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

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城市职业学院、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惠州商贸旅游高级职业学校),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蕾,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雄,该局项目建设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维修款2443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415000元计算总工程款,是否真实合法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合同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包方式执行(不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15000元,最终结算总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执行。
2.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惠州市商贸学校漏水维修工作,现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惠州市商贸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确认,维修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为2473890元。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59300元,剩余工程款814590元至今未付。
3.即使双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415000元,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9300元,明显不符合工程行业结算规则和商业逻辑。何况双方在《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是暂定造价,双方按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工程量,依据暂定造价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44300元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超额向其支付1659300元,超出合同外24430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我方只是建设方,并非合同当事人。2.我方只是将200间维修工程以包干方式交付给金富公司维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我方已经付清了金富公司所有维修款。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述称,1.我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2.我方与安徽建工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安徽建工履行的是质量安全保修义务,本案所涉标的与代建局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也未对我方提出诉讼请求,我方作为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443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2日,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约定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惠州市商贸学校项目。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见证方为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执行,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15000元,具体维修工程单价详见附件1《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清单》,付款方式为在惠州市商贸学校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至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原告委托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暂定总价的30%付款,如被告的维修工程量不足合同暂定总价的30%,则原告委托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实际完成维修工程量的95%付款,剩余5%工程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两年)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按实结算,最终结算总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执行。附件《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清单》载明卫生间渗漏修补200间,单间费用为2770元;阳台渗漏修补200个,单个费用1940元及屋面渗漏补修,合计1415000元。庭审时,原告方称原告已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200间宿舍维修费的结算,但未达成书面结算文件。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次维修项目是保修范围,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按照口头约定付给原告的款项要等到商贸学校的结算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闹事,在第三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的协调下,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维修款150多万元,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维修款给被告。被告方称被告计算卫生间维修费用系按照卫生间的个数计算。庭后通过询问,原告方称《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的维修宿舍是200间,实际施工是200间宿舍,交给被告维修的只是惠州市商贸学校宿舍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安徽建工集团将200间宿舍交由原告维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了维修款为150万元左右,原告对被告维修的宿舍没有进行验收,因被告方多次带领工人到代建局及原告闹事,原告方被迫支付了工程款1659300元。但被告方称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的是学校全部宿舍都给被告维修,每间宿舍都是两个卫生间和一个阳台,被告实际施工353间宿舍,其中包括719个卫生间,杏园有男卫7个,女卫6个,阳台是353个,验收时双方都在场,对于实际施工量与约定量相差大,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建工集团是惠州市商贸学校的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商贸学校的宿舍楼需要进行维修,故建工集团将宿舍楼的部分维修工程交付给金富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包干方式维修200间宿舍楼,维修的范围包括洗手间、阳台、天面、地面等一切需要维修的地方。维修款项待惠州市商贸学校的结算款支付后支付维修费用。然而,在建工集团还未拿到惠州市商贸学校的结算款时,恒伟业公司以金富公司未付维修款为由多次到代建局闹事,在代建局、维稳中心的调解下,建工集团向金富公司支付了维修款约150万元。后双方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金富公司不再向建工集团主张维修款项。”原告方提交的案外人尹友元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载明:“惠州市商贸学校宿舍内有两间约3平方米的卫生间,本人维修一间(两间卫生间)包干价人民币2800元,维修的项目包括刨掉洗手间地面和防水、清理干净、重新做找平层、重新做防水层、试水72小时、做找平层、便盆安装、回填沙、地板砖铺设。”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商贸学校维修工程款,备注以往零星收据作废,由本收据为准,¥:440000.00(加盖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惠州市商贸学校厕所维修”100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商贸学校维修工人工资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惠州商贸学校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惠州商贸学校维修工人工资款”614300元,另外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商贸学校维修工人工资”5000元。以上收款合计1659300元,均加盖有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庭审时,被告表示已收到工程款1659300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案外人李力、案外人吴培雄、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李某1(加盖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三方签订了六份《惠州市商贸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确认于2018年5月23日维修工程的价款分别为404420元、240560元;2018年6月11日维修工程的价款分别为797760元、314280元;2018年6月22日维修工程的价款分别为540270元、176600元。以上确认的维修工程价款合计2473890元。工程款为540270元、176600元的两张进度表日期有改动,由2018年6月11日改为2018年6月22日。庭审时原告对进度表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知李力是谁,经核实吴培雄系商贸学校看管工程材料的保安,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及授权关系。被告方称李力系惠州市商贸学校在职老师,吴培雄系原告的负责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在施工过程常与李力、吴培雄联系并确认工程量,被告也经常以电话及面谈的方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说明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工程量,在工程量明显增加及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对于进度表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因原告以公司的公章保管比较严格为由,拒绝在进度表上盖章。被告提交的《惠州市商贸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未加盖原告及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的单位印章。原告认为杏园的厕所面积约为2.92平方米,其它宿舍的厕所两个单元合计面积为2.75平方米,结合合同附件清单,应理解为一间宿舍为一间厕所及一个阳台。2019年7月16日,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12月13日,被告申请撤回反诉。
另查,惠州市商贸学校已变更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即本案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维修范围。首先,原告系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维修项目。庭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包干方式维修200间宿舍,维修的范围包括洗手间、阳台、天面、地面等一切需要维修的地方。可见原告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维修数量为200间宿舍。故,被告从原告承包的维修范围也应以此为限。其次,关于每间宿舍里面的厕所及阳台如何计算。从原、被告提交的维修工程清单看,除杏园确定的每间宿舍一个厕所及一个阳台外,其它宿舍为厕所两个单元及一个阳台。原告认为杏园的厕所面积约为2.92平方米,其它宿舍的厕所两个单元合计面积为2.75平方米,结合合同附件清单,在卫生间面积相差无几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一间宿舍为一间厕所及一个阳台。结合双方签订的《惠州市商贸学校维修工程合同》看,约定维修的范围应为200间宿舍,且从合同看,双方将200间宿舍的厕所推定为200间,阳台推定为200个,也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另从原告提交案外人尹友元的承包维修单价看,也相近。故应认定为每间宿舍的厕所作为一个整体2770元进行计价。第三,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200间宿舍的维修费约为15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价约为1415000元,价格相近,也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且被告提交的《惠州市商贸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未加盖原告及第三人惠州城市职业学院的单位公章,原告称签名吴培雄系商贸学校看管工程材料的保安,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及授权关系,对进度表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415000元,《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659300元,被告庭审时亦表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659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维修款244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24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外的维修工程,可待证据充分,向相应的受益方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维修款24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原告已预交2482元),由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178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恒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返还维修款244300元及利息。针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根据《惠州市商贸学校漏水维修进度表》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维修款及利息,但该份维修进度表并没有被上诉人和惠州城市学院加盖公章确认,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份维修进度表上签名确认的为被上诉人和惠州城市学院的授权代表。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维修款及利息,理由不充分。其次,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被上诉人已付维修款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已付的维修款中包含因工人讨要工资所付的款项,该部分款项系上诉人与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故二者存在差异符合逻辑。最后,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的维修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上诉人并不能对超过工程量部分进行充分的举证。综上,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已付维修款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维修款2443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