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执监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原重庆市荣昌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街50号。法定代表人:邓孝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宗伟、聂磊,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扎昌街。法定代表人:杨单祖,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江,木里县司法局公务员。
申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2005)川凉中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宗伟、聂磊,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江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称,不服(2005)川凉中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恢复对被执行人木里县政府的执行。理由是: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在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中只对已经受理立案必须依法执行的两项第一项执行标的中的第一项执行标的“政府工程欠款”予以执行,但对第二项执行标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法定利息”未予执行便结案。
本院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川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随即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扣押了木里县政府名下川W3××**、川W5××**小汽车两辆,位于锄头湾的木里县政府房屋(原木里纸浆厂宿舍楼)1号住宅楼36套(2220平方米)、2号住宅楼36套(2220平方米)、3号住宅楼34套(2069.67平方米)。2008年6月16日,本院委托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木里县政府房屋(原木里纸浆厂宿舍楼)进行评估,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凉价认鉴(2008)65号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将鉴定结论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2009年2月2日,本院将查封、扣押的财产(原木里纸浆厂宿舍楼)委托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3月26日、4月30日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原木里纸浆厂宿舍楼)进行公开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导致流标。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款项1500235.50元,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用被执行人房屋以物抵债173万元抵偿,本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2005)川凉中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重庆市荣昌建设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川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财产,并依法对其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执行到位款项1500235.50元,剩余部分用拍卖的被执行人财产(房屋,以最后一次拍卖价173万元)抵偿,因此终结本案执行。同年4月27日,本院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并支付重庆荣昌建设总公司预先垫付的一、二审垫付诉讼费70000元及款项1500235.50元,重庆市荣昌建设总公司同日向本院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我司与木里县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案款1500325.5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叁佰贰拾伍元伍角整,余款用房屋抵债173万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元。该案执行完毕。(自愿放弃玖拾元)”;致本院的函载明:“关于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政府拖欠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30325.50元一案,现已执行1500325.50元,剩余款173万元我司同意用房屋以物抵债173万元。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
申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称,不服(2005)川凉中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恢复对被执行人木里县政府的执行。理由是: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在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中只对已经受理立案必须依法执行的两项第一项执行标的中的第一项执行标的“政府工程欠款”予以执行,但对第二项执行标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法定利息”未予执行便结案。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05)川凉中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相一致。另经本院查明,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共同协议,由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28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有偿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回购木里县政府房屋(原木里纸浆厂宿舍楼),后木里县政府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80.00万元,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亦向木里县政府出据收条“今收到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回购房屋款项280万元。”
本案根据双方达成的意愿及重庆市荣昌建设总公司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的函载明:“关于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政府拖欠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30325.50元一案,现已执行1500325.50元,剩余款173万元我司同意用房屋以物抵债173万元。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案已执行完毕。并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川民终字第268号民事终审判决书载明“木里县政府对这种因国家政策的影响既无法预测,亦无法避免和控制,按照公平原则,应当免除木里县政府按约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申诉人主张的本院于2010年3月6日在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中只对已经受理立案必须依法执行的两项第一项执行标的中的第一项执行标的“政府工程欠款”予以执行,但对第二项执行标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法定利息”未予执行便结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院(2005)川凉中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杨红武
审判员 肖锦能
审判员 余志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