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622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光,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9730T,住所:惠州市***********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茂川。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799元及资金占用费9634.69元(以人民币88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9日,直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二、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商业往来,因被告承建了部分工地,需要砂浆、水泥、胶水、陶粒等建筑材料,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将被告所需建材运往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四年以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的货款达人民币592802元,期间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货款,截止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79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不予置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显示,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应付沙浆王等材料款为4584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应付白水泥等材料款为169965元;2015年10月应付沙浆王等材料款为7627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应付白水泥等材料款为115848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应付白水泥等材料款为40288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应付白水泥等材料款为7580元;上述工地名称均为信利,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已支付283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应付清洗剂等材料款为21837元,工地名称为商校、西湖;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应付胶水等材料款为6620元,工地名称为马安;2017年7月1日,工地名称为高榜,结转老账余额为50406元;2017年12月31日应付清洗剂材料款为12540元,工地名称为高榜;2018年1月22日应付清洗剂材料款为12540元,工地名称为高榜;2018年1月31日应付清洗剂材料款为25080元,工地名称为高榜;2018年3月31日应付清洗剂材料款为5700元,工地名称为高榜;2018年6月11日应付清洗剂材料款为2280元,工地名称为高榜;2017年11月30日已支付30000元,工地名称为高榜;2017年12月30日已支付45486元,工地名称为高榜;上述应付款项合计592802元,已支付款项合计358486元,未付款项合计234316元。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份对账单进行签章确认,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
原告***庭审时称双方对账后,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5517元货款,剩余8879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和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商注册信息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对账单》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本院认定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8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本金88799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634.69元(以人民币88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9日,直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的诉请,理解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时的陈述中未对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涉案货物后付款。2018年6月28日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可显示,2018年6月28日之前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另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分别以8879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79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8879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雪仪
书 记 员 林家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