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飞凤石材雕刻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龙珠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77965931X。
负责人:陈利,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东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64462958。
法定代表人:向文文,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飞凤石材雕刻厂(简称飞凤石材厂)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佛建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渝01民申1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飞凤石材厂负责人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被申请人大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凤石材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2012年1月20日重庆同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有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93万元到申请人账户的同日,申请人就将该款转入郑跃春银行账户。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昆明广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广一公司)项目负责人郑跃春否认收到2012年1月20日元的这笔款项,其理由是2018年1月2日,广一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大佛建司,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区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采纳了广一公司项目负责人郑跃春否认收到2012年1月20日的93万元款项的意见。但申请人已将该款转给郑跃春,并未获利。请求撤销(2018)渝015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佛建司提对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大佛建司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18年10月12日,大佛建司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凤石材厂返还不当得利93万元;2、判令飞凤石材厂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大佛建司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返还全部不当得利;3、诉讼费用由飞凤石材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大佛建司委托同有公司向飞凤石材厂的银行账户中转入款项93万元。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7日,广一公司指定大佛建司向飞凤石材厂的银行账户中转入款项50万元、20万元。
2018年1月2日,广一公司诉至盘龙区法院要求大佛建司等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审理中大佛建司主张其于2012年1月20日向飞凤石材厂支付93万元,应在大佛建司向广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广一公司否认该款项与其具有关联性,盘龙区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云01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大佛建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根据广一公司的指示支付至案外人处,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向广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大佛建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公司上诉称2012年1月20日其向飞凤石材厂支付93万元虽然欠缺广一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但从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7日的付款凭证看广一公司在收款过程中,多次委托大佛建司将劳务费付至飞凤石材厂,大佛建司、同有公司与飞凤石材厂无其他经济往来。2018年10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终5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大佛建司基于向广一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意思表示向飞凤石材厂支付款项,但广一公司对大佛建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飞凤石材厂支付93万元且不具备其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的款项未予认可,而这笔款项在生效文书中也没有抵扣劳务费用,飞凤石材厂在审理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大佛建司有任何经济往来以及其收取大佛建司该款项有其他法律依据,故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大佛建司要求飞凤石材厂返还9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渝015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被告飞凤石材厂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佛建司9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3万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项时止。
再审中,飞凤石材厂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飞凤石材厂原投资人陈修才于2017年5月24日死亡后,投资人变更为陈利;2.盘龙法院审理笔录、广一公司劳务费支付明细、大佛建司与广一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郑跃春作为广一公司的承包责任人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名,审理笔录中广一公司称未收到争议款,但未说郑跃春没有收到争议款;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飞凤石材厂收到93万元后即转款给郑跃春。
经质证,大佛建司对飞凤石材厂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对飞凤石材厂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飞凤石材厂在2012年1月20日、6月21日、6月28日、8月8日、9月5日,分别向郑跃春的银行户转账93万元、50万元、20万元、46万元、8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飞凤石材厂收到的9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
虽然大佛建司称是基于广一公司项目负责人郑跃春的要求,委托同有公司将工程款93万元转到飞凤石材厂,飞凤石材厂也有证据证明向郑跃春转款93万元,但是生效判决确认该款不是大佛建司支付给广一公司的工程款,而未予抵扣,因此,大佛建司认为向飞凤石材厂转款93万元系认识错误,飞凤石材厂从大佛建司取得该款便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大佛建司为此存在重复支付的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至于飞凤石材厂又向郑跃春转款93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飞凤石材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
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重庆市铜梁区飞凤石材雕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但 斌
审 判 员 曹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庹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