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

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10540号
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东路悦湖居A栋二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茂川。
委托代理人:何亮,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西四路5号同利康园A栋9层1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香。
委托代理人:曾文景、高鹏(实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惠州商贸旅游高级职业学校),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福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邓庆宁。
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
委托代理人:庞蕾,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南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训政。
委托代理人:林志雄,系该局项目建设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少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23日,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惠州××××学校维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见证方。《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执行,合同总价为1415000元,具体维修工程单价详见附件1:惠州××××学校维修工程清单,同时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维修款支付条件为惠州××××学校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至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提下,等甲方(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到位后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两年)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在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被告恶意支付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且怂恿工人到惠州市××学校、××市代建局闹事、上方逼迫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原告为了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便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不得不支付多笔款项。截止至2019年1月2日,原告被迫向其支付了1659300元等各项费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415000元,原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多支出了244300元人民币,该款项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费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443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已在合同第一条(合同造价)、第三条(结算方式)中对合同造价以及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涉案工程暂定总价为1415000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执行。但被答辩人断章取义,忽略合同条款第一条中“暂定”二字,认为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415000元,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1415000元仅为合同签订时的暂定合同总价,并非最终结算工程款,且被答辩人至今仍欠814590元工程款未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付的工程款有合法的取得事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作为见证方见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2、我方将一小部分的宿舍房间维修工程交付给原告方进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维修的房间包括了卫生间等需要维修的地方。
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述称:一、答辩人与金富公司、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其它关系。2011年2月12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建工公司承包建设惠州市××××学校项目。包括基坑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山体支护工程及其他配套附属工程等的施工及保修工作。而且,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均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至安徽建工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给金富公司或被答辩人。二、安徽建工公司承包的商贸学校项目已竣工,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安徽建工公司。金富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的维修工程属于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内工程。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金富公司、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约定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惠州××××学校项目。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见证方为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执行,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15000元,具体维修工程单价详见附件1《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清单》,付款方式为在惠州××××学校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至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原告委托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暂定总价的30%付款,如被告的维修工程量不足合同暂定总价的30%,则原告委托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实际完成维修工程量的95%付款,剩余5%工程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两年)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按实结算,最终结算总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执行。附件《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清单》载明卫生间渗漏修补200间,单间费用为2770元;阳台渗漏修补200个,单个费用1940元及屋面渗漏补修,合计1415000元。庭审时,原告方称原告已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200间宿舍维修费的结算,但未达成书面结算文件。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次维修项目是保修范围,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按照口头约定付给原告的款项要等到商贸学校的结算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闹事,在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的协调下,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维修款150多万元,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维修款给被告。被告方称被告计算卫生间维修费用系按照卫生间的个数计算。庭后通过询问,原告方称《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的维修宿舍是200间,实际施工是200间宿舍,交给被告维修的只是惠州××××学校宿舍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安徽建工集团将200间宿舍交由原告维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了维修款为150万元左右,原告对被告维修的宿舍没有进行验收,因被告方多次带领工人到代建局及原告闹事,原告方被迫支付了工程款1659300元。但被告方称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的是学校全部宿舍都给被告维修,每间宿舍都是两个卫生间和一个阳台,被告实际施工353间宿舍,其中包括719个卫生间,杏园有男卫7个,女卫6个,阳台是353个,验收时双方都在场,对于实际施工量与约定量相差大,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建工集团是惠州××××学校的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商贸学校的宿舍楼需要进行维修,故建工集团将宿舍楼的部分维修工程交付给金富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包干方式维修200间宿舍楼,维修的范围包括洗手间、阳台、天面、地面等一切需要维修的地方。维修款项待惠州××××学校的结算款支付后支付维修费用。然而,在建工集团还未拿到惠州××××学校的结算款时,恒伟业公司以金富公司未付维修款为由多次到代建局闹事,在代建局、维稳中心的调解下,建工集团向金富公司支付了维修款约150万元。后双方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金富公司不再向建工集团主张维修款项。”原告方提交的案外人尹友元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载明:“惠州××××学校宿舍内有两间约3平方米的卫生间,本人维修一间(两间卫生间)包干价人民币2800元,维修的项目包括刨掉洗手间地面和防水、清理干净、重新做找平层、重新做防水层、试水72小时、做找平层、便盆安装、回填沙、地板砖铺设。”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商贸学校维修工程款,备注以往零星收据作废,由本收据为准,¥:440000.00(加盖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惠州××××学校厕所维修”100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商贸学校维修工人工资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惠州商贸学校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惠州××××学校维修工人工资款”614300元,另外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学校维修工人工资”5000元。以上收款合计1659300元,均加盖有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庭审时,被告表示已收到工程款1659300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案外人李力、案外人吴培雄、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李伟香(加盖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三方签订了六份《惠州××××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确认于2018年5月23日维修工程的价款分别为404420元、240560元;2018年6月11日维修工程的价款分别为797760元、314280元;2018年6月22日维修工程的价款分别为540270元、176600元。以上确认的维修工程价款合计2473890元。工程款为540270元、176600元的两张进度表日期有改动,由2018年6月11日改为2018年6月22日。庭审时原告对进度表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知李力是谁,经核实吴培雄系商贸学校看管工程材料的保安,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及授权关系。被告方称李力系惠州××××学校在职老师,吴培雄系原告的负责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在施工过程常与李力、吴培雄联系并确认工程量,被告也经常以电话及面谈的方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说明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工程量,在工程量明显增加及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对于进度表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因原告以公司的公章保管比较严格为由,拒绝在进度表上盖章。被告提交的《惠州××××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未加盖原告及第三人惠州××××学院的单位印章。原告认为杏园的厕所面积约为2.92平方米,其它宿舍的厕所两个单元合计面积为2.75平方米,结合合同附件清单,应理解为一间宿舍为一间厕所及一个阳台。2019年7月16日,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12月13日,被告申请撤回反诉。
另查,惠州××××学校已变更为惠州××××职业学院,即本案第三人惠州××××职业学院。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维修范围。首先,原告系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维修项目。庭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包干方式维修200间宿舍,维修的范围包括洗手间、阳台、天面、地面等一切需要维修的地方。可见原告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维修数量为200间宿舍。故,被告从原告承包的维修范围也应以此为限。其次,关于每间宿舍里面的厕所及阳台如何计算。从原、被告提交的维修工程清单看,除杏园确定的每间宿舍一个厕所及一个阳台外,其它宿舍为厕所为两个单元及一个阳台。原告认为杏园的厕所面积约为2.92平方米,其它宿舍的厕所两个单元合计面积为2.75平方米,结合合同附件清单,在卫生间面积相差无几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一间宿舍为一间厕所及一个阳台。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惠州××××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看,约定维修的范围应为200间宿舍,且从合同看,双方将200间宿舍的厕所推定为200间,阳台推定为200个,也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另从原告提交案外人尹友元的承包维修单价看,也相近。故应认定为每间宿舍的厕所作为一个整体2770元进行计价。第三,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200间宿舍的维修费约为15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价约为1415000元,价格相近,也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且被告提交的《惠州××××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未加盖原告及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的单位公章,原告称签名吴培雄系商贸学校看管工程材料的保安,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及授权关系,对进度表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415000元,《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659300元,被告庭审时亦表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659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维修款24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24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外的维修工程,可待证据充分,向相应的受益方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维修款24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原告已预交2482元),由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178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链生
审判员  肖石平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慧
书记员张莉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