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海霞,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康海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康海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