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巴州区丘山窖藏总代理店、南江县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922民初549号 原告:巴州区丘山窖藏总代理店,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59UDY41。 经营者:***,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中段朝**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30930192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巴州区丘山窖藏总代理店(以下简称:窖藏代理店)与被告南江县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原告窖藏代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866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暂计至2023年1月1日共2600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名为巴中市巴州区众鑫建筑机械租赁站,2016年中川公司因承包新盛公司开发的南江县珍珑华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升降机,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结束后,经中川公司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12月29日结算确认,共欠租赁费168661元。新盛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承担中川公司尚欠的租赁费168660元,自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因中川公司、新盛公司均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川公司、新盛公司支付租赁费。***裁委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字第032号裁决书,裁决中川公司、新盛公司支付租赁费。因中川公司、新盛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原告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认为新盛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债务加入时未约定仲裁管辖,***裁委对新盛公司的债务加入无管辖权,故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川19执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22)***字第032号裁决书。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租赁费,且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执行(2022)***字第032号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请,望予准许。 第三人中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渝05破申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中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渝05破17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为中川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申请人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川公司破产申请已经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属于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