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藏族,1984年11月24日生,系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8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农民。
上诉人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
6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1元退还上诉人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洛什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