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784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住所地*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州市*东新区河南商会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科技)、***、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工商联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方圆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诉称,为了扶植中小企业发展,2014年9月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商联签订了《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中,双方主要约定,对纳入“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按照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自愿交纳的资金形成“助保金”,并将“助保金”存入被告工商联在原告处开立的“助保金”专户,用于代偿该群中所有借款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授信逾期业务;同时被告工商联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的“风险补偿金”,该风险补偿金专项用于“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所有借款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授信逾期业务代偿。后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商联又签订了《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工商联又自愿提供400万元的定期存款作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代偿准备金。被告工商联在助保金、风险补偿金、代偿准备金金额内承担有限代偿责任。被告方圆科技为上述协议中被纳入“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方圆科技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675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浮动。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方圆科技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青年路××楼××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和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5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兴业银行申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兴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方圆科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75万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工商联将《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代偿准备金转走。2015年6月12日又将《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1000万风险补偿金中的500万元转走。被告工商联在兴业助保金融资业务结清前共转走资金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维斯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2017年5月19日,原告扣划了被告工商联助保金和剩余风险补偿金用于偿还被告维斯客公司及同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另一户企业方圆科技的逾期贷款。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方圆科技尚欠借款本金421336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380.8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圆科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336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380.89元,本息共计5236746.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工商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代偿责任;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且已抵押给原告位于金水区青年路××楼××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5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工商联辩称,被告工商联不应当再承担对原告的代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工商联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圆科技为借款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个人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足以偿还本案剩余借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扶植企业全部放款,约定扶植企业25家,原告仅向其中6家企业放款共29055900元,按照约定保证金与放款金额为1:8的比例,按照实际放款金额支付363万元较为合理。原告已扣划原告500余万保证金后,经银行同意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该账户均是在原告处开立并由其控制,如果原告不同意不审批保证金无法取走。现保证金账户已无余款,保证金质押已不存在,被告工商联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工商联是民政厅登记的非企业单位,系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不具有担保资格,对外提供担保无效。
被告方圆科技、***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5,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商联签订《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对纳入“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按照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自愿交纳的资金形成“助保金”,并将“助保金”存入被告工商联在原告处开立的“助保金”专户,用于代偿该群中所有借款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授信逾期业务;同时被告工商联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的“风险补偿金”,该风险补偿金专项用于“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所有借款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授信逾期业务代偿;在该协议中,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商联均确认被告方圆科技是被纳入上述“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
双方并签订了《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工商联自愿提供400万元的定期存款作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代偿准备金。被告工商联在助保金、风险补偿金、代偿准备金金额内承担有限代偿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工商联按照约定将400万元存入“代偿准备金”账户。2014年10月14日,被告工商联按照约定将1000万元存入“风险补偿金”账户。
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方圆科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675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浮动。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方圆科技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青年路××楼××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和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5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兴业银行申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以原告兴业银行作为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证。
四、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兴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方圆科技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五、2014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方圆科技发放贷款人民币675万元。
六、2015年6月12日,被告工商联从尾号为641的“风险补偿金”专户中转出5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工商联从尾号442的“代偿准备金”专户将400万元转走并进行了销户。后原告扣划了剩余部分“风险补偿金”,用于偿还被告方圆科技及同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河南维斯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其中扣划2536633.9元用于偿还被告方圆科技贷款本金。
七、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方圆科技尚欠借款本金4213366.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380.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圆科技、***及被告工商联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方圆科技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圆科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同时自愿为被告方圆科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商联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工商联自愿出资1000万元作为“风险代偿金”以及400万元作为“代偿准备金”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企业向原告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后被告工商联将500万元“风险代偿金”以及400万元“代偿准备金”转走,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工商联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工商联在转走的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借款本金4213366.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1023380.8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3号房屋(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8层805号房屋(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