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学林雅苑1栋2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玉锋,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凭祥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玉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利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要求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万元时完全不知道被申请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2、关于40.4万元损失赔偿问题,被申请人既然通过劳动仲裁从再审申请人处获取利益,其又不依据双方达成一致且合法的《员工手册》的约定办理项目移交,造成再审申请人巨大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当对再审申请人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富利来公司诉请文玉锋赔偿40.04万元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富利来公司诉称文玉锋没有依法移交荷塘区环保项目的相应手续,造成其40.04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故文玉锋应赔偿其40.04万元,但富利来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本案系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文玉锋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或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损失,况且,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富利来公司所称的工程款可以向合同相对方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此,富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富利来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富利来公司在诉讼中理应知道文玉锋是否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富利来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