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7319号
原告:***,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计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78000元,共计17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分别以本人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资人、甲方)与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3%,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16日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终止,以本合同为准。
同日,原告通过自己郑州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
原告***(甲方、出资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3%,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理算,还款方式为2016年4月16日还本金10万元,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该借款的相应利息,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