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藏24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火车站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英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百得筛网标准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科,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上诉人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因(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法院(2018)藏242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2426民初5号民事判决内容,并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产品购销合同》列明该合同是由百得筛网标准件签订的,一审判决中列被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百得筛网标准件”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那么***作为个体工商户“百得筛网标准件”的经营者,不能以其名义起诉,而应以“百得筛网标准件”的名义起诉。2.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托**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从***向法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形式上看,合同主体是百得筛网标准件与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另外,不论**是否签订过该合同、其是否代表上诉人,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合同签订盖章后生效,而***所提交的合同中没有任何印章。依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尚未生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一审亦不能依据该合同做出判决。再者,《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主观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并以此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本案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一审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一审对该案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说法错误。因为合同主体一方虽然写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但是没有加盖该字号的公章,而是签了***的名字。法律规定了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这种情形,因此,***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即其可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2.《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一方是**签的字,其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投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能反映该事实。委托代理人**可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那么**替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没有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却在二审中提出有问题,此举不合法。4.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代表上诉人与***签合同之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此观点不成立。根据相关的证据显示**有代理权,所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委托人要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签订盖章后生效。但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该合同未生效。而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不是签订盖章后生效。虽就一个字之差,意义差别很大,签订盖章是必须要盖章,而签字盖章是签字和盖章是并列的,可以签字也可以盖章。故此,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96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政府与湟源公司签订了《申扎县2015年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永明、委托代理人**作为项目经理共同签订,约定项目工程主要内容为网围栏安装。2016年9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湟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百得筛网标准件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得筛网标准件供货给湟源公司,明确了供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运送时间、地点及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供货总值949638元。该合同载明以下事项:第一车货物交货后湟源公司付给百得筛网标准件30万元,第三车到货后湟源公司再付给百得筛网标准件30万元,剩余货款在货物全部到齐后于2016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百得筛网标准件需将所供货物(网围栏及配材)运至申扎县。签订本合同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产品购销合同》当场加盖湟源公司公章,被告**称公司印章在青海,承诺以后进行补盖。当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订金10万元。2016年9月下旬至2016年11月中旬,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先后分六次通过货车×××、×××、×××、×××、×××、×××将网围栏及配材运至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下属项目工地,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刘某某。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建行昌都分行向原告***经营的百得筛网标准件名下账户转账存入4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在老家有事为由推脱。2017年年底,原告电话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湟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严某某,要求尽快支付剩余货款449638元,严某某承诺待该项目工程最后一笔拨款到账后保证付清。但是,直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到位,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至今未付清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中标的物的出卖人,被告湟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原告***将网围栏及配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被告湟源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湟源公司、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告湟源公司授权被告**作为申扎县2015年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授权事项不明确,因此,被告湟源公司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湟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963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湟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49638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百得筛网标准件是个体工商户字号,被上诉人***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本案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双方是百得筛网标准件与湟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百得筛网标准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本案的当事人,其经营者***不是适格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法院(2018)藏2426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4.57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44.5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春 丽
审判员 于 鸿 鹏
审判员 王 冬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才旺多吉
书记员 普布见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