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765号 原告(被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69007。 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执行人):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35729。 住所地:重庆市**区双河街道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执行人):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 住所地:重庆市**区仁义镇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555112866A。 住所地:禄劝县崇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W。 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莲花路50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立公司)与被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第三人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1)云01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判决驳回被告向贵院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中川公司在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了部分债务,说明第三人中川公司仍有清偿债务能力,不应随意认定其不具有偿还能力,不应随意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中川公司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被告对第三人中川公司享有债权2650067.5元。因第三人中川公司无法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中川公司于2021年3月,将对四川省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150万转让至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完全不属于被告所述的至今分文未付。此时,被告只对第三人中川公司只享有1150067.50元。退一步说,即便法院真的认为三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从追加必要性来说,本案仅追加一个股东就行,不应将三名股东全部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中川公司因各项建设工程纠纷对外享有债权,也负有债务,由于诉讼的原因资金被冻结无法流动,才造成了第三人中川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执行过程当中应当与其他法院协调处理将第三人中川公司被冻结的资金灵活处理,不应当无视该特殊情况,直接越过法人追加股东,《公司法》对股东的保护将形同虚设,不应当追加三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三原告按照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货币出资与实物出资,其中实物动产出资(机器设备、钢管、钢膜等周转材料)。三原告按照法定程序聘请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审计,2006年7月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证明三原告足额出资的事实,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无权透过法人面纱请求股东承担任何责任。《入股协议书》系内部协议,对公司内产生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形式出资仅属于内部人员之间的约定,对外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对外依然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册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内容里面明确:“机械设备暂交各公司使用”,双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出资的动产,机械设备自双方合同约定生效时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已经属于第三人中川公司,只不过暂时将机械设备交由三原告临时使用,日后仍需返还。该交付方式系典型的占有改定,无需以实际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不应当混为一谈,行政机关在认定公司出资情况时以行政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量,因此才作出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不应当作为民事部分的认定事实。从民事角度看待三原告出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以实物出资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后何时办理,是出资之日必须办理?还是出资之后一定时限内办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完全可以适用总则的一般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即适用占有改定的物权转移方式,故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不适用的规定,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三原告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方式交付货物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被告申请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申请。但法院作出的(2021)云01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三原告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显属**事实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执行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被告汇成公司辩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执718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中川公司未实际履行(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任何债务。原告诉称的破产债权150万转让至被告视为履行了本案部分债务,被告认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云0128执718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第三人中川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第三人中川公司涉及执行案件多达200件,绝大部分均是终本案件。第三人中川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汇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车辆、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出资的,以交付公司使用认定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民法典属于一般法,在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的“占有改定”不适用于股东出资。《入股协议书》、《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册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原告投入中川公司的实物资产只做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资产。2011年9月13日,重庆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川公司作出荣工商经处字[201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明确“原告以实物出资的1213万元虽然有实物移交清单,也只是形式上的移交,实际上并未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018年8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的实物出资部分,只作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资产,认定原告的实物资本尚未向中川公司交付。原告的陈述与第三人中川公司陈述是矛盾的。第三人中川公司提交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三法人股东出资证明》,证明三法人股东的实物出资在2018年8月15日之后实际交付;但原告则称根据2006年7月6日的验资报告可证明足额出资的事实。而原告从未主张在2018年8月15日之后将实物出资实际交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川公司述称,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债务应该由中川公司承担。中川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对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如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会多获得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中川公司尚有资产供执行,只不过大部分资产被其他法院超标的冻结、扣押,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出资义务,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未出资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请求追加三原告的申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2、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中川公司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证明中川公司将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至被告,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4、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出资到位并经会计机构进行验资的事实。 被告汇成公司对原告**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与本案的关系,该协议没有约定中川公司将债权转给汇成公司用于冲抵本案的债务。对验资报告,认为系虚假的验资报告。 第三人中川公司对上述原告**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汇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对中川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该调解书是涉案的执行依据; 2、(2017)云0128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中川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3、入股协议书,证明**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向中川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只作为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上并未投入实物资产; 4、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向中川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只作为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上并未投入实物资产;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因虚假出资被**县工商部门处罚,**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向中川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只作为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上并未投入实物资产,2011年9月13日中川公司因虚假出资被重庆**县工商局行政处罚;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系中川公司的股东,**公司出资120万元,实物出资520万元,出资比例为12.77%;鑫荣公司出资200万元,实物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11.98%;旭立公司出资100万元,实物出资293万元,出资比例为7.847%。**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的实物出资部分,只作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资产,因此认定**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的实物资本尚未向中川公司交付。 原告**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对被告汇成公司提交的(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2017)云0128执718号执行裁定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执行法官仅对程序上进行审查,未对案件实体问题审查,加之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如实向执行局告知中川公司已经对其转让债权150万元的事实,导致执行法官未知晓该部分事实,做出认定中川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裁定。对入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应该区分开,两者的判断标准构成要件不一致,不应该以行政责任的内容作为民事事实的依据。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该判决与本案完全无关,云南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应以重庆法院判决为据。 第三人中川公司对被告汇成公司提交的(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2017)云0128执718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隐瞒了其与中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川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足以证明中川公司一直在想方设法积极履行债务。对入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三原告入股中川公司的事实。对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能证明三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是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的检查及处罚,同时市场经济主体被处罚后肯定进行了整改,该处罚决定是2011年作出,之后三原告及中川公司对违规进行了整改,同时该处罚决定书并未说明三原告不实出资的金额,该决定书也未对中川公司的验资报告做出撤销或者认定验资报告违法,说明中川公司的验资报告有效。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汇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系复印件,被告汇成公司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验资报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该验资报告与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汇成公司提交的(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云0128执718号执行裁定书,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入股协议书、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汇成公司与中川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协议:中川公司自愿给付汇成公司混凝土款2650067.50元;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130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诉讼费15537元,由中川公司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汇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0128执718号。2018年5月25日,因中川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6日,汇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实物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云01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追加**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为(2017)云0128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对中川公司自愿给付汇成公司混凝土款2650067.50元、诉讼费15537元,由**公司在未缴纳实物出资520万元、鑫荣公司在未缴纳实物出资400万元、旭立公司在未缴纳实物出资29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中川公司系由原重庆市**建设总公司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日通过工商部门审批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11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227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为***52%、***25%、***10%、***6%、***2%、***2%、***0.8%、***0.8%、***0.8%、***0.3%、***0.3%。2006年7月,中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增加三名法人股东即**公司、鑫荣公司、旭立公司。根据2006年7月3日的中川公司章程,鑫荣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实物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11.98%;**公司货币出资120万元,实物出资520元,出资比例为12.77%,旭立公司货币出资100万元,实物出资293万元,出资比例为7.84%。货币出资部分,出资后,四方《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册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将每个法人股东除10万元以外的股本金退还,但该会议纪要并没有退出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退还股本金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鑫荣公司、**公司、旭立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将抽逃的出资归还了中川公司。鑫荣公司、**公司、旭立公司法人股东的实物出资部分,根据《入股协议书》实物资产只作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资产。《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册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也记载各公司升一级注册资金中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由各公司暂时保管使用。因此鑫荣公司、**公司、旭立公司法人股东的实物资本尚未向中川公司交付。工商登记备案的中川公司的该次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35.89%、***16.03%、***6.79%、***3.99%、***1.28%、***1.28%、***1.64%、***0.5%(2014年5月31日由***继承)、***0.5%、***0.26%、***0.26%、鑫荣公司11.98%、**公司12.77%、旭立公司7.8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汇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鑫荣公司、**公司、旭立公司及中川公司虽称中川公司有财产可供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鑫荣公司、**公司、旭立公司作为中川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事实清楚。汇成公司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公司、**公司、旭立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裁定追加鑫荣公司、**公司、旭立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荣公司、**公司、旭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杞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