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藏01民辖终44号
上诉人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海东市凯凯工贸有限公司、西宁方鼎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慧硕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田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三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湟源县惠茂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6)藏0103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2、裁定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属居间合同关系,因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履行地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58号,故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的西藏项目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并非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那曲地区农牧局的招标代理人,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与九名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央宗
审判员 赵青
审判员 胥志
书记员 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