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521民初1448号
原告:海丰县城东集源建材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二环路五龙寺后面,注册号:441521600243679。
经营者:吴克荣,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泽雄,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海银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1968213870。
法定代表人:方义国。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国基,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国基,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21007246732N.
法定代表人:戴国钦。
委托代理人:郑义,系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丰县城东集源建材贸易部诉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筑总公司)、***、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丰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雄,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宏、方国基,被告海丰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郑义、辛炳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县城东集源建材贸易部诉称: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与原告与2012年5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812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作为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合同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与原告对接,作为实际收货人,也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参与了涉案买卖,其应对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是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海丰住建局是其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如无法证明,被告海丰住建局应当对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81230元;二、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7594元(以货款本金381230元为基数,每月按1.5%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违约金为227594元,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海丰住建局对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共同辩称:一、***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312447元,款项应当优先清偿货款,故钢材货款本金3136258元已清偿完毕,余款用于偿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8123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提出以货款本金381230元按每月1.5%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为227594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与***协商以房抵债后尚欠原告违约金47757元,但原告当时表示剩下的违约金不用还了,***处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出具债务清偿完毕的相关文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一次偿还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诉讼时效因还款而中断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已超过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丰住建局辩称:一、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是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二、我局与海丰建筑总公司于2000年已经脱钩,我局不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其经营业务及其债权债务与我局无关。三、被告***虽然代表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收货人是***。若***的收货行为没有经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确认,则是***个人行为,即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把我局与海丰建筑总公司列为被告系随意利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作为买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厂家及定价;送货地点及时间;钢材的质量要求及责任;付款方式:卖方每批钢筋送到买方工地当日,买方按该批次钢材款总额50%支付给卖方,剩余50%从第一批钢材进入工地之日开始计算,十三个月内买方将全部批次拖欠的钢筋款一次性付清给卖方;违约责任:……拖欠的钢材款从逾期之日起,买方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一点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钢材款为止……等约定。原告代表吴克荣在卖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代表***在买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
原告向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供应钢材共八单,货款共计3136258元。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共支付款项279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永源建材商行支付13万元,原告已予确认)。
原告经营者吴克荣出具钢材款与违约金《结算单》中对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交易的计算方式均系还款先抵扣货款。
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营者吴克荣出具《收据》:收到春富苑商住楼A501房,建筑面积173.87㎡,房款652447元,抵吴克营钢材款。原告经营者吴克荣、经办人杨艳玲在《收据》上签名确认。
1999年10月26日,汕尾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对海丰县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分类处理意见的批复》汕脱钩办发[1999]2号、《海丰县党政机关与脱钩企业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和委托代管协议书》,证明被告海丰住建局(前海丰县建设局)与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自2000年4月25日解除行政隶属关系,被告海丰住建局不是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
庭后,原告提供向被告***催款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以房抵债的具体时间及原、被告是否达成违约金减免的合意。三、被告还款是先抵扣钢材款还是抵扣违约金的问题。四、被告***、海丰县住建局是否应对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释如下:
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自2016年1月19日以房抵债后,原告未向其催讨货款。原告出示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手机短信,被告均予以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15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1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以房抵钢材款的具体时间及原、被告是否达成违约金减免的合意。原告对于以房抵钢材款的时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收款时间应以原告经营者签名《收据》的时间2016年1月19日为准。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收到以房抵钢材款后表示剩下的违约金不用清偿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还款是先抵扣钢材款还是抵扣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这是关于清偿抵充的规定,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有约定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虽然未对支付款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但从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告经营者吴克荣出具的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结算单》中,交易的计算方式均系还款先抵扣货款。原、被告的行为默认了优先清偿货款的清偿顺序。因此,本案中,被告还款应认定为先抵扣钢材款后再清偿违约金。
四、被告***、海丰住建局是否应对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实际使用钢材和付款人都是其本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海丰住建局为证明其不是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的出资人,提供了《关于对海丰县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分类处理意见的批复》、《海丰县党政机关与脱钩企业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和委托代管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丰县住建局不是被告海丰建材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和出资人,对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付款义务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第一批钢筋送到货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货款为1112709元,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当天支付600000元货款,被告履行了支付50%首付款的义务。剩余货款应自第一批钢材进入工地开始计算(2012年5月22日起),十三个月内(2013年6月22日前)将全部批次拖欠的钢筋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原告供货总货款为3136258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59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546258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被告还款时间和金额及尚欠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3年7月2日还款400000元,尚欠货款:1546258-400000=1146258元,违约金:1546258元×1.5%×违约天数9天÷30天=6958.16元。2、2014年1月23日还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146258-200000=946258元,违约金:1146258元×1.5%×违约天数205天÷30天=117491.45元。3、2014年12月29日还款200000元,尚欠货款:946258-200000=746258元,违约金:946258元×1.5%×违约天数340天÷30天=160863.86元。4、2015年2月13日还款400000元,尚欠货款746258-400000=346258元,违约金:746258元×1.5%×违约天数46天÷30天=17163.93元;5、2016年1月19日以房抵债还款652447元,652447-尚欠货款346258=余款306189元,余款用于偿还违约金。违约金:3462586×1.5%×违约天数340天÷30天=58863.86元。上述违约金合计:361341.2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361341.26-306189=55152.26元。
综上,被告海丰建筑总公司尚欠原告城东集源建材贸易部违约金55152.26元。至于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永源建材商行支付13万元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款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丰县城东集源建材贸易部55152.26元。
二、如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对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丰县城东集源建材贸易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12元,原告负担3765.32元,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1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乃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巫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