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高科园创园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学林雅苑1栋2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科园创园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高科汽配园智尚科技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易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灵,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科园创园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园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被上诉人高科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43项物品进行是否存在搬移损伤、保管损坏及价值鉴定,以确定一审诉讼请求暂定的10万元财产占用费与实际占用财产价值是否相符。事实与理由:1、2021年3月21日上诉人与株洲中院办案人员到案涉现场踏勘后发现没有上诉人任何财产时,才知道2020年7月22日在株洲市××路××社区人员的见证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室内可移动物品进行了搬离,到另外的仓库存放的事实,该事实在(2021)湘0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中有体现;2、一审判决查明的43项财产是本案2021年12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财产清单,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有如此多财产存放于被上诉人仓库。从财产清单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来看,初步评估其价值远超100万元,故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财产组织鉴定,若上述财产确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鉴于上述请求,恳请依法组织对上述“财产”权属鉴定及价值评估,以确保上诉人能够根据评估的价值向二审法院提交确切的财产占用费或其他相应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
被上诉人高科园创公司辩称: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或赔偿任何费用,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场地财务进行价值评估或搬移损毁评估鉴定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对于案涉租赁场地财务(包括仓库内可移动财务及租赁场地内不可移动财务)应由上诉人自行拆卸搬离,并将案涉租赁场地返还答辩人。1、上诉人租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3号高科A2型工业产房、逾期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办理继续占用租赁场地等事实,均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在此不再赘述。而且,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已判令上诉人腾出租赁房屋,并返还租赁场所,但是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腾房的判决内容。由此可见,案涉财产滞留在答辩人处是基于上诉人违约与其占用租赁场所,拒不履行腾房的生效判决文书导致,与答辩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财产占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到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559号系错误判决,并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处理。2022年2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株检民监【2021】430200001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再一次明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针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求,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对案涉租赁场地财务(包括仓库内可移动财物及租赁场所内不可移动财产)由上诉人方自行拆卸搬离,上诉人将予以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富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及相应的财产占用费暂定10万元(根据审判中获取的相应财产的具体信息,决定增加赔偿等相应金额);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科园创公司诉富利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211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富利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高科园创公司返还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3号高科工业厂第A2栋3层南号(座);二、富利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高科园创公司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8520元;三、富利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高科园创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占地费、物业费,之后的占地费、物业费损失,按原合同约定标准的70%计算至腾房之日止;四、驳回高科园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利来公司不服(2020)湘0211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湘0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根据(2021)湘0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在株洲市××路××社区人员的见证下,被上诉人对富利来公司室内可移动物品进行了搬离,到另外的仓库存放……”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20年7月3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高科园创公司在株洲日报A4版刊登《限期腾房通知书》,载明:1、自本通知之日三日内,请各司自行搬离场内物品,至高科园创公司办理退租手续,交还租赁房屋,并将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支付给高科园创公司;2、如各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搬离腾房,视为各公司放弃场内物品的相关权利,高科园创公司可自行搬离并腾房,如造成场内物品损毁的,高科园创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高科园创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追究各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场地清理物品清单上显示,现原告高科园创公司仓库目前保留的物品有:1、热源塔水泵机组QKRB-0098LR;2、秋克热源塔水泵一体机;3、秋克热源机组热源塔QKBR100;4、秋克热源机组热源塔QKBR600;5、3400热源塔换热器;6、热源塔;7、不锈钢组合式水箱;8、清洗消毒设备;9、紫外线消毒仪;10、不锈钢保温水箱;11、不锈钢镜面水塔;12、玻璃钢冷却塔;13、不锈钢蒸馏水器;14、热源塔热泵一体机组SSRD-400/HH;15、电脑(已损坏);16、饮水机(已损坏);17、组合办公桌;18、办公桌;19、沙发;20、茶几;21、皮椅子;22、玻璃茶几;23、书柜;24、打印机;25、铁皮小柜子;26、椅子;27、开水机;28、斯图特制冷设备;29、厨房冷柜;30、蛋仔炉;31、铂光冰柜;32长木凳;33、会议桌;34、木皮椅;35、双喜球桌;36、老板椅;37、皮沙发;38、大理石茶几;39、空调;40、空调挂机;41、打印复印机;42、织布椅;43、公共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21)湘0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株洲日报》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首先有责任证明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即返还财产清单。原告仅依据(2021)湘0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终认定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场地物品清单》中无法识别其中哪些为原告物品,原告可待核实清楚后,到被告高科园创公司自行领取;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占用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富利来公司提交了富利来公司占用厂房的照片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厂房中的东西不是富利来公司的。被上诉人高科原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说明,我司在(2021)湘02民终559号案件中提供了很多上诉人租赁案涉场地的相关证据,二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也能证明现场情况,案涉场地内可移动物品是在2020年7月3日在社区及派出所的见证下已经搬到仓库,有光盘视频予以证明,我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物品清单也写明当时搬的43项物品是富利来公司和另外一个承租人秋克公司的。
被上诉人高科园创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2021)湘02民终559号案件经过检察院的监督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最终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监督申请;证据二、场地物品清单,拟证明原来清单上43项物品中有8组属于上诉人,需说明的是此清单是根据(2021)湘02民终559号案件中我司提交的视频,根据视频内容进行大概的区分,并不能保证其准确性,且原来清单有43项物品,区分以后只有42项,其中有一项“公共箱”通过视频无法区分。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此决定书我司并未收到。证据二中的8组物品均不是我司的,我司确实没有这些物品存放于(2021)湘02民终559号案件所涉房屋内。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富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高科园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市检察院对富利来公司申请监督(2021)湘02民终559号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高科园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准确性不能保证,上诉人亦不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富利来公司起诉高科园创公司要求返还原物,其应明确起诉请求需要返还的具体财物,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财物权属,现富利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需返还的具体财物及权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高科园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场地清理物品清单上的“43项财产”进行权属鉴定及价值评估,本院认为,该清单所涉物品均为生产或办公设备等,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权属,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清单所涉物品哪些归上诉人所有,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清单所涉物品具体权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并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主张的10万元财产占用费,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蔡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