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世有。
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
委托代理人缪建华。
委托代理人沈艳薇,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建华、沈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等配件的买卖业务关系,至2010年年底,原告将价值人民币685.65万元的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等发货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599.4813万元,尚欠86.1687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旧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687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61,687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687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6,687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货款部分:1、签订于2010年3月11日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安某某所签,且货物送至安某某的工地,被告并未收到该8台机器;2、经核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标准节货款为27.5万元。故被告实际上已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即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逾期付款利息亦应自2012年7月25日起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6份,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送货清单27份,证明原告已将购买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等设备发货给被告的事实。
就塔式起重机送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中产品出厂编号为1239、8108的送货单无异议;对出厂日期为2010年4月1日、9日、15日、25日,出厂编号为1316、1317、1318、1334、1418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标准节送货情况,被告对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11月19日、2010年1月18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13日(2份)的送货单无异议;对出厂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送货单是原告为被告补货所形成,故在送货单上载明了“不带螺栓”;对出厂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金某某”非被告员工,收货地址也非被告工地;对出厂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送货单虽系被告员工所签,但系被告代他人收货;对出厂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对出厂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送货单系补出厂编号为1418号送货单上所缺的三节标准节。
3、出厂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同月18日的产品送货清单,证明2010年3月15日、同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多送了8节标准节,并在送货单上注明了以后整机中扣除。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收人员确系被告员工,但被告未能找到相应的客户联;上述标准节应在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发货时将多送的扣减,而不应于之后扣减,即便多发了8节标准节,但所属合同不同,也不能相抵扣。
4、出厂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6日、2010年6月8日的产品送货清单,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对多发或少发货物会相应注明,整机内配件不会标明价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证据说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交易都是采取空白单价、空白总价的方式来确认是否属于补货。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如被告对原告尚有欠款,则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25日起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依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2、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送货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送货单上所载货款被告已于当日现金付款,且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该笔款项应在被告未付款中扣除。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3、送货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的产品送货清单,证明该张送货单系原告补货形成,该标准节已包含在被告购买的整机中。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的回单联上载明的单价相异。
4、送货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的产品送货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标准节型号为“草鞋底”,证明使用该特殊标准节的机器由案外人盛某某购买,放在被告处代为租赁,故该张送货单所载货物非被告购买,其货款应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内容无法体现,被告确已收到上述货物。
5、被告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在送货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的送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金某某”非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某某不一定是外来人员,可能是上海本地人,缴费清单上没有金某某,不代表其不是被告员工;且缴费清单显示的参保月份是2009年9月份,送货清单签收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二者在时间上不匹配。
6、2010年5月10日的送货清单,其上注明“标准节玖节”,证明该台机器尚欠标准节7节,结合产品出厂编号为1418的送货清单上载明原告还欠被告标准节3节的事实,原告共计欠被告标准节10节未交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于2010年3月15日、同月18日补发了8节标准节,故原告不存在少发标准节的情况。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事实。
1、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0-24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5台,单价39万元,货款发货前支付50%,余款于安装结束后半年内付清。
2009年11月2日,原告将1台型号为QTZ5512、产品出厂编号为1239的塔式起重机发往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起重机型号、单价与编号为2009-10-24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
2、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1-27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80万元,款清发货。
2009年11月30日,原告将1台型号为QTZ6020、产品出厂编号为8108的塔式起重机发往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起重机型号与编号为2009-11-27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
3、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3-11-1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8台,单价40万元,被告预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每台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
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24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0日,原告分别将8台型号为QTZ80A(5512)的塔式起重机发往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起重机型号与编号为2010-3-11-1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其中出厂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的产品送货清单上注明“标准节玖节”。
4、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10-6-30-5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5512的塔式起重机3台,单价40.5万元,规格为6010的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50万元,货款于提货前每台支付30万元,余款半年内付清。
2010年7月23日,原告将1台型号为QTZ5512、产品出厂编号为1359的塔式起重机发往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起重机型号与编号为10-6-30-5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2010年9月29日,原告将1台型号为QTZ5512、产品出厂编号为1420的塔式起重机发往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起重机型号与编号为10-6-30-5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
5、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9-25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15台,单价40万元,货款于每台提货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每台实际发货之日起半年之内付清。
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1台型号为QTZ5512、产品出厂编号为1418的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起重机型号与编号为2010-9-25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并注明“标准节8节,还少7节”、“12月7日来提货5节”。
6、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2-6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40万元,货款于提货前支付30万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
2010年12月10日,原告将1台型号为QTZ5512、产品出厂编号为1455的塔式起重机发往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起重机型号与编号为2010-12-6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
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塔式起重机14台,共计金额600万元。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标准节等配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的事实。
1、2009年11月15日,原告将价值19,000元的基础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2、2009年11月19日,原告将价值26,000元的基础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3、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价值34,000元的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4、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价值36,000元的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5、2010年6月3日,原告将价值36,000元的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6、2010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将价值45,000元、36,000元的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均予以签收。
7、2011年5月27日,原告将价值34,000元的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8、2011年6月10日,原告将价值79,000元的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9、2011年6月28日,原告将价值25,500元的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塔式起重机配件金额共计37.05万元。
10、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4节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产品送货清单上载明以后整机内扣除。
11、2010年3月18日,原告将4节标准节发往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产品送货清单上载明以后整机内扣除。
三、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款599.4813万元,货款为滚动方式支付,以送货清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的先后来确定付款所对应的送货清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为1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塔式起重机整机包含16节标准节,每节标准节的价格为9,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送货清单其上内容系由原告书写,由被告于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如需调整或补充由双方确认后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货款总金额是多少及其组成?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货款总金额。1、就塔式起重机的买卖,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确认收到了原告发送的价值总计600万元的货物,对该部分货物,被告自应承担付款义务。2、就标准节等配件的买卖,原、被告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37.05万元的货物,对该部分货物,被告自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述称出厂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产品送货清单所载4节标准节的货物价值应计入应付货款的意见,因被告亦提供了一份产品送货清单,比对两份清单,被告所提交的送货清单除未载明价款外,其余与原告所提交的送货清单一致,且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系争送货清单均系原告制作、被告于收货人处签收的形成过程,本院对原告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份送货清单所载4节标准节的货物价值不应计入被告应付货款总额。关于原告述称出厂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产品送货清单所载5节标准节的货物价值应计入应付货款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送货清单签收人“金某某”系被告员工,且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金某某”非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该份送货清单所载5节标准节的货物价值不应计入被告应付货款总额。关于被告辩称出厂日期为2010年6月3日、2011年6月28日的产品送货清单所载货物价值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予扣减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两份产品送货清单所载共计61,500元的货款应计入被告应付货款总额。关于被告辩称出厂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产品送货清单所载货物货款已经支付的意见,被告仅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在原告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份送货单所载34,000元的货款应计入被告应付货款总额。3、关于整机内标准节的短溢情况。根据塔式起重机送货清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对2010年9月27日的塔式起重机送货清单上载明的短少2节标准节无异议,对2010年5月10日的塔式起重机送货清单载明的短少7节标准节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短少9节标准节未交付被告,原告仅能证实向被告多送了8节标准节的事实,对于短少的1节标准节,应当按照每节9,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合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36.1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66,68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29日,即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之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因所涉款项性质有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亦应差异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被告逾期支付塔式起重机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称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被告逾期支付标准节等配件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称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货款支付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之前有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故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4日起开始计收被告逾期支付标准节等配件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为宜。结合原、被告之间系滚动结算的交易习惯,经审理确定,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塔式起重机货款为237,187元,被告尚未支付的标准节等配件的货款为129,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366,687元。
二、被告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7,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8,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