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

惠城区惠豪建陶批发行与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1734号
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栋*号商场。
经营者:倪森彬。
委托代理人:郭毕华、陈宇能,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委托代理人:陈家亮,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下角东路悦湖居A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茂川。
委托代理人:何亮,系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诉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报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粤13民辖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委托代理人郭毕华,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亮、第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抛光砖、瓷片等装修材料,双方就价款、订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诉讼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购销合同》上签章确认。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供瓷片、抛光砖等装修材料,货款合计总额为760447.2元。被告则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0元,剩余货款360447.2元并未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瓷砖合同付款执行情况》,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60447.2元的事实,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履行了提供装修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447.2元依据充分。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乙方保证余下货款在3个月内付清给甲方,即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如逾期3个月内无法付清款项,按照应付总款每日千分之一(1‰)进行计算,直到付清为止。”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以欠款360447.2元为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一(1‰)的标准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另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5)款:“如因乙方违约并造成对方损失的,不仅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0447.2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日按欠付货款(即人民币360447.2元)千分之一(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31480.3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06927.55元。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陈江信利工地外墙建设,我们承包他们的一部分,目前还没有结算。我方对工程结算款和货物接受方面没有异议。我们提交了《瓷砖付款执行情况》,落款主体虽然是被告项目经销部,是与公司意见相符的。因为后面增加了项目,前期付了,2018年1月24日业主方支付我方970000元和1500000元的电子汇票,随后安排支付剩余货款360447.2元给原告,遭到原告的拒绝,每次拨付工程款都需要原告办理手续,只有手续办理好,我们才能支付给原告。我方也同意支付剩余货款360447.2元。
第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瓷砖款项为733644.2元,事实情况是被告作为金富公司的挂靠单位与原告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新的工地所需瓷砖款约定总价为737664元,原告方所陈述的760447.2元没有水电公司及第三人的书面确认及结算,且其提供的销售清单没有经过水电公司及第三人的确认,该款项由水电公司在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瓷砖合同执行付款情况》确认,明显是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诉争的瓷砖拖欠款数额应以购销合同中明确瓷砖价格总额作为最终结算款,即实际上应该是欠货款337664元。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水电公司已经在收到业主方拨款后向原告方支付瓷砖款,是原告方拒不接收相应款项,而非水电公司和第三人恶意拖欠,其次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本案原告方剩余的工程款的损失无非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方却要求每年百分之三十六来计算利息,明显与其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庭予以减低。3、本案瓷砖款应当是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承担。2014年第三人挂靠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信利智能显示有限公司位于陈江潼桥生产线建设项目和生活配套区建筑工程包括土建和外墙装修,涉案瓷砖证实用于该工地的外墙装修部分,涉案信利工地的工程款及签证均由水电公司交付给第三人。本案表面上的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但第三人为信利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涉案瓷砖款的实际承担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与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抛光砖、瓷片的装修材料,总价款为737664元。二、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一次性预付款400000元到原告账号,原告将根据合同数量进行发货,被告拒付或拖延货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后续货物,并追究被告责任。三、被告保证余下货款(约337664元)在3个月内付清给甲方,即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如期3个月内无法付清款项,按照应付总款每日千分之一(1‰)进行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四、如因一方违约并造成对方损失的,不仅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供瓷片、抛光砖等装修材料,货款合计总额为760447.2元,并由原告出具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确认签名。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交由被告收执。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瓷砖合同付款执行情况》,载明“我司2016年8月17日与惠城区***陶批发行签订购销合同,总货款合同价格为737664元人民币,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已付400000元人民币预付款到贵司账号。按照合同规定,最终结算价为760447.2元,结算余下货款为360447.2元,在三个月内付清,由于项目业主方拨款不及时,工程款迟迟未能到位”。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未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360447.2元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将工程进度款项40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面额400000元的《收据》交由第三人收执。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产生律师费15000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有如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关于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应由其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的问题,由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总额为737664元,《购销合同》中无约定货款数额需经第三人的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销售清单》、《清单》变更了《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总额的约定,故应以《销售清单》及《清单》载明的总数额760447.2元为准。且被告在《瓷砖合同付款执行情况》中,对货款总额760447.2元予以认可,并确认结余货款为360447.2元。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0447.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乙方保证余下货款在3个月内付清给甲方,即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如逾期3个月内无法付清款项,按照应付总款每日千分之一(1‰)进行计算,直到付清为止”,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以货款360447.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日按欠付货款(即人民币360447.2元)千分之一(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购销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以货款36044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5)款:“如因乙方违约并造成对方损失的,不仅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支付货款360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044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城区***陶批发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伟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晓凌
书 记 员 张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