安徽鑫民公司单方记录,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安徽鑫民公司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发票和付款凭证来证明安徽鑫民公司的实际支出,而且比照律师收费规定也偏高。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11、证人房某出庭作证,证明上海铂胜公司在安徽鑫民公司安装锅炉及外运热水情况。证词内容为:我们现在一直都在使用的天然气锅炉是由我负责的。天然气锅炉一年使用七八个月,去年(2016年)10月底开始用的,今年(2017年)4月27日停的,每年基本都是这样的,因为每年进入秋季后,天气环境温度低,澡堂水温低,必须开蒸汽锅炉加温烧热水。天然气锅炉2013年就开始使用了。在上海铂胜公司安装新锅炉后,天然气锅炉使用周期还是这个时间段,用量没有变化,大概一天三四百立方。我管理企业的通用设备,锅炉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我管。我只负责维修、操作。余热锅炉由使用部门自己管。余热锅炉一年四季都开,因为炉子里的废气要从余热锅炉通过,余热不够就需要开天然气锅炉。1号、3号包括2号余热锅炉一年四季都是要开的。到现在余热锅炉只有2车间在用,是2号锅炉。1号、3号窑炉还在生产。2号炉是原来的炉子,1号炉是原来的余热锅炉拆掉后换的上海铂胜公司的余热锅炉,3号炉原来没有余热锅炉,是上海铂胜公司上的余热锅炉。1号炉是由上海铂胜公司的小伍(伍国亮)操作,小伍走后是谁操作的我不清楚,我不负责这块。3号炉余热锅炉安装后,是小伍调试运行、使用的。小伍走后由谁操作我不清楚。上海铂胜公司安装1号余热锅炉后,小伍操作期间,天然气锅炉有一段时间没有使用,大概有一两个月时间没有使用,天热就不开天然气锅炉,天冷才开。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12、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上海铂胜公司在安徽鑫民公司安装锅炉及外运热水情况。证词内容为:我们是负责登记拉水出厂的。有人从厂里拉热水出厂,我打电话问邓军主任要不要出门证,邓主任说锅炉是外面人搞的,与我们厂没有关系。没有办法开出门证,我只能要求值班人记录一下,只是记录车的数量,有大车有小车。车子往外拉热水也只有两三个月时间,具体时间在门卫记录本上,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是谁把水拉出去的?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13、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上海铂胜公司在安徽鑫民公司安装锅炉及外运热水情况。证词内容为:1号锅炉情况我清楚,3号锅炉我不清楚,我不是那个车间的。2014年下半年装的余热锅炉,装了几个月,安装锅炉的有专人负责维修、拉水卖水。卖了两三个月,锅炉产气不行了,澡堂烧不热,我们还用天然气锅炉烧水。我在安徽鑫民公司管烧窑炉的。余热锅炉走废气我们也负责。我们原来的老式余热锅炉走废气产生的热量少,所以重新安装的余热锅炉,谁安装的不清楚。1号余热锅炉现在还在用,不产气,废气从里面走,否则废气排不掉。废气烟筒拉一部分,从锅炉走一部分。窑炉是烧煤气融化玻璃的,锅炉是产蒸汽的。窑炉产生的废气从烟道里走一部分,从余热锅炉里走一部分。现在余热锅炉不产生水蒸汽。余热锅炉程序太多,我操作不好。小伍走的时候没有教我们怎么操作,他们有人在这里专门操作。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说不产生蒸汽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本院立案庭2017年5月9日函一份,内容为:上海铂胜公司诉安徽鑫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鑫民公司作为反诉方申请人,申请对该案1号锅炉、3号锅炉是否节能、节能量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委托北京华通三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该公司技术人员对送检材料的审查,认为无法准确计算1号锅炉、3号锅炉改造后的节能量。北京华通三可咨询有限公司已将材退回,致使本次鉴定无法完成。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为上海铂胜公司没有对我公司原1号炉、3号炉技术数据及能耗基准进行测量。即便现在得出新的1号炉、3号炉的节能量,也无法对改造后较改造前的节能量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我公司能够节省天然气的量。双方是以节省天然气的量计算利益分享的依据,所以没办法进行鉴定。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本院立案庭2017年7月24日函一份,内容为:上海铂胜公司诉安徽鑫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铂胜公司申请对该案1号锅炉、3号锅炉蒸汽计量表不能正常显示读数、现场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以及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进行鉴定。经该协会技术人员对送检材料审查后出具缴费通知,我庭依据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的缴费通知向上海铂胜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由于申请人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次鉴定无法完成。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上海铂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号炉还没有来得及安装监控设备和流量表,安徽鑫民公司就擅自使用了,所以3号炉的鉴定无意义了;录像显示安徽鑫民公司员工擅自损坏监控设备,所以我公司也没有能力支付这个费用了。
安徽鑫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铂胜公司不按期缴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不能就此说明是我公司损坏该设备。3号炉是否安装监控设备和流量表是上海铂胜公司的责任。余热锅炉安装后,只要我公司窑炉生产,必须经过余热锅炉,无法避免,但并不代表我公司享受了节能效益。我公司仍然在开启一吨天然气锅炉生产蒸汽。
安徽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安徽鑫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安徽鑫民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上述证据;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均对通知内容有异议,认为计算方法有误。上海铂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送达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证据6,安徽鑫民公司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节能量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证据7、8、9、10,安徽鑫民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或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对上述部分证据表示不知情,对部分证据提出需与自己公司的账目进行核对,但至今未提交核对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上海铂胜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1,安徽鑫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表示不知情,认为费用产生没有必要。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上海铂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安徽鑫民公司无异议,安徽升泰公司认为与己无关。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安徽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均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节能计算依据,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上海铂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安徽鑫民公司对该证据的签字、打印部分无异议,对上海铂胜公司手签部分有异议。经审查,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三方会议纪要没有“同意三方会议纪要内容并在一周内签定合同补充协议,逾期未签补充协议此纪要失效。”手写内容。该证据签名、盖章、打印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手写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安徽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2、6、11、12,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3、5,上海铂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上海铂胜公司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7,上海铂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8,上海铂胜公司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对其中的2号锅炉照片、天然气锅炉用气量记录手抄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9,上海铂胜公司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表示不知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上海铂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升泰公司表示不知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上海铂胜公司对证词中“不产生蒸汽”有异议,对其他证词内容无异议;安徽升泰公司无异议。该证据除证词中“不产生蒸汽”外,其他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证据,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铂胜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节能、计算机、光电、电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商务咨询,资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销售节能环保产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安徽升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服务,节能技术改造,节能项目咨询,节能工程设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取得批准许可的,无有效批准许可,不得经营)。2014年7月12日,安徽鑫民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就安徽鑫民公司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进行余热回收利用等专项节能服务,以节能效益分成方式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项目实施涉及的设备设施为“两套回收烟气余热产生蒸汽的余热锅炉”,项目建设完成后,不影响原设备正常运行。2.1、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2日始。2.2、本项目的建设期为60日,自2014年7月12日始,至2014年9月12日止。2.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3年,自本项目建成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3.1、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项目方案文件的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本项目的实施。3.2、项目方案一经甲方批准,除非双方另行同意,或者依照本合同第7节规定修改以外,不得修改。3.3、乙方应当依照第2.2条规定的时间依照项目方案规定进行项目建设、实施和运行。3.4、甲乙双方应当按照附件一之文件规定进行项目验收。4.1、效益分享期间,项目由乙方提供的设备对玻璃窑炉烟气余热进行回收,经乙方初步勘查后预测余热锅炉每小时可产0.6MPa饱和蒸汽2吨,但余热锅炉所产蒸汽甲方无法全部利用,多余热量将增加热水蓄热器用来储存热水并外销。外销热水水源由甲方另行提供。4.2、效益分享期内,甲乙双方分享项目节能效益3年(36个月)。一、甲方自用蒸汽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如下:第一年、甲方按原每吨蒸汽所耗天然气成本的80%支付乙方费用,即按每吨蒸汽280元的价格支付(计算方式详见4.4及附件三);第二年、甲方按每吨蒸汽所耗天然气成本的70%支付乙方费用,即按每吨蒸汽245元的价格支付;第三年、甲方按每吨蒸汽所耗天然气成本的60%支付乙方费用,即按每吨蒸汽210元的价格支付。4.3、甲方天然气锅炉每吨蒸汽的产出成本计算如下:天然气价格为3.34元;产生每吨蒸汽所需天然气170立方;每吨蒸汽的产出成本为170*3.34=567.8元。4.4、双方协商结果,蒸汽价格按每吨蒸汽结算单价350元计算;蒸汽流量按从余热锅炉蒸汽管道进入安徽鑫民公司蒸汽管网之间的蒸汽流量计实际流量计量;锅炉用水,使用安徽鑫民公司现有软水系统(不包括外卖热水)。二、热水配送节能效益分享计算办法。热水配送投入设备和运营成本比较大,回收期长,其经济效益需要长期运行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本项目节能效益分为合同期(3年)内、合同期(3年)满以后两阶段节能效益分享计算;1、合同期(3年)以内,热水配送设备投入、市场运作由乙方负责,热水外销节能款由乙方统一收取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每吨热水按当地自来水每吨市价+每吨1元计算。2、合同期(3年)满以后,热水配送设备投入、市场运作由乙方负责,热水外销节能款由乙方统一收取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每吨热水单价双方另行协商。4.3、甲方按约付清乙方节能效益分成后,余热回收设备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热水配送设备投入所产生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乙方所有。4.4、热能回收量包括甲方自用蒸汽及外销热水,效益计算详见附件一之文件7里的节能量确认单。4.5、双方应当按照附件一之文件3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附件一之文件7的格式填制和签发能量确认单。4.6、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实际需要运行烟气回收设备。4.7、合同履行期间,因检修或临时关闭使用等因甲方原因停用烟气余热回收设备,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参与节能效益分成的时间等值延后。4.8、节能效益(甲方自用蒸汽、外销热水)由甲方按照第4.2条的规定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蒸汽节能量计算:在相应的节能量和相应计算价格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及对应的节能量;外销热水价款计算:按本合同经甲方确认后的价格,乙方应当根据水表计量的数据,向甲方发出书面确认通知书,明确结算付款的金额,甲方确认后回复。(b)甲乙双方在节能效益结算书面确认书共同认定后10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对方。(c)双方应当在收款前向对方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4.9、双方约定按(每期月数)1个月结算期分期支付对方节能收益。4.11、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争议不影响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4.12、本项目在向有关政府机构或者组织申请取得与项目相关的补助、奖励等收益归乙方所有。第5节甲方的义务5.1、如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项目的实施必须由甲方向相应的政府机构申请许可、同意或者批准,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请求,及时申请该等许可、同意或者批准,并在本合同期间保持其有效性。甲方也应当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协助其获得其他为实施本项目所必需的许可、同意或者批准。5.2、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节能项目设计和实施所必须的资料和数据,并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5.4、根据附件一之文件6的相关规定,指派具有资质的操作人员参加培训。5.5、甲方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双方开展节能量测量和验证。5.6、甲方应根据项目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5.7、甲方应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对设备进行操作,乙方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设备运行、维修和保养定期做出记录并妥善保存3年。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向其提供该等记录。5.8、甲方应当根据项目方案的规定,为乙方或者乙方聘请的第三方进行项目的建设、维护、运营及检测、修理项目设施和设备提供合理的协助,保证乙方或者乙方聘请的第三方可合理地接近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和设备。5.9、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如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5.10、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付款。5.11、甲方应当将与项目有关的其内部规章制度和特殊安全要求及时提前告知乙方、乙方的工作人员或者聘请的第三方,并根据需要提供防护用品。5.12、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向有关政府机构或者组织申请与项目相关的补助、奖励或其他可适用的优惠政策。第6节乙方的义务6.1、乙方应当按照附件一的项目方案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自行或者通过经甲方批准的第三方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以及维护。乙方确保该技术的成熟性和可行性。6.3、乙方应当依照附件一之文件6相关规定,对甲方指派的操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以使其能承担相应的操作和设施维护要求。6.4、乙方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除必须由甲方申请之外的有关项目的许可、批准和同意。6.5、乙方安装和调试相关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施工管理法律法规和与项目相对应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甲方合理的特有的施工、管理要求。6.7、乙方应当确保其工作人员或者其聘请的第三方在项目实施、运行的整个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6.8、乙方配合甲方开展节能测量和验证。6.9、乙方负责对本项目的所有投资,在项目建设和安装阶段所需的施工用设备工具器材耗材人工等由乙方负责。6.12、乙方承诺具备履行本合同的资质和能力。第8节项目的更改8.1、项目开始运行之后,甲方和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工作会议,讨论与项目运行和维护有关的事宜。第9节所有权和风险分担9.1、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项目财产正常运行。项目财产清单见附件一之文件9。9.2、项目财产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本项目继续运行所必需的资料。如该项目财产的继续使用需要乙方的相关技术和/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乙方应当无偿向甲方提供该等授权。9.3、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时,项目财产依照第12.6的规定处理。9.4、在本合同期间,项目财产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的风险由甲方承担。9.5、该项目运营过程中因乙方责任所产生的和涉及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第10节违约责任10.1、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果甲方超过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乙方有权收回此项工程的所有设备,并同时享有追究甲方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10.2、如果甲方违反除第10.1条外的其他义务,乙方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或多种方式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a)按照以下标准延长节能效益分享的时间:根据甲方违约天数顺延乙方分享的时间;(b)按照以下标准增加乙方节能效益分享比例:乙方有权决定:1、在保持节能效益总额不变的前提下,缩短乙方的分享期(缩短后不得低于原约定时间的50%),即加大每期甲方的应付款数额;2、分享期不变,每期加大乙方分享比例(加大的部分不超过10%);(c)直接要求乙方(应为甲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d)按照第12.5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10.3、如果乙方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除非该项目的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甲方的过错造成,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误工的赔偿金。10.4、乙方提供的节能改造服务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运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10.5、新余热锅炉运行后,如果因余热锅炉的原因,不能正常供汽,需要开启天然气锅炉供汽,所有天然气锅炉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10.6、如果乙方违反除10.4条外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选择以下任一种或多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a)按照以下标准降低乙方节能效益分享的比例:甲方有权决定:1、在保持节能效益总额不变的前提下,延长乙方的分享期(延长后不得长于原约定时间的150%),即减少每期甲方的应付款数额;或2、分享期不变,每期减少乙方分享比例(减少的部分不超过10%);(b)根据乙方违约的天数缩短乙方分享的时间;(c)直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d)按照第12.5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10.7、本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不影响甲乙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可获得的其他救济手段。10.8、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第12节合同解除12.1、本合同可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12.2、本合同可依照第11.5条(不可抗力)的规定解除。12.3、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12.4、当乙方延误项目建设期限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后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2.5、当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a)一方进入破产程序;(b)乙方的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而且该变化将严重影响到该方履行本合同下主要义务的能力;(c)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未得到纠正。12.6、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违约方为甲方,则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求偿。12.7、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核对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第18节费用的分担18.1、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谈判和订立合同的花费。18.2、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履行本协议下义务的费用。18.3、受限于第18.2条的规定,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或附件另有规定,则乙方应当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并承担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监测的所有费用,包括项目所需设备、设施、技术购置、更换的费用。第19节合同的生效及其他19.3、本合同下的通知应当用专人递交、挂号信、快递、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本合同开头所列的地址。如该通知以口头发出,则应尽快的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向对方确认。如一方联系地址改变,则应当尽速书面告知对方。本合同所列地址为甲、乙双方的收件地址。19.4、本合同附件是属于本合同完整的一部分,如附件部分内容如与合同正文不一致,优先适用合同正文的规定。19.5、本合同的修改应采取书面方式。19.6、本合同可由双方通过传真签署,经授权代表签字的合同的传真件具有与原件同样的效力(但传真件以甲方确认为主)。19.7、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褚建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鑫民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伍国亮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上海铂胜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刘付军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升泰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
该合同共有附件6份。附件1为安徽鑫民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余热回收项目方案。内容为:1、项目内容、边界条件、技术原理描述。安徽鑫民公司现有玻璃窑炉3台,其中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现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废气,排出烟气温度为340-390℃之间,标况流量约22000m3、24000m3大量余热没有完全利用,目前在烟道尾部各安装有一台光管余热锅炉,但由于其换热面积小,换热效率低,大量烟气没有经过余热锅炉,直接从烟道排出,造成大量热能浪费。现由上海铂胜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采取EMC(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鑫民66平方、88平方玻璃窑炉进行烟气余热回收利用改造。鑫民公司现有如下用气点:1、职工澡堂用汽5吨/天;2、水煤气发生炉用蒸汽5吨/天;3、其他用汽(洗瓶)约2吨/天。将原有余热锅炉拆除,在窑炉烟道上安装我公司高效翅片热管余热锅炉后,排烟温度可下降到140℃,产生0.6Mpa蒸汽约2吨/小时。每天产生2*24=48吨。所产生的蒸汽并入鑫民热力管网提供工厂生产及生活用汽,完全替代现有1吨天然气锅炉,富余的热量以热水形式外销至凤阳县城,从而降低企业的能源消耗,降低企业成本。余热锅炉改造后有利于后续环保设施的安装。排烟温度越高,布袋除尘设备投入费用越大,170℃是临界点,排烟温度高于170℃除尘设备投资成倍增加。烟气经过乙方余热回收设备后的排烟温度降至140℃,另外换热器内翅片对烟气及悬浮物、颗粒物有净化效果,整体减少除尘设备投资。本项目改造包括两套余热锅炉系统,每套主要设备及施工内容包括:A、2吨高效翅片热管式余热锅炉主体设备;B、高效耐腐蚀翅片省煤器;C、除氧器;D、8m3冷水蓄水水箱;E、50m3热水蓄热器;F、软化水处理装置;G、节能变频电机及变频器;H、自控电动烟道闸板;I、余热锅炉自控系统;J、GPRS远程全自动可调吹灰系统;K、GPRS远程抄表、数据监控系统;L、拆除原有旧余热锅炉;M、新余热锅炉、管道安装及保温等。2、能耗基准、项目节能目标预测及能源价格波动及调整方式(调价公式和所依据的物价指数及其发布机关)。经双方认定,前期在1吨天然气锅炉上安装蒸汽流量计对产出蒸汽进行记录,并对同期消耗天然气数据记录,以前期累积的平均数据计算出每吨蒸汽消耗多少立方天然气,作为节能费用计算的基准。在余热锅炉进入厂区蒸汽管网的蒸汽管路上加装蒸汽流量计,对鑫民实际消耗的蒸汽进行计量;在热水蓄热罐出水口加装热水流量表,对外销热水进行计量;在进入余热锅炉配电柜主线路前加装电表,对余热锅炉自用电进行计量。A、甲方自用蒸汽部分效益,1)鑫民厂实际消耗蒸汽*(每吨蒸汽耗天然气量*天然气价格)减去余热锅炉自消耗电费;2)天然气价格按照甲方实际购天然气价格为准,按照国家标准计费每立方3.34元计算;3)电费按国家工业用电平均电价0.76元/度计算。B、外销热水部分按实际出热水量吨数*热水协议价格计算,热水协议价格为当地每吨自来水市价+每吨1元。3、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方案。节能效益分析依据以上数据分析,经技术改造安装余热回收设备后,每小时直接回收1417582.8大卡的热量,按照天然气每立方9310大卡的热值,每小时省152m3天然气(1417582.8÷9310=152m3/h)。按照锅炉80%的效率,每年可节约天然气152×24×365÷80%=1664400m3。每年节约标煤约1664400×1.33/1000=2213.6吨(1m3天然气=1.33㎏标煤)。每年可产出0.6MPa饱和蒸汽为2×24×365=17520吨。若甲方自用蒸汽按12吨每天计算,年节约天然气为12×365×170=744600m3,直接节能效益为744600×3.34=248.6万元每年。具体实际的节能效益按节约的天然气×天然气购入单价。双方协议签署后,由安装在出蒸汽管道上的远程流量计记录作为计算节约多少立方天然气的数据(换算的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执行)。蒸汽流量表、热水流量表、电表的数据用GPRS远程抄表的方式上传到乙方能效云自控平台,甲方双方均能通过网络看到,甲方也可以在现场实时抄取数据,乙方标准远程计量与现场读数保持一致。4、项目性能指标和安全检测认证书。乙方节能公司所安装的节能设备均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每件设备都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锅检所安全检测(附质保书)。5、节能目标达标认证书。1)节能规划设计都经过甲方单位出具的详细能耗数据、所需要的能源(蒸汽、热水)来设计,所设计的方案和实际节能目标无多大误差。2)节能量测算是以甲方提供现有窑炉数据为基础测算,因甲方提供数据误差过大或窑炉本身数据剧烈变化(烟气温度和烟气流量)造成产气量下降,则节能量以余热锅炉设备实际产生节能效益为主。3)后附甲方安装乙方节能设备后的蒸汽产量(详见项目验收报告和甲方的评价)。13、项目验收程序和标准。工程验收:乙方有关部门领导,相关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内部预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甲方《工程验收申请表》,附内部验收记录,申请验收(详见验收报告)。甲方应在规定或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人员组成:甲方单位组织,乙方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工程施工队长及相关技术人员参加。负载运行正常,各项指标符合要求后,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
附件2为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的处理方式。1、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收回,甲方需提供必须的支持,拆除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项目财产拆除后,若因甲方未配合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给乙方增加的费用,甲方应给予如数赔偿。3、合同解除不影响乙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追究赔偿的责任,也不影响甲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4、合同解除时,若相关设备已混同为甲方相关设备的组成部分或拆除费用巨大,难以拆除的,双方可协商作价给甲方。附件3为1吨天然气锅炉耗气台账、同期产蒸汽台账。附件4为鑫民玻璃各项参数调查表。附件5为凤阳县环保局实测窑炉数据。附件6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4年11月3日,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甲方处由邓军签名并加盖安徽鑫民公司公章,乙方处由伍国亮签名、刘付军签名并加盖安徽升泰公司公章。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安徽鑫民公司66平方米玻璃窑炉余热回收工程,项目地点为安徽省凤阳工业园(安徽鑫民公司),建设单位为安徽升泰公司、上海铂胜公司,验收单位为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项目概况为安徽升泰公司与上海铂胜公司合作对安徽鑫民公司66平方米窑炉尾部烟道上加装余热锅炉,进行余热回收改造,节能部分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有双方分享,节能效益分享比例按项目合同执行。验收的内容:玻璃窑炉尾部烟气余热回收项目。验收办法:1、检查窑炉现场:检查热管式蒸汽发生器状况及安装是否符合《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对余热锅炉本体及管路进行加水施压,使压力达到客户要求,然后进行试运行,对将产出的蒸汽并入分气缸进行输出压力测试。3、对余热锅炉本体及热管式蒸汽发生器安装位置、工艺符合要求,确保换热效果达到客户要求。验收结果:经过双方验收,设备运行正常,甲乙双方皆认可验收结果,控制系统运行正常,余热锅炉产汽量大约在0.86吨/时,可以满足甲方正常用气需求。验收分析与结论:备注:引风频率在22.51H2时测得以下数据【对验收环境中验收得出的结论作出说明,明确给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验收方需签名】烟气进口温度325℃,烟气出口温度170℃,蒸汽压力范围0.3mpa,蒸汽流量流量范围0.89吨/h。备注:本验收方法参照《锅炉钢结构设计规范》GB/T22395-2008、《工业锅炉焊接管孔尺寸》JB/T1625-2002、《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08、《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20/GB3087-2008、《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2009。项目节能效益计量仪表初始数据:经双方一致同意,三种计量仪表均使用试车时由上海铂胜公司购买的仪表,不再重新安装新表。蒸汽流量计、电表、水表初始数字如下:蒸汽累计流量(T)237.467,电表总电能(kwh)39.84,水表累计流量(T)2.18。备注:电能表电流互感器300:5。
2015年2月12日,安徽鑫民公司向安徽升泰公司账户汇款55000元,用途为货款。
2015年2月15日,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上海铂胜公司签署《鑫民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商会议纪要》,内容为:时间,2015年2月15日;地点,鑫民公司总裁办;参会单位及人员,鑫民公司褚建强、邓军,升泰公司汪家权、刘付军,铂胜公司王安、伍国亮。鑫民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因合作三方在节能量测算和节能效益结果等方面存在分歧。鑫民、升泰与铂胜公司经协商,就该项目存在问题达成以下共识:一、坚持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基本原则:一是全心全意为鑫民公司提供体现先进节能技术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二是依据鑫民公司改造一、二号生产线余热锅炉前的天然气锅炉能耗量(2013年1-12月全年购买天然气金额)为基数进行项目节能效益计算,真正实现“节能节钱,互惠互利,效益共享”目的。二、鑫民公司褚建强、邓军负责提供2013年1-12月鑫民公司一、二号生产线余热锅炉改之前全年天然气锅炉的能耗统计表。合作三方结合余热锅炉改造后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2月份的蒸汽生产使用情况,综合商定蒸汽单价。同时,由升泰公司和铂胜公司负责采购并在公司各个蒸汽使用点分别安装流量表(鑫民公司提供蒸汽使用点数量和安装位置)。所安装计量表须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校验证书,据实计量鑫民公司蒸汽消耗量,按照新确定的单价,履行亦有合同,按月进行结算。按主合同约定的分成年限、分成比例执行。三、升泰和铂胜公司保证改造和新上的余热锅炉所产生的蒸汽能够满足鑫民公司用汽需要。为进一步稳定产汽系统,鑫民公司负责将蒸汽箱从二号炉调整到三号炉,接通三号余热锅炉用汽,建设三号炉至二号炉的内部蒸汽管网(含新增管网保温、蒸汽流量计量表、天然气锅炉流量表等)。四、本项目改造前的设备现状-普通余热锅炉两台+天然气锅炉一台+蒸汽管网(没有保温);使用状况-供给两台水煤气发生炉补汽、职工浴池、蒸饭箱和洗瓶车间用热水。项目边界划定:上游玻璃窑炉排烟烟道——余热锅炉(含风机)——下游脱硫除尘之间的余热锅炉(含风机)改造。余热锅炉与上游锅炉的正确匹配、安全生产问题由铂胜公司负责。五、由于季节和生产的变化,两台余热锅炉所产蒸汽有很大富余,会议决定继续开发热水市场。鑫民公司保证热水运输车辆在厂内运输通畅,出售热水所得利益纳入余热锅炉所产生的蒸汽节能效益统一计核。热水节能效益遵循主合同约定的蒸汽节能效益分成年限、分成比例计算和效益共享原则。六、此前已产生的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和二零一五年一月节能效益分成款,由鑫民公司按每月伍万伍仟元整支付。七、本纪要经参会三方代表签字认可后,以补充合同形式进一步细化、落实方案,补充合同在本会议纪要签字生效后7日内签订。鑫民公司代表签字处由褚建强签名并加盖安徽鑫民公司公章,升泰公司代表签字处由刘付军签名并加盖安徽升泰公司公章,铂胜公司代表签字处由王安、伍国亮签名。王安、伍国亮签名标注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在安徽升泰公司提交的上述会议纪要上,仅有刘付军签名并加盖安徽升泰公司公章、王安、伍国亮签名并加盖上海铂胜公司合同专用章,无安徽鑫民公司签名、盖章。在铂胜公司代表签字处标注:“同意三方会议纪要内容并在一周内签定合同补充协议,逾期未签补充协议此纪要失效。王安2015年3月31日伍国亮2015年3月31日”。因发生分歧,上海铂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铂胜公司为安徽鑫民公司安装1号、3号余热锅炉后,安徽鑫民公司在每年秋季后仍需打开天然气锅炉供热至次年4月份。天然气锅炉使用时间、用量,与改造前没有变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铂胜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585号、(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6)皖1126民初3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安徽鑫民公司对上海铂胜公司安装的1号锅炉设备保持现状;二、对1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不得毁损封条;三、安徽鑫民公司对上海铂胜公司安装的3号锅炉设备保持现状;四、对3号锅炉目前蒸汽计量表进行封条保护,不得毁损封条。五、查封担保人王维刚所有的沪F×××××号雅阁轿车一辆。(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安徽鑫民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王子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住宅[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16)第0279**号]一套。2016年11月22日,安徽鑫民公司以账户冻结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价值624.88万元的不动产作为反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585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查封安徽鑫民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为624.88万元的房地产[证号为: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45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851号、皖(2015)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453号];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安徽鑫民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的冻结。2016年11月28日,安徽鑫民公司申请追加安徽升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安徽升泰公司与上海铂胜公司同为合同的乙方,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安徽升泰公司不同意上海铂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安徽升泰公司以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日,安徽鑫民公司对上海铂胜公司提起反诉。上海铂胜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安徽鑫民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以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本次鉴定为由,对安徽鑫民公司申请鉴定的1号锅炉、3号锅炉是否节能、节能量是多少等事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上海铂胜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对其申请鉴定1号锅炉、3号锅炉蒸汽计量表不能正常显示读数、现场监控摄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以及是否有质量问题的事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海铂胜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事项,作出司鉴中心[2017]数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硬盘中提取的1月29日“蒸汽流量”数字显示部位通道的监控录像见附件光盘。(二)无法准确读取检材中的录像中“蒸汽流量”数字显示部位的读数。
本院认为:安徽鑫民公司与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徽鑫民公司认为该合同需要办理环境评价,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经过质监部门的监督及批准,该合同未生效。是否办理环境评价、是否经过质监部门的监督及批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履行的程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安徽鑫民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综上,安徽鑫民公司改造后的1号、3号余热锅炉,均为上海铂胜公司设计、安装。1号余热锅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均有各方代表签名、签章;3号余热锅炉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1号、3号余热锅炉的制造过程、安装、改造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1号、3号余热锅炉的制造、安装,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均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当甲方(安徽鑫民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收回,甲方需提供必须的支持,拆除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上海铂胜公司要求解除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安徽鑫民公司要求上海铂胜公司自行拆除1号炉、3号炉,并将现场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虽然约定了节能效益的分配方法,但安徽鑫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与上海铂胜公司同为合同乙方的安徽升泰公司也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节能量计算方法错误。2015年2月15日,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上海铂胜公司签署《鑫民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商会议纪要》,约定:由升泰公司和铂胜公司负责采购并在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各个蒸汽使用点分别安装流量表;所安装计量表须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校验证书,据实计量鑫民公司蒸汽消耗量,按照新确定的单价,按月进行结算;升泰和铂胜公司保证改造和新上的余热锅炉所产生的蒸汽能够满足鑫民公司用汽需要;余热锅炉与上游锅炉的正确匹配、安全生产问题由铂胜公司负责……本纪要经参会三方代表签字认可后,以补充合同形式进一步细化、落实方案,补充合同在本会议纪要签字生效后7日内签订。三方会议纪要签订后,未得到履行。本院委托北京华通三可咨询有限公司对1号、3号余热锅炉改造后的节能量进行鉴定。该公司根据目前材料中的信息,无法准确计算1号炉、3号炉改造的节能量,无法对3号锅炉设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是否使用过做司法鉴定。致使本院无法计算1号、3号余热锅炉的节能效益,安徽鑫民公司、安徽升泰公司、上海铂胜公司也无法提供准确的节能效益款项金额。上海铂胜公司要求安徽鑫民公司支付1号锅炉节能款200万元、3号锅炉节能款150万元、1号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3号锅炉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1号、3号锅炉在鉴定日期后到法院判决生效日为止的节能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安徽鑫民公司)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项目财产正常运行。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时,项目财产依照第12.6的规定处理。12.6、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违约方为甲方,则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求偿。该合同附件2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的处理方式第1条也约定: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收回,甲方需提供必须的支持,拆除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附件2第3条约定:合同解除不影响乙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追究赔偿的责任,也不影响甲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因合同的解除,上海铂胜公司、安徽升泰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均有过错,故上海铂胜公司要求安徽鑫民公司赔偿1号、3号锅炉损失120万元、安徽鑫民公司赔偿1号、3号锅炉拆迁、搬运等费用10万元、安徽鑫民公司赔偿上海铂胜公司诉讼的合理交通费用5万元、律师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且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其要求上海铂胜公司、安徽鑫民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纠纷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7万元、预期可得利益476634元、合计546634元,因安徽升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海铂胜公司要求解除《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安徽升泰公司要求上海铂胜公司交付1号窑炉由其总工程师何工签字的余热锅炉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铂胜公司安装的1号、3号余热锅炉是否节能、节能量、节能效益是多少,因无法鉴定而无法确定。安徽鑫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支付给上海铂胜公司的5.5万元的是服务费,在质证时主张该款为促使上海铂胜公司及时安装计量表、重新确定蒸汽单价而支付。上海铂胜公司主张该5.5万元为安徽鑫民公司支付的节能款。上海铂胜公司为安徽鑫民公司提供了服务,安徽鑫民公司要求上海铂胜公司返还5.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鑫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原二套余热锅炉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产生的燃气费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安徽鑫民公司要求上海铂胜公司赔偿被拆除的原二套余热锅炉损失20万元、赔偿安徽鑫民公司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产生的燃气费用损失135万元、赔偿安徽鑫民公司因不能合法使用新装锅炉的可得利益损失27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鑫民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其要求上海铂胜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装的1号、3号余热锅炉,并将现场恢复原状,费用自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第三人安徽省升泰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2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斌
审 判 员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