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建筑工程公司

叶格培诉广东省和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叶格培诉广东省和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格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华侨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罗嘉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仕迎,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格培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和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和平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格培原是和平建筑的员工,自1979年开始承包工程。叶格培称曾承包县府二期工程,叶格培提供的和平建筑工程()算表载明:工程名称:县府二期;预算价值40000元。1、县府二期工程结算,合价40000;2、上缴公司(公司决定)10%,合价4000……11、加上一期石米搪工料,合:7866.33元。班组代表叶培(签名),公司财会何汉忠(签名),86年5月14日。该表未加盖和平建筑的印章。叶格培也未能提供与和平建筑曾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985年9月18日,和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叶格培,该收据载明:“县建筑公司交来1985年上缴管理费款项,人民币(大写)壹千伍百元,¥1500元。备注:叶国培建筑组扣转此款,会计梁东英盖章,和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财会专用章。”叶格培曾持该收据向和平建筑主张权利,1995年10月6日,和平建筑时任经理彭来胜在该收据背面签字:“同意在96年6月份解决。彭来胜,95.10.6日”。2014年12月16日,和平县审计局就和平建筑于2001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和审行(2014)088号),相关的应付款明细表中并未包括和平建筑欠叶格培工程款等内容。叶格培因要求和平建筑还款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和平建筑是否欠叶格培工程款7866.33元;二、叶格培要求和平建筑偿还代缴管理费15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工程款问题。叶格培提供和平建筑工程()算表,以证明和平建筑欠叶格培工程款7866.33元的事实。但叶格培提供的和平建筑工程()算表,只能证明县府二期工程预算、结算及相关费用开支的情况,该表并不能证明和平建筑是否仍欠叶格培工程款7866.33元,且和平建筑提供的和平县审计局对和平建筑的审计报告中也没有体现和平建筑欠叶格培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叶格培主张和平建筑欠其工程款7866.33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叶格培要求和平建筑偿还代缴管理费15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叶格培于1985年9月18日代和平建筑缴交1985年的管理费1500元,于1995年10月6日曾向和平建筑主张要求归还管理费,而和平建筑时任经理彭来胜当时曾在该收据背面签字:“同意在96年6月份解决”。但如果至1996年6月和平建筑仍未解决叶格培诉称的管理费问题,则叶格培应当知道从1996年6月起权利已被侵害,因而叶格培主张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而叶格培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叶格培主张要求和平建筑偿还代缴管理费1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平建筑提出叶格培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格培要求和平建筑归还叶格培代缴的管理费15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叶格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叶格培负担。
上诉人叶格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把工程以分派任务的方式给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并不会另外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为当时县府二期工程的负责人,以及当时被上诉人把工程分包给职工完成的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偿还欠款,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托。1995年10月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还款时,经理签字同意解决欠款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1995年10月份新的债务合同开始计算,所以并未超过20年。为了催促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一直以使用被上诉人宿舍作为抗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366.33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和平建筑答辩称:一、公司经营中,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公司职工的做法。即便分包,也应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职工的承包行为即是在履行职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1995年10月以来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事宜。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宿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首先应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算表不能证明其与和平建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和平建筑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偿还工程款7866.3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代缴1500元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和平建筑同意在1996年6月份解决,但至今已近20年,从上诉人代缴之日(1985年)起也近30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还1500元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驳回上诉人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叶格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格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