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青海湖乡原乡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顺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因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随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笔款项转至被告帐户(623017120000xxxx)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借款为目的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海晏康达公司经理***之间从2001年谈恋爱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我们感情基础稳定,经济上有很多来往,曾与***以结婚承诺为前提下同居,多次流产,导致子宫内膜异位症、不孕症,为给我治病,原告往我帐户打入100000元现金是事实,并非原告称借款,原告在前一次的诉讼中提供虚假借款合同,经鉴定借款合同上不是我本人签名,原告遂撤回了起诉,此次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我偿还借款100000元,我坚决不同意返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青海红十字医院疾病证明10页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现金用以治病且医院病历资料上代签人签名也写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以借款合同起诉此次以不当得利起诉,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事实。
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一份无异议,认为其收到100000元钱是事实,但认为其并没有借原告的钱,也不知道***是以公司名义转款给她的。本院认为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转款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当庭认可收到此笔款,故此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患病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系公司并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起诉并不能证明其不能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正因为以借款起诉无证据才撤回了起诉,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以借款合同起诉我院后经鉴定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故原告撤回了起诉,此次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5日,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将100000元现金通过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623017120000xxxx的帐户上。事后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款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6月以借款合同为案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中”***”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撤回了起诉,于2015年8月24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是否应予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将1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得到利益,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1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即本案原告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00000元系原告公司经理***赠与其治病所用无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海晏康达草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元。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共计10822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