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送与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送,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新西苑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真,广东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方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送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建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240万元(5000元/月×240月×2);3.判决建安公司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00年起至2020年按每月1410元支付报酬,共338400元(1410元/月×240月);4.判决建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保、医保相关手续,支付因维权遭受的误工损失120万元(5000元/月×240月)、车旅费及午餐费24万元、夫妻离婚家庭破碎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按照每月800元支付2012年4月起因卖房生活现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76800元;5.请求作出司法建议责令建安公司履行海丰县委协调的会议纪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海丰县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于1997年9月8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是断章取义。**送于1995年经劳动局批准转为正式职工后,不存在续签合同的问题,即使需要签订合同,其责任在于建安公司。2.海丰县建设局备案同意建安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部分劳动合同制工的请示》不实。建安公司的单方决定也没有送达**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12月4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送属于在编合同制职工,相关辞退和安置应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3.一审判决认定**送2010年9月23日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后,直到现在才申请仲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送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向各级党委政府申诉。2016年4月21日海丰县人社局确认建安公司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生效,劳动关系仍存续。由于建安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故意不安排工作,才导致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及本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送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8年12月10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存在用工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建立,违法悖理。本案中,海丰县委县政府对**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社保的问题,已经通报处理并作出会议纪要,法院应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建安公司予以执行。综上所述,**送与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建安公司故意不安排工作,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送的全部诉讼请求。**送于2010年9月23日得知劳动关系解除后,直到2020年4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存在用工事实。补缴社保费和办理社保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
**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安公司支付违法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240万元(5000元/月×240月×2);2.判决建安公司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00年起至2020年按每月1410元支付报酬,共338400元(1410元/月×240月);3.判决建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保、医保相关手续,支付因维权遭受的误工损失120万元(5000元/月×240月)、车旅费及午餐费24万元、夫妻离婚家庭破碎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按照每月800元支付2012年4月起因卖房生活现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76800元;4.判决建安公司履行在海丰县委县政府协调会上的承诺,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原名称为海丰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9月11日经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公司统一将全部职工的档案工资上报调整,按规定为全体职工交纳社保费。2000年4月之前,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系海丰县建设局,2000年5月之后由海丰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托管,行政隶属关系与海丰县建设局脱钩,在没有正式纳入县资产经营公司管理之前,海丰县建设局继续履行原主管部门的职责。
**送于1993年12月25日被建安公司招用为合同制工人,1994年9月8日双方签订《海丰县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录用时间为1994年9月8日至1997年9月8日止,任务是建筑工。海丰县劳动局在上述合同书盖章同意。1995年7月5日**送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主管部门海丰县建设局盖章同意转正。《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升级呈批表》显示,**送1995年9月9日起执行工资级别定为高档4级月工资157元,1999年8月1日起执行为5级月工资182元,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工资标准为高档7级月工资237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建安公司为**送缴纳社保费包括**送应缴部分至2000年6月份止。1998年11月8日,建安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部分劳动合同制工的请示》请示海丰县劳动局,因**送等合同制工长期不上缴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后不重新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经多次通知拒不归队,决定将其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12月4日海丰县建设局在该份请示上盖章同意。2000年7月20日,建安公司通知该公司在职职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公司职工接通知后于2000年8月14日至30日前来公司办理有关缴费手续,逾期未理妥手续者,将作自动弃权处理,今后不再补办。2000年11月7日,建安公司通知**送在两天内回到公司理妥手续,否则,将解除与**送的合同。建安公司还在电视台发布广告通知**送解除合同和办理手续。2001年2月26日海丰县劳动局备案同意建安公司解除与**送的劳动关系。2010年9月23日**送到建安公司,被告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送多次上访,要求恢复职工身份、返回单位上班、解决社保和赔偿经济损失。经海丰县政府多次协调,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岗位为建筑工人,初始工资额为每月2400元。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未为**送安排工作,**送也没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实际均未履行。
2020年4月28日,**送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赔偿金142万元、生活费137940元、经济赔偿金240万元、误工等经济损失1608800元,及补缴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驳回**送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送于1994年9月8日入职,与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1997年9月8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00年12月4日海丰县建设局同意建安公司与**送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2月26日海丰县劳动局备案予以同意。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12月4日解除。**送于2010年9月23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2020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送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送未提供劳动力服务,不存在用工的事实,因此劳动关系并未建立,一审法院对**送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等请求,亦不予支持。**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建安公司解除与**送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为**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一审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送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赔偿金和工资报酬主要基于其与建安公司于1994年和2018年分别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对于前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4年9月8日至1997年9月8日。合同期满后,经建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部门已于2000年予以同意。**送自述其于2010年才知道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但是在此前长达十年的时间里,**送作为劳动者既未提供劳动力服务,也未领取任何的劳动报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公司主张劳动者的权利,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且劳动关系权利义务长期未履行的情况下,**送提出其直到2010年才知道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送于此之后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对于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没有实际履行,**送并未提供劳动力服务,不存在用工事实,劳动关系并未真正建立。因此,**送基于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所主张的相应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送提出上访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及午餐费,夫妻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卖房生活造成的租金损失,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内的法定赔偿项目,**送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朱小惠
审 判 员 张戊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书 记 员 施辉坚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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