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向文文,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公司)、重庆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叶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耀龙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耀龙公司应当给付谢选文(名义上是***)的1409***元人工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应向***支付工程款,大佛公司、耀龙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4.耀龙公司与谢选文进行决算,签订《班组决算》时遗漏的签证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谢选文以***和**的名义施工时完成的工作量及被延误施工的事实,应当据此判决大佛公司给付***劳务费、赔偿拖延工期费,并由耀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佛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3331***元;2.大佛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6660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3.耀龙公司、**对上述由大佛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大佛公司将中渝˙春华秋实三期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耀龙公司,耀龙公司又将其中混凝土施工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又转包给***,故****与**建立的转包合同关系,***要求大佛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并由耀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对**的诉讼请求,其中劳务工程款3331***元,***在一审中明确系由未纳入《班组决算》的部分签证载明的工程量形成,而***就此举示的签证部分系复印件,部分无法确定系原件或复印件,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对签证是否系原件进行司法鉴定,致使相关争议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述签证单为依据主张劳务工程款证据不足。关于工期拖延损失366600元,***并未对工期延误事实、延误原因以及损失数额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