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陆河县城朝阳路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彭国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大竹县。
上诉人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做木工,约定每日工资260元,按实际工日计算,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和工伤保险,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计算,原告没有举证否认。2012年3月3日上午约10时30分,被告***在原告陆丰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的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的红海湾半岛别墅建筑工地做工时,突然被球场内由吴友锡发出的高尔夫球击中,致被告***左面部颧弓骨折,被告即被送鲘门卫生院治疗,转送梅陇医院,再转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258.5元。被告受伤后,没再在原告处做工,工资领至受伤时止,发球人吴友锡已支付10000元,鲘门镇政府支付4000元给被告作医疗费,原告没有垫付款项。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对被告作出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原告称对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则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裁定由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一、工伤医疗期工资8个月25天530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780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36000元;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个月15000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个月6000元,共323000元。2013年1月28日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作出了工伤认定,评定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七级伤残的各项补偿金,并酌定***的日工资以海丰县建筑行业木工的最高220元作为标准,折算为每月220元×21.75天=4785元,对***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补偿金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一、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62205元(4785元×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625元(4785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10元(4785元×6个月)、停工治疗期间至评残止的工资福利43780元(4785元×8个月25天),总计254320元;二、终止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此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仲裁庭确认的工资低于其实际工资。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计算,没有举证否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做木工,工资则确认仲裁庭酌定的日工资以海丰县建筑行业木工的最高220元作为标准,折算为每月220元×21.75天=4785元,对***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尔夫球击中,致其左面部颧弓骨折,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其为工伤,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原告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因此对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4785元×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625元(4785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10元(4785元×6个月)、停工治疗期间至评残止的工资福利43780元(4785元×8个月25天),共254320元,因被告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应按该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5432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关合理理由,同时,该鉴定结论没有编号,也没有所在单位意见等问题,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了充分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以海丰县建筑行业木工的最高工资220元作为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年均工资29058来计算。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5天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以及停工治疗期间至评残止工资福利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评定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上诉人虽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的工资领取表,证明了其日工资为260元,上诉人虽否认其日工资为26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但鉴于其木工工作的特殊性,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了其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原审法院确认仲裁庭酌定的日工资以海丰县建筑行业木工的最高日工资220元作为标准,折算为每月220元×21.75天=47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年均工资29058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被上诉人停工治疗期间至评残止的工资福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作出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8个月25日,原审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最多只能计算73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审 判 员 林 纯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