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瑞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星大道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0730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瑞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同意追加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52800元,并自2022年6月7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礼宴天下一岭湖名都建设工程”项目中享有5595280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在重庆***(银桥集团),就被告拟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的“礼宴天下一岭湖名都”项目的承包事宜进行商谈,双方基本上谈好合同条件。2014年9月,原、被告及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商定,原告为“礼宴天下-岭湖名都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礼宴天下一岭湖名都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名称与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工、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并实际履行上述《施工合同》。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补签《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交纳1%的的管理费,由原告全部承包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任务并全面履行《施工合同》。本工程项目共分1、2、3、4、5、6、7号楼。其中,1-4号楼及一期车库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5、6号楼施工完毕之后已经验收合格,7号楼处于在建设中。由于被告缺乏建设资金,未完部分从2021年底开始全面停工。在江津区政府“保交楼”专班界入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已将本项目没有施工完毕部分工程项目移交后续的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以确保政府“保交楼”目标实现。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经原、被告结算,于2022年6月6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37839.62万元,已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650万元,还欠29189.62万元工程款未开票,所欠税金1800万元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0444.33万元,未支付工程款7395.28万元,再扣除税金1800万元,现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金额为5595.28万元。”原告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前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决定的,被告对此事实明知,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对案涉工程原告施工范围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现就已经扣除税金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5595.28万元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是借用第三人资质和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三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遂诉请被告按合同相对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中川建司是《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川建司申请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原告***起诉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5日以(2022)渝05破申854号裁定受理第三人中川建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渝高法〔2021〕96号),批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管辖作如下调整: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管辖标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第三人中川建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起诉时未列中川建司为第三人,存在规避集中管辖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属于因破产衍生的集中管辖案件,应当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