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200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群力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6446295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法定代理人:***,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系***监护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佛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是大佛公司原始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注册为被告大佛公司原始股东,原告并没有设立该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原告从未履行过出资义务,未参与经营,也未享受任何权益和分红。被告大佛公司和第三人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必然导致行为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佛公司辩称,从工商局保存的登记资料中可知,***在公司登记资料、章程上均签署了名字,且参加了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名字,原告后将股权转让至案外人***、***,上述材料均能反映出***在公司设立时便是公司股东,其诉求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代理人对具体情况不了解,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档案、庭审笔录、***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案外人***申请成立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为***、***、***、***、***、李成、***、***、陈忠彬、***、***,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公司总经理***,并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了包括原告签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委托代理人证明。同日,原告***、案外人***(乙方)与重庆市大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签署《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佛”字号无偿转让给乙方,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原告提出上述涉及***签字均系伪造,并申请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定所对上述签名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定所出具渝公信(2020)**字第14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全部检材中“***”签名字迹不是***所写。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大佛公司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也未提交其向原告分红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冒用原告信息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撤销被告公司中有关原告信息的内容,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庭审中,第三人***确认“***”系其代为签署。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并凭借出资享受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个人或组织,是公司的投资人。本案中,被告大佛公司登记设立时的“***”签名系伪造,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另外,被告大佛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未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也未举示原告有分红的证据。故原告***不是大佛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具有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晓 书 记 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