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江河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海江河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铁占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5民初693号
原告:青海江河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天峻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新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铁占鑫,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青海江河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占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铁占鑫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9日,被告违反公司销售制度向甘肃市场以先货后款的方式供货,货款总计8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款项7日内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全部付清欠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欠付货款9989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详细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准确,经本院工作人员赴该住所寻找,未能找到被告。并且经本院多次告知,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提交被告身份信息及申请办理刊登公告的事项。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江河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众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思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