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4937号
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汉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朝阳路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彭国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科技公司)诉被告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河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功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525-A的《产品买卖合同(环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SY-8B地埋升降式压缩垃圾站1台,合同金额人民币288000元。合同同时就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就未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0元(288000元×5%);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环保)》。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二、产品运输交接单、客户签收单、调试合格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的交付义务。
被告陆河建筑装饰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陆河建筑装饰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陆河建筑装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与被告陆河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1台LSY-8B地埋升降式压缩垃圾站,计288000元,收到设备预付款后60天发货;质保期限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额35%,乙方收到预付款100800元即安排生产。设备货到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余款65%即187200元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0.3‰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的技术标准、交验货地点、产品验收、安装调试及质量异议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产品设备,并经调试合格。因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与被告陆河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环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而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0.3‰的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故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则以未付货款28000元为基数,按日0.3‰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
二、被告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按日0.3‰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陆河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