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23803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33967R。
负责人: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恩民,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毅。
被执行人:王志毅,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商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毅、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17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4213366.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1023380.8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志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王志毅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3号房屋(产权证号码:郑房权证字第**)、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5号房屋(产权证号码:郑房房权证字第**)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毅、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毅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有银行存款8335.68元,本院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志毅有本田雅阁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3.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志毅名下有位于金水区青年路××楼××号(不动产权证号:1301203758)、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5号(不动产权证号:1301203755)房产各一套,上述两套房产于2014年11月4日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金额均为675万元,上述两套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我院首次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2020年9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暂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查明被执行人王志毅名下有位于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9号楼6单元1层26号(不动产权证号:0901025588)、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3号楼2单元11层1101号(不动产权证号:1001131069)房产各一套,上述两套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我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经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志毅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毅、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关磨
审判员 申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