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11执1672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能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财政局与被执行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湘0211行审26号行政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财政局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2019年10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财政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等情况财产情况,于2019年10月23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积金缴存情况,于2019年10月23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晋强
审判员 董海涛
审判员 张轶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