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裕**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裕**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公司申请再审称,1.裕**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股东为唐勇、唐凯超;富利来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00年5月8日,在2018年8月28日之前的股东是刘博成一人公司,之后唐勇加入,唐勇成了富利来公司55%股权的控股股东,并由唐勇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裕**公司与富利来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主体,裕**公司没有替富利来公司承担“欠款”义务。2.本案涉及的刘博成、**是利益关系关联人即合伙人,故唐勇被骗投资款前的利益关系应由刘博成、**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有充分证据证明富利来公司拖欠答辩人报销款,并且裕**公司与富利来公司协商一致,代富利来公司支付**部分差旅费报销款50000元,两公司对涉案款项也作出相应财务处理,裕**公司明知支付涉案款项没有发生错误,故**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裕**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径行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无论是唐勇审批借支的行为抑或其之后交由裕**公司付款的行为,均属于唐勇作为裕**公司及富利来公司两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之内的行为。**作为富利来公司的员工,系基于唐勇的上述职务行为从裕**公司支取了5万元款项,原审据此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裕**公司如认为其利益由此受损,可向富利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裕**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