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海银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黄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赤岸桥边。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院长。 上诉人**才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筑公司)、海丰黄江医院(以下简称黄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才上诉请求:1.改判***、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支付**才工程款1600000元;待料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2074150元;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选择性采信鉴定结论,判决不公。二、案涉鉴定报告应当重新鉴定而未重新鉴定,程序违法。1.鉴定结论存在因依据不足,未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在一审开庭前,**才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终稿异议》,请求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返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停工待料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而**才确因为停工待料产生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准许重新鉴定,并责令鉴定人退还鉴定费。2.鉴定结论初稿并未作出含主材与不含主材两个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终稿却作出含主材与不含主材两个鉴定结论,初稿与终稿的结论发生了重大变化,鉴定人却未对发生重大变化的结论告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对作出鉴定结论终稿前最后的提出异议的权利,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鉴定结论不应当有含主材、不含主材的两个鉴定结论。鉴定进行前,各方已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完全清楚、明确了承包范围,不存在是否包含主材的待定事实。三、**才不承担鉴定费用。本次鉴定是因为***、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拒绝与**才进行工程量结算,导致**才为主***进行造价鉴定,且该鉴定费数额与**才主张的工程量、请求鉴定的事项及诉讼请求无关。因此,该鉴定费应当由***、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承担。四、**才在鉴定期间应鉴定人的要求,提交《关于停工损失费的说明》给鉴定人,仅是**才自认停工损失费数额的说明,不属于鉴定证据,不需要进行质证,且该说明并非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无须***、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同意。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才主张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鉴定结论根据是否包含主材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法院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另**才仅提交其自制的《关于停工损失费的说明》主张案涉停工待料的相关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鉴定结论中不含主材的工程造价金额正确,**才主张的包工包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才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丰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 被上诉人黄江医院辩称,同意海丰建筑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才与***、海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海丰建筑公司与**才进行退场结算,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海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才的工程款进度款暂计1600000元(具体金额待价款鉴定后再定),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支付以拖欠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4.判令***、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才第一次变更上述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才与***、海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海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才工程进度款暂计1600000元(具体金额待价款鉴定后再定),并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海丰建筑公司赔偿**才因待料停工造成的损失(含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海丰建筑公司赔偿**才因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才第二次变更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才与***、海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海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才的工程款2144012.34元,并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海丰建筑公司赔偿**才因待料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2074150元,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海丰建筑公司赔偿**才因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587593.92元,黄江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42565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黄江医院与海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黄江医院将其位于海丰县××道××路陂南侧的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建设工程(以下称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海丰建筑公司,海丰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含税合同价为97880000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5039.6平方米,构架结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2019年6月4日,海丰建筑公司的员工***与**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海丰建筑公司名义(甲方)将案涉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全部项目,以包工不包料但必须具备充足的技术训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项目的方式发包给**才施工,结构特点为地下负二层、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框架结构、七至十层,建筑面积约44571平方米,劳务承包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10元,总价约17828400元;开工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总工期日历天数550天;承包方式为甲方只提供原材料及场地、施工图纸、临时水、电接驳一个点接驳到施工现场内由乙方指定位置;其余施工所需的一切机具及水电用的管线均由乙方负责。海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同日,***(甲方)还与**才(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双方就**才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中的地下负二层、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框架结构、七至十层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才组织工人进入黄江医院新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施工至2020年6月中旬因建设方黄江医院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而停工,建筑楼已建成第二层,第三层已建成部分但尚未完全完工。2020年8月25日,黄江医院(发包方、甲方)与海丰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工程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因黄江医院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海丰建筑公司因资金原因停工停产将近90天,还就停工停产期间各项损失、尚欠工程款等偿付进行约定。2020年1月至**才起诉之日,***、海丰建筑公司支付**才工程款合计4889937元(包含***、海丰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才所组织的各个班组工程款610000元)。2022年9月3日,黄江医院(甲方)、海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建设工程现况最终结算及分期付款的协议书》,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约45000000元(含税),黄江医院已支付海丰建筑公司5950000元,并约定:“甲方如按本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付款还乙方的,乙方同意一次性减少工程造价355万元,实际应欠工程款为4105万元-355万元=3750万元,本金额包括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利息及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第二条付款方式付还乙方的,甲乙双方同意以工程总欠款人民币4000万元执行(此款包括利息及违约金)。”在签订该协议书后,黄江医院支付海丰建筑公司2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就其已施工完成的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因待料停工造成的损失(含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穗同诚造字2022-01-0085-SFJD《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果为:(一)造价鉴定结果:(1)**才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才负责施工建筑面积45147.30平方米×双方约定单方价格410平方米×**才实际施工占按约定范围全部施工完成的比例(含主材费)]为:45147.30平方米×410平方米×38.00%=7033949.34元;(2)待料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争议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2074150.00元;(3)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争议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587593.92元;(二)造价鉴定结果:(1)**才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才负责施工建筑面积45147.30平方米×双方约定单方价格410平方米×**才实际施工占按约定范围全部施工完成的比例(不含主材费)]为:45147.30平方米×410平方米×29.18%=5401332.68元;(2)待料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争议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2074150.00元;(3)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争议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1503609.22元。上述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425653.8元,**才已预交该费用。在《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作出后,海丰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以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指派本次鉴定负责人***、辅助人员朱茈均出庭作证;海丰建筑公司已预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300元。**才申请对***、海丰建筑公司名下价值1600000元的存款或等同价值房产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1521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海丰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等同价值房产,以160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才的诉讼请求与***、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才承包施工的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因待料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才主张解除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合同解除之后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三、黄江医院应否对**才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除了依据书面合同内容、落款签名及**之外,还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为黄江医院发包给海丰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发包单位载明为海丰建筑公司(***),虽然海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者加盖该公司印章,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海丰建筑公司曾向**才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并在庭审中表示:“签合同时被告一(即***)是甲方代表,我方对于被告一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知情的”,各个班组负责人**等人作出的《***》确认海丰建筑公司“给予我方在海丰县××路××道南侧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建设工程项目共同合作的机会”。同时,***不但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签名,还以甲方的身份与**才(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曾向**才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又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与黄江医院、海丰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据此,足以认定海丰建筑公司、***均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均为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才的一方当事人。其次,在建筑领域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实行严格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建设工程承包人为必须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的企业。本案中,**才不具有建筑作业的资质而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才承包施工的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因待料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才主张解除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合同解除之后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案涉建设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并竣工验收以及双方未就已建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参照合同进行结算,故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应按照本院委托的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鉴定相关材料负有举证责任,故**才应就其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施工所需主要建筑材料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提供给鉴定相关材料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另外,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约定**才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因此,应采信《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就**才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造价作出“鉴定结果(二)”,即**才实际施工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为5401332.68元。同理,**才应就因待料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和机械设备费损失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提供给鉴定相关材料中仅有**才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该清单既没有***、海丰建筑公司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才提供的鉴定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鉴定人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才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作出待料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和机械设备费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至于**才主张解除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解除该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合同的解除及解除之后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均应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合同解除以及解除之后的预期利润损失的问题。综上,可以确定***、海丰建筑公司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11395.68元(5401332.68元-4889937元)。因此,***、海丰建筑公司应付还**才工程款511395.68元及支付自案涉建设工程停工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才提出因待料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和机械设备费损失,以及解除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解除该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江医院应否对**才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黄江医院与海丰建筑公司于2022年9月3日签订《关于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建设工程现况最终结算及分期付款的协议书》确认黄江医院尚欠海丰建筑公司工程款3905万元(不包括利息及违约金),黄江医院在签订该协议书后于2022年10月15日支付海丰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江医院应对***、海丰建筑公司尚欠**才工程款511395.6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丰建筑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才工程款511395.68元及利息(以511395.68元为计息本金,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黄江医院应对海丰建筑公司、***应付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6.06,减半收取22623.03元,由**才负担20215.64元,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共同负担2407.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才负担3401.89元,海丰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598.11元;鉴定费425653.8元,由**才负担380358.64元,***、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共同负担45295.16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300元,由**才负担2948.84元,***、海丰建筑公司、黄江医院共同负担35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江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黄江医院新院建设工程预收工程款明细表》《汇款凭证》,拟证明一审判决后支付海丰建筑公司的三笔工程款,分别为410000元、400000元、450000元。对此,**才质证认为,黄江医院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黄江医院提供的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款是否支付。海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其中2022年11月17日支付的410000元是黄江医院与海丰建筑公司、模板作业队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补偿款项,该款已由模板作业队向海丰建筑公司全额领取。海丰建筑公司与黄江医院在2022年9月重新进行结算,在一审判决也有查明,黄江医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该金额远超**才所主张的总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黄江医院支付海丰建筑公司的三笔工程款,分别为410000元、400000元、450000元,合计12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认定;2.案涉停工待料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海丰建筑公司与**才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双方亦未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论予以判定。**才主***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施工所需主要建筑材料,但其未能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作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承担案涉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5401332.68元,海丰建筑公司已支付**才工程款4889937元,即案涉欠付工程款为511395.68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停工待料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海丰建筑公司与**才均确认案涉工程自黄江医院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存在停工情形,现**才主张三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其因停工待料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机械设备费损失,并提交其自制的《关于停工损失费的说明》予以证实。鉴于《关于停工损失费的说明》系**才自行制作的清单,且无相应证据一并佐证,该《关于停工损失费的说明》未经海丰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监理等予以确认,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对停工待料的损失进行约定;另,《海丰黄江医院新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对该损失的鉴定依据亦是参照**才提交的《关于停工损失费的说明》,且鉴定结论载明该项为“争议项目工程造价金额”。综上,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才在停工待料期间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才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黄江医院与海丰建筑公司经结算确认黄江医院尚欠海丰建筑公司工程款39050000元,而黄江医院在双方结算后共计支付海丰建筑公司工程款3260000元,即黄江医院仍应对***、海丰建筑公司尚欠**才工程款511395.6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黄江医院、***、海丰建筑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2.03元,由上诉人**才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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