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9037号
原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商会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0000995356296。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1号。注册号:4101001000100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33967R。
负责人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恩民,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分行员工。
原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诉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丁磊、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徐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536633.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52198元及2018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了扶植中小企业发展,原告与第三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达成协议,原告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为企业担保融资,方圆公司是双方协议扶植的企业之一。2014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与方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方圆公司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借款6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方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17年5月19日,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直接划转2536633.9元用于清偿方圆公司的上述部分借款,并于2017年5月20日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事后多次向方圆公司追偿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行确实扣了原告相应的保证金。
被告方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5日,原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乙方)与第三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甲方)签订《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共同建立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机制并建立助保金融资政府风险补偿机制,重点扶持有市场、有发展潜力但抵押不足的纳入本协议范围的“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群”中的中小企业;助保金专户由乙方在甲方以保证金质押方式开立,助保金专户信息:户名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账号:46×××22;乙方在助保金、风险补偿金金额内承担有限代偿责任;当借款企业在甲方逾期30天(含)或连续欠息30天(含)的融资,即启动代偿程序;乙方授权甲方直接扣划助保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代偿本金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同时向乙方发出《关于使用助保金代偿xx公司贷款的函》;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3年;本协议到期时,两方若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原告提交的《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附件一中,重点扶持的中小企业包括被告方圆公司。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方圆公司(借款人)与第三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67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账号46×××1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6日,被告方圆公司收到贷款675万元。
3、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方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数额675万元,利率为8.1%;××自愿以自己所拥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
5、2017年5月20日,第三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发出《关于使用助保金、风险补偿金代偿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的函》,主要载明:因被告方圆公司在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的675万元贷款已经逾期6个月,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已经启动追偿程序,并根据《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5月19日使用助保金、风险补偿金共代偿贷款本金2536633.9元。
6、原告提交的两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主要显示:2017年5月19日,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分别扣划款项737047.4元、50543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方圆公应当向第三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清偿债务。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证据,被告方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第三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从原告的助保金账户中扣划了代偿贷款本金2536633.9元。本案中,原告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为被告方圆公司担保融资,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公司归还代偿贷款2536633.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方圆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方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25366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以253663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