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0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州市*东新区河南商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营业场所*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联)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科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业银行对工商联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兴业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业银行已经将工商联的保证金账户的5791401.6元全部划扣代偿企业借款,工商联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工商联向保证金账户中存入1400万元,且该账户由兴业银行监控,后因兴业银行不愿对双方约定的企业全部贷款,贷款金额及企业少于约定数额,所以兴业银行根据实际贷款情况,同意工商联将其中的900万元取走,留上述1400万元中的500万(及利息)在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对实际出借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所以取走的900万元不属于保证金,工商联仅应在剩余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责任。兴业银行同意工商联取走900万元,就间接说明其同意变更保证金数额为账户内剩余的500万元。一审没有查明工商联取走900万元的原因及取过程的事实;2.本案原审被告方圆科技是工商联与兴业银行合作扶植的企业之一,工商联是对全部合作企业共同担保,应当对双方扶植的企业综合考虑,个案单独判决工商联承担责任,会出现超出工商联担保额的情况;3.一审未查明借款逾期的时间及兴业银行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庭审中工商联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扶持中小企业,上诉人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的约定,被扶持企业是25家,最初约定的保证金是1400万,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放款金额应当是1.2亿左右。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按照约定的企业数额、借款金额进行放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保证金取走900万元,保证金账户本金的余额为500万元及利息,该保证金账户是由被上诉人所控制。上诉人无权也不能自由支取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基于被上诉人实际放款的情况,保证金账户余额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也于2017年5月份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本息共计5791401.6元全部划扣。分别代偿双方约定的企业方圆科技的借款2536633.9元及河南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254767.7元。综上,根据保证金质押的特点,上诉人仅应当在剩余的5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兴业银行也已经将上述保证金划扣代偿逾期借款,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承担,因此,工商联不应当承担责任。利息也不应当支持,并且上诉人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也有500万元。本案借款是2015年10月22日到期。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行使相关权利,直到2017年被上诉人才划扣上诉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距贷款到期,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根据约定,因此利息不应当支持,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兴业银行辩称,1.根据各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并未承诺一定为25户小企业办理融资,只是约定了融资的最大限额及其所交纳保证金的倍数。2.上诉人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权设立的两个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及其交纳1400万元保证金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就应当在14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转走900万元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其在9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其转走900万元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按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协议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4.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公报案例中,担保合同生效后,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是质押物未移交占有,只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在协议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关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何时扣划保证金是被上诉人作为质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只要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何时行使质权均不受影响。
方圆科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圆科技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421336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380.89元,本息共计5236746.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工商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代偿责任;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兴业银行对***所有的且已抵押给兴业银行位于金水区青年路××楼××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金水区青年路145号*号楼*层805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工商联、方圆科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15,兴业银行与工商联签订《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对纳入“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按照在兴业银行处获得的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自愿交纳的资金形成“助保金”,并将“助保金”存入工商联在兴业银行处开立的“助保金”专户,用于代偿该群中所有借款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授信逾期业务;同时工商联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的“风险补偿金”,该风险补偿金专项用于“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所有借款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授信逾期业务代偿;在该协议中,兴业银行与工商联均确认方圆科技是被纳入上述“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
双方并签订了《中小企业助保金融资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商联自愿提供400万元的定期存款作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企业“兴业助保金融资”代偿准备金。工商联在助保金、风险补偿金、代偿准备金金额内承担有限代偿责任。2014年9月15日,工商联按照约定将400万元存入“代偿准备金”账户。2014年10月14日,工商联按照约定将1000万元存入“风险补偿金”账户。
二、2014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与方圆科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方圆科技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675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浮动。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方圆科技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兴业银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三、2014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与***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青年路××楼××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和金水区青年路145号*号楼*层805号(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方圆科技向兴业银行申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方圆科技向兴业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1月4日,兴业银行与***办理了以兴业银行作为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证。
四、2014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与***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方圆科技向兴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方圆科技向兴业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五、2014年11月6日兴业银行给方圆科技发放贷款人民币675万元。
六、2015年6月12日,工商联从尾号为641的“风险补偿金”专户中转出5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工商联从尾号442的“代偿准备金”专户将400万元转走并进行了销户。后兴业银行扣划了剩余部分“风险补偿金”,用于偿还方圆科技及同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的河南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其中扣划2536633.9元用于偿还方圆科技贷款本金。
七、截至2017年5月24日,方圆科技尚欠借款本金4213366.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38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方圆科技、***及工商联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方圆科技未能偿还借款,故兴业银行请求方圆科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其名下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同时自愿为方圆科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兴业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兴业银行与工商联签订的协议中,工商联自愿出资1000万元作为“风险代偿金”以及400万元作为“代偿准备金”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企业向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后工商联将500万元“风险代偿金”以及400万元“代偿准备金”转走,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工商联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兴业银行要求工商联在转走的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借款本金4213366.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1023380.8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对***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金水区青年路××楼××号房屋(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金水区青年路145号*号楼*层805号房屋(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工商联、方圆科技、***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上诉称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不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兴业银行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兴业银行与工商联签订的协议中,工商联自愿出资1000万元作为“风险代偿金”以及400万元作为“代偿准备金”为“重点扶植中小企业群”企业向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后工商联将500万元“风险代偿金”以及400万元“代偿准备金”转走,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工商联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河南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7.00元,由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