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640号
申请人:**,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林、史梦柯(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33967R。
负责人:刘健,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4108738C。
法定代表人:王志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志毅,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商会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0000995356296。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主任。
在本院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王志毅、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联小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豫0105执异289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执复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组织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执行依据为(2017)豫0105民初178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豫01民终10730号民事判决书],后信达公司又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河南省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后庆通公司又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已经将债权转让款支付完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特请求:将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执238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变更为**。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份、2019年10月24日-30日大河报A03版1份、承诺函1份;债权转让合同1份、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2份及信达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2021年2月3日大河报A1.08版1份、信达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2份、EMS国内特快专递回单2份及东方今报A07版1份、庆通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1份。
本院查明,原告兴业银行郑州银行诉被告方圆公司、王志毅、工商联小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7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4213366.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1023380.8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志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王志毅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金水区房屋(产权证号码:郑房权证字第××号)、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5号房屋(产权证号码:郑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后被告工商联小微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0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7元,由上诉人工商联小微中心负担。该10730号判决书已于2018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5执23803号。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豫0105执238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作为甲方(转让方)、信达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郑州)特转2019002-03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就债务人方圆公司的债权转让内容约定如下: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19年7月26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叁仟叁佰陆拾陆元壹角[¥4213366.1元]及利息贰佰零柒万叁仟贰佰伍拾叁元叁角捌分[¥2073253.38元]、代垫费用伍万叁仟肆佰伍拾柒元[¥53457元];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和信达公司依据2019年9月24日在郑州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郑州)特转2019002的《债权转让协议》执行。
2021年1月18日,信达公司作为甲方、庆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信豫-A-2021-003号《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信达公司与庆通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就截至2020年11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详见附件一)所列示的标的债权,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公开竞价,庆通公司参加竞价并成功成为买受人。其中附件一约定的债务人方圆公司的债权明细:本金余额为4092684.22元、利息余额为2594715.56元、代垫费用53457元。该合同4.1条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肆万元整(小写:22940000.00元);4.2条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竞价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庆通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在竞价前交纳的竞拍保证金【壹佰壹拾伍万元】(小写:1150000)划付到信达公司指定账户,该金额在庆通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时,可以冲抵相应部分的转让价款,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扣除竞价保证金的余额汇至信达公司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账户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2021年1月26日庆通公司向信达公司付清了上述转让款,按照《债权转让合同》6.1.1的约定,庆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转移至庆通公司。
中国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2021年1月6日,庆通公司支出拍卖专用款项(竞价保证金)115万元;2021年1月26日,庆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账号为41×××21的账户转账2179万元,共计2294万元。
2021年2月5日,庆通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方)、**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庆通公司将(2017)豫0105民初178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豫01民终107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判决书确定的原始债权人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小写:6300000元),收款账户为:户名河南省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5×××88,开户行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中国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2月8日,**共计向庆通公司账号为15×××88的账户转账1480万元。
申请人**提供EMS国内特快专递回单2份,面单备注显示“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按被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给了被执行人,快递无人签收退回后分别在大河报、东方今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执行人。
异议人**提交的各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债权转让方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表明书面确认债权受让方取得该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庆通公司,后庆通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上述债权转让均已发布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并且债权转让均以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取得了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对**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毅、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启明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坤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