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

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30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东路悦湖居A栋二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茂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继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南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肖毅强,局长。
原审第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四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道敦煌大厦13A。
法定代表人:吴潮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沐雄,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原审第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四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l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l、本案中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款依据的唯一证据为《铝合金门窗工程量预结算表》和惠州市商贸学校东校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量预结算表》、惠州市商贸学校6-9号宿舍及2号食堂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量结算表》及《***商校土石万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判结果。基于此,上诉人在明确知悉上述结算表系原告方单方伪造后,依法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工程结算表中总经理审批的签名“陈茂川”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以便一审法院查清相关事实。但作为鉴定委托单位的惠城区人民法院却不顾基本原则擅自将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提交的“《商贸学校叶银霜班组付款情况表》、《商贸学校范思校班组付款情况表》”作为鉴定样本,该作为鉴定样本的《付款情况表》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作为证据提交的。试问,在作为鉴定样本的《付款情况表》中的签字都无法确定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付款情况表》作为样本去鉴定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有何意义,被上诉人方完全可以以同一人在上述《工程结算表》和《付款情况表》中签署“陈茂川”,而鉴定结果也会出现上述两表中的签名系同一人签署,但却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署。2、上诉人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茂川先生即积极前往案件主审办公室当面签署了本人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在该鉴定样本百分之百真实的情况下,作为鉴定委托人的一审却采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作为鉴定样本,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也将造成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根本无法反映客观事实。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向惠州市代建局出具的惠市公用函(20l6)266号关于惠州市商贸学校场地平整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意见以及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计价结算书》可以证实惠州市商贸学校东、西区、基础土方工程中的西区市政边坡的土方外运方量实为34819.3立万米而非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中》注明的89093立方米,内填土方方量实为7672.7立万米而非88155平方米,也证实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不具备真实性,该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作为鉴定样本的《付款情况表》中的签字都无法确定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署的情况下,以该《付款情况表》作为样本去鉴定《工程量结算表》中的签字形成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对《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作为定案依据《工程量结算表》存在重大真实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9起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既没有进行双方结算也未交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法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即2015年l0月17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作为定案依据的《工程量结算表》存在重大真实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增加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应结算工程款8068472.95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商贸学校老师宿舍与培训楼工程量》载明工程款合计为411111.25元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即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行打印、自行书写的工程量。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承揽该工程以及做了确认存在上述工程分项以及工程款。并且相关证据总的工程款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希望上诉人明确上诉状请求,上诉请求不明确。二、上诉人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中第一点提到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是错误的。1、鉴定程序是惠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委托单位摇珠确定的,鉴定样本是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商贸学校叶银霜班组付款情况表》、《商贸学校范思校班组付款情况表》分别为***原审证据五、证据七,该两份证据经过质证程序,上诉人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详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审庭审笔录。当然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2、根据最高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不具备相关资质、程序不合法的规定等情形。3、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等情形。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其提到的代建局出具的清单结算书和被上诉人无关。另,上诉人认为逾期利息起算点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涉案工程实质上早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而且已经结算。但由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而且为了计算的方便,所以被上诉人选择了上诉人实质最后付款的日期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该主张对上诉人是有利的,也是符合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8170.9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616667.3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并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分别追加被申请人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案的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同时将原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调整为被告一;2、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8472.9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10021.59元(该逾期付款利息以3068472.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并请求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9697.9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15197.1元(该逾期付款利息以311969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白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并请求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二、被告四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期间,通过招标方式,被告深安业中标惠州市商贸学校场地平整工程,被告安徽建工中标惠州市商贸学校项目,被告代建局系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被告安徽建工将惠州市商贸学校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分包给被告金富公司。被告金富公司又将惠州市商贸学校东校区、西校区6-9栋宿舍及2号食堂、老师宿舍楼及培训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惠州市商贸学校土石方工程以及前述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等转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工程量预(结)算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系商贸学校东校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结算款总额为5832160.7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川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同意结算。2013年12月,原告出具《工程量预(结)算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系6-9号宿舍及2号食堂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825201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金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川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同意结算。《商贸学校老师宿舍与培训楼工程量》载明工程款合计为411111.25元。上述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应结算工程款总计为8068472.95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川于《商贸学校叶银霜班组付款情况表》签字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已付款金额为4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富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叶银霜确认收到被告金富公司1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富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未付款为3068472.95元。《***商校土石方工程结算》载明***班组土石方工程合计结算为17819697.96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于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同年12月12日,被告金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川于该表上签名确认同意结算。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川于《商贸学校范思校班组付款情况表》签字确认土方工程已付款金额为137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及29日,被告金富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载明,范思校确认收到被告金富公司500000元整,合计10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富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4700000元,未付款为3119697.96元。因被告金富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代建局称已向被告安徽建工的足额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深安业的场地平整项目亦结算完毕,被告安徽建工与被告深安业均予以认可。被告安徽建工与被告金富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亦结算完毕。被告深安业称其未将承包工程分包,但又称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金富公司称与被告深安业未签订合同,但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金富公司称2015年2月15日向蔡巧妙(原告配偶)支付的2000000元系工程款,有得到原告的口头授权,是铝合金门窗的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的铝合金工程款无关。另查一,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账号44×××922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为6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二,2016年6月16日,被告金富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惠州市商贸学校东校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量(预)结算表》、惠州市商贸学校6-9号宿舍及2号食堂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量(结)算表》、《***商校土石方工程结算》表中总经理审批的签名“陈茂川”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摇珠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工程量预(结)算表》上总经理签名处“陈茂川”签名(JC1)与委托单位提供的陈茂川样本笔迹(YB1、YB2)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工程量(结)算表》上总经理签名处“陈茂川”签名(JC2)与委托单位提供的陈茂川样本笔迹(YB1、YB2)是同一人所写;3.送检的《***商校土石方工程结算》上总经理签名处“陈茂川签名(JC3)与委托单位提供的陈茂川样本笔迹(YB1、YB2)是同一人所写。另查三,因上述裁定作出的冻结期限届满,保全解除,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账号44×××922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为6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或协议,原告为被告金富公司承包的惠州市商贸学校东校区、西校区6-9号宿舍及2号食堂、教师宿舍楼、培训楼等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与惠州市商贸学校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富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之间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工程量(预)结算表》、《工程量(结)算表》与《***商校土石方工程结算》,主张被告金富公司支付未支付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068472.95元与土石方工程款311969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源公司抗辩称,对结算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上总经理“陈茂川”的签名不是陈茂川本人签署,申请笔迹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陈茂川系被告金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金富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系为被告金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富公司承担,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富公司提出其向蔡巧妙支付的2000000元系用于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亦否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如被告金富公司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富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068472.95元与土石方工程款311969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铝合金门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68472.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土石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119697.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代建局与被告安徽建工对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建局与被告深安业对土石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富公司系从被告安徽建工处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从被告深安业承包土石方工程。现两项工程已完工,被告代建局与被告安徽建工、深安业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被告安徽建工、深安业与被告金富公司的工程款项亦结算完毕。被告代建局、安徽建工、深安业均未欠付被告金富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068472.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68472.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土石方工程款3119697.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119697.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34元(原告已预交59434元),由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对于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项目中《商贸学校老师宿舍与培训楼工程量》载明的工程款合计为411111.25元,仅系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应予采信;2、《商贸学校老师宿舍与培训楼工程量》载明的工程款411111.2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3、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问题。上诉人提出鉴定样本《商贸学校叶银霜班组付款情况表》、《商贸学校范思校班组付款情况表》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上面的“陈茂川”签名无法确定系陈茂川本人签名,不能作为对比样本。经查,《商贸学校叶银霜班组付款情况表》、《商贸学校范思校班组付款情况表》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用于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确认,上诉人表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因此,以双方庭审确认无异议的材料作为鉴定比对的样本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在鉴定程序启动后,再由陈茂川签名进行比对,此举为上诉人单方认可的对比样本,签字情况由陈茂川自行掌控,上诉人主张的该鉴定方式显失公平、客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因此,经上诉人方陈茂川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预(结)算表》、《工程量(结)算表》、《***商校土石方工程结算》三份结算文书确认的结算金额应予以支持。但《商贸学校老师宿舍与培训楼工程量》仅系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方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份结算文件载明的工程款411111.25元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将该金额认定为未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411111.25元,若被上诉人另有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即《工程量预(结)算表》、《工程量(结)算表》结算文件项下2657361.7元(5832160.7元+1825201元-5000000元);土石方工程款即《商贸学校老师宿舍与培训楼工程量》结算文件项下3119697.96元。对于上述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结算在2012年至2013年间,涉案工程商贸学校在2013年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即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日起未违背上述规定,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第一次项为: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65736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65736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土石方工程款3119697.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119697.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3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8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600元,上诉人多预交的3600元抵作被上诉人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蓝惠兰
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莎
书记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