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52,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南、杨赖稔,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一(原审第二被告):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
法定代表人:金暄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上诉代理人:肖晓贞,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一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91。
被上诉人三(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第**v>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伟,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峰,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四(原审第四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东路悦湖居****商场v>
法定代表人:陈茂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椽公司)、***、惠州市水电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10543号民事判决书。二、将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改判。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时,电梯无法正常运转,一楼正在做土方回填,出入口已无法正常通行;施工人员必须通过负一层进出。事故发生时,一楼正在做土方回填,所以一楼的地面极低,导致到一楼地面的入户梯的最后一步阶梯,离地有一米五至一米二的距离,所以一楼的出入口已无法正常通行;另外,做土方回填时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场入口是打开的,所以事发时进出工地的正常通道只有一个: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施工人员进出必须经过负一层。1、上诉人的工作为安装阳台栏杆和靠墙栏杆,事故发生时,楼梯栏杆的安装不在上诉人及泽椽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2、事发时上诉人在5号楼工作。3、金富实业与泽椽公司签订了惠州高榜山壹号花园小区1-5高层栏杆工程合同。事实上系金富实业将1-5栋房屋的阳台栏杆和靠墙栏杆的施工项目分包给泽椽公司,并且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水电公司与金富实业对相应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无证据表明水电公司与金富实业在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深圳市九州建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罔顾事实,力图逃避监督不力之责,不应被采纳。1、深圳市九州建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深圳市九州建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即是建设单位委托的,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控制的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之义务。现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上摔伤,监理单位负有监督不力之责,故监理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纳。2、《证明》罔顾事实,力图逃避监督不力之责。《证明》的内容罔顾事实,仅说明案涉项目在一楼有可供人员进出的出入口,却刻意回避了事故发生时一楼做土方回填,导致一楼的出入口已无法通行,整个工地没有“安全出入口”的事实,力图逃避监理单位监督不力之责。故深圳市九州建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上诉人走负一楼不存在过错,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工地防护措施的缺位,四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案涉工地的一楼正在做土方回填,导致一楼的出入口无法通行,只得通过负一楼的地下车库入口进出;所以上诉人并非是故意不从正常的一楼通道离开,而是只有这一条路。故上诉人从负一楼离开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应地,案涉工地没能保证施工时留有安全通道供工人进出,一楼做土方回填时的唯一通过不仅没有照明,没有扶手等防护措施,也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牌,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四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二)假如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通过负一楼的出入口离开,实属特殊时期迫不得已,所以假如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那么也应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水电公司、金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安装扶手和窗户护栏的工作,但其并非在安装扶手或窗户的现场摔伤,而是在准备进行收尾工作,还未离开工作场所之时受伤;另外,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做土方回填时必经负一楼出入,而负一楼缺乏照明、护栏等安全设施,也缺乏警示牌等标识,所以被上诉人水电公司、金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其工地安全设施的缺乏而导致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只有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四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因其2017年10月至事故发生当日在惠城区龙丰街道共联村永联村民小组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临散工,其获得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惠州地区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8875元,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362.5元。(28875元/年×5年×34%÷3人)。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因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其实在完成工作后离开工作场所,经过金富公司管理的区域时,因故受到伤害所以本案的案由应该是物业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所说的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并非是我方管理范围,我方是予以认可的。我方仅向金富公司承包花园小区一楼到五楼的阳台、靠墙栏杆安装项目,负一楼属于金富公司及水电公司的管理范围。其对负一楼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水电公司作为发包方,金富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两方均未在事故现场设置维护设备或照明设备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且金富公司及水电公司对相应资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金富公司及泽椽公司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水电公司及金富公司存在选任过失,***的工作内容属于高处作业,应具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无论是***或泽椽公司均没有相关的资质,而且安装施工部分的款项,有部分是由金富公司签字,水电公司直接结算给***,因此水电公司及金富公司均已知***或者***是没有相关资质的。对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方认为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事发时事发地点是没有相关维护设施及照明设备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金富公司和水电公司没有审查我们的资质。
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水电公司和***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是由***进行雇佣的,所以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受伤,应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受伤并非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他其实是离开工作场所后发生了人身损害,也不属于工作场所,所以它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三)***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其违反了工地关于施工通道的行走规范,其提出水电公司没有进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关于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施工时是有安全保障。***提供了照片,也可以显示有安装楼梯、护栏和照明设备,所以说水电公司也尽到了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四)广州泽椽公司已承认和金富公司签订的是属于买卖合同,金富公司和水电公司与广州泽椽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所以针对***的受伤,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富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买卖商品的附带安装活动中所导致的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设备的安装方,对上诉人***安全施工以及进出施工场所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也无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其次,金富公司、水电公司是否对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履行审查义务与本案***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广州泽椽公司、第三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第四被告惠州金富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等共计516808.2元人民币;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底进入***承包的惠州市高榜山花园小区上班,主要工作为安装楼梯扶手及窗户护栏。2018年10月15日12时30分左右,***下班时不慎失足,从负一楼跌落到负二楼,伤势过重致昏迷。后经***及其同事送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5日入院,2019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1天。花费住院治疗总费94955.43元,已预交款67700元(由惠州水电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垫付),仍欠医疗费27255.43元,***出院后,用去门诊检查费286元。***之子邓芮向惠州水电公司借支10000元。2019年4月29日,***前往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就身体受伤部位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73号《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颈7椎体、胸1、6椎体压缩性骨折,颈7椎体压缩达1/3、胸1椎体压缩达1/3、胸6椎体压缩达1/2之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外伤后遗精神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部分面瘫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第1-4肋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人民币。3、护理期认定为15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270天。花费鉴定费用3600元。另查一,涉案工程系惠州市水电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金富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室内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金富公司承接工程后,与广州泽椽公司签订了《惠州深业高榜山1号花园小区1#-5#高层栏杆工程合同》,约定向广州泽椽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并由广州泽椽公司负责安装涉案工程中的1-5楼高层栏杆工程。广州泽椽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建筑建材、装饰材料零售、安装资质等。之后,广州泽椽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雇请了***进行安装。另查二,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深圳市九州建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本公司系深圳市九州建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深业高榜山l号花园小区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公司监理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该建设项目现场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悬挂及放置有安全提示牌,该项目在一楼即具有可供人员进出的安全出入口,负一楼并非进出该项目的通道,并已设置路障阻拦。另查三,***是邓义云(已故)与文清翠(身份证号码:512************567)养子,邓义云(已故)与文清翠生育两子女:1、邓兴炳,汉族,男,身份证号码:612************819;2、邓兴琴,汉族,女,身份证号码:511************180。现文清翠由***、邓兴炳、邓兴琴三人扶养。文清翠是是农业户籍,***是农业户籍,***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居住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在惠州市高榜山花园小区工地上,准备进行收尾工作,还未离开工作场所之时摔倒受伤,其收尾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的联系,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在涉案场地负责栏杆安装工作,而涉案栏杆由惠州金富公司向广州泽椽公司购买并由广州泽椽公司附带安装,广州泽椽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负责,***又雇佣了***等工人进行安装。***理应知道建筑工地比正常场所会多一些安全隐患,而其不从正常的一楼通道离开涉案场地,而要从人少、光线较差的非正常通道负一层出去,本身就加大了自身的安全隐患,故***自身对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对损害结果自身承担50%过错责任;***作为雇主,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和基本安全防患能力的***,在选任工人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广州泽椽公司作为一家依法登记注册的建筑、装饰材料零售和安装公司,将安装工程打包给了完全不具有任何安装资质的***,应当与广州泽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州水电公司、惠州金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现无证据表明惠州水电公司、惠州金富公司对相应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无证据表明惠州水电公司、惠州金富公司在安全保障存在过错,且广州泽椽公司与惠州金富公司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并附随安装义务,对于***的受伤亦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虽系农业户口,因其自2017年10月至事发当日在惠城区龙丰街道共联村永联村民小组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临散工,其获得的赔偿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73号《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4(0.3+0.01×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即粤高法【2019】100号《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并根据***的诉请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因本次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95241.43元。即住院治疗总费94955.43元+门诊检查费286元=95241.43元;2、护理费21030元(住院护理费150元/天×101天+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49天=2103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天=101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6、误工费53848.36元(72795元/年÷365天×270天=53848.36元);7、交通费2000元(酌情);8、残疾赔偿金286048.8元。即按惠州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伤残赔偿指数34%×20年=28604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10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34%=34000元);10、鉴定费用36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732.9元(15411元/年×5年÷3人×伤残赔偿指数34%=8732.9元),以上总额为524101.49元。由***承担50%赔偿责任即262050.75元,扣减惠州水电公司代垫付医疗费65800元,***还需支付196250.75元。广州泽椽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96250.75元。二、第二被告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本院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事发工地的施工人员,对其施工周围环境及设施情况应该了解,在施工工地活动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下班选择从尚未完工、缺乏防护设施、光线较差的负一层而非正常出入的一楼通道离开涉案场地,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自己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鉴于事发时一楼出入口确因施工存在出入障碍,一审裁量减轻侵权人50%的责任不当,二审确定因***的过错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作为雇主,对***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泽椽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个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水电公司、金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及所作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的损失:医疗费95241.43元、护理费2103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3848.36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286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鉴定费用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2.9元,合计524101.49元。由***承担70%赔偿责任即366871.04元,扣减惠州水电公司代垫付医疗费65800元,***还需支付301071.04元。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1071.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负担1345.2元,***、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负担1345.2元,***、广州泽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举添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胡毅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小凤
书 记 员 张千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