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21民初484号
原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海城镇海银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1968213870。
法定代表人方义国。
委托代理人陈和成,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佳宇,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丰县*****新厝村民小组,住所地海丰县***新厝村。
负责人刘开碧。
原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海丰县*****新厝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和成、郭佳宇,被告海丰县*****新厝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开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厝村环村公路、村前池塘、排灌水沟工程,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完成建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承包款收据》,并由被告村民小组全体代表签名,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款项,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由于现在村集体没有经济收入,需要等村集体有收入后才能支付欠款,另外关于利息方面,需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海丰县*****新厝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村委新厝村“村容村貌建设”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厝村环村公路、村前池塘、排灌水沟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1月19日完工,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承包款收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庭审时,被告对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工程承包款收据》、《*****村委新厝村“村容村貌建设”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海丰县*****新厝村民小组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村委新厝村“村容村貌建设”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属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既然对承包工程已结算清楚,结欠的工程款依照双方约定应支付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丰县*****新厝村民小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9.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