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学林雅苑1栋2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志辉,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志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利来公司申请再审称:1.富利来公司于2018年7月才知道公司利益因***、卢志辉的行为受损,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不依申请调取证据,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采取书面审理,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4.钟南的证言合法,应当被采信,***、卢志辉将富利来公司与衡山县环保局的项目转给星星公司,造成了富利来公司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或提审。
***、卢志辉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富利来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2.原审没有依申请调取证据是因为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富利来公司都是以星星公司的名义承接环保工程,涉案的衡山县环保局的项目也是以星星公司名义承建的,***、卢志辉不存在转卖工程的情形,也没有任何侵权和过错行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卢志辉受富利来公司的指派代表其与衡山县环保局洽谈涉案项目应当止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2016年12月1日。富利来公司与***、卢志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理应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衡山县环保局,并委派新的代表跟进该项目。富利来公司对***、卢志辉是否存在因涉案项目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理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合理期间内能够知道。富利来公司直到2018年7月23日才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此时距其与***、卢志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超过一年半,显然超出合理期间。富利来公司关于其至2018年7月才知道其对涉案项目的利益因***、卢志辉的行为受损的申请再审理由,明显有违常理。因富利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且有应当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等调取的必要。本案中,富利来公司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与星星公司基于其和衡山县环保局的合同关系而施工建设的农环项目相关的证据。虽然该部分证据由衡山县环保局等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但并非富利来公司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卢志辉是否将富利来公司的涉案项目转卖给了星星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审法院对富利来公司的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虽然富利来公司依法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富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未经公开开庭审理,迳行对本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利来公司为了证明***、卢志辉将其享有合法权益的涉案项目转卖给了星星公司并因此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钟南的证言。虽然钟南的该证言提及***、卢志辉参与了涉案项目前期示范工程的施工管理,但因涉案项目分为前期示范工程和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正式工程两个阶段,富利来公司与星星公司亦存在工程分包合作关系,且钟南也明确表示据其所知星星公司最后也没有中标涉案项目的正式工程,故仅凭钟南的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富利来公司所主张的关于***、卢志辉将涉案项目转卖给了星星公司的事实。由于现行法律对富利来公司的该项举证责任没有除外规定,富利来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富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富利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小立
审判员 曾 丽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芎
书记员胡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