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省凭祥市北大路61号。
再审申请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2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民申10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二审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9月30日后就没有为申请人工作,没有按公司规定向申请人提供相应微信真实图片对应的差旅行程、工作日写实等备案的有效信息作为出勤天数的考核,视为自动离职,无需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申请人为其缴纳3个月社会保险,不应成为***在2016年12月之前还在申请人单位上班的理由。***是星星废水公司的业务员,申请人没有义务向***支付业务提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辩称:2016年9-11月仍在为公司做事;公司没有安排带薪年假;富利来公司在2015年12月前的很多业务都是借用的星星废水公司的资质,跟星星废水公司合作是正常合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4605.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1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2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绩效工资1910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已挂账未报销的差旅等费用3538元;6、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即绩效工资38597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0年1月入职富利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工作地点为株洲,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164元,随国家政策逐年调整基本工资,用工方可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员工工资,绩效工资将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按照用工方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10日间,***代表被告分别与新田县环保局、金洞管理区金洞镇人民政府共签订4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另与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达成工程分包协议,于2015年9月24日、12月24日以星星公司名义分别与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荷塘分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2016年8月22日,被告制定并发布《2016年下半年湖南富利来环境保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薪酬体系调整方案》,该方案规定:业务人员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每月依据相应微信真实图片对应的差旅行程、工作日写实等备案的有效信息作为实际出勤天数(每月22天8小时)考核发放上述工资;业务提成按1.5%计算,提成的发放按回款的比例次月进行发放,本方案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及其他业务员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开始,被告以原告未按上述方案提交工作出勤记录为由停止发放其基本工资,但仍给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和业务提成,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予处理。另查明,1、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为4582.75元。2、上述项目富利来公司2016年7月1日前工程回款212300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工程回款535000元,富利来公司已向***发放绩效奖金723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二、限被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61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96.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94元、业务提成64482元,共计10005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富利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全部内容。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经查,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卡明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以及项目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一直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现因上诉人经常拖欠工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诉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再审中,富利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证据两份,本院认为,***提交的富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证言及***2016年工作日写实,因刘博成未出庭,且与富利来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工作日写实亦系***本人单方书写,富利来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富利来公司在庭审后提出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调取***在星星公司等三家案外公司2013年1月一2019年11月18日的银行付款明细,本院认为,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富利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9-11月的工资、带薪年假工资、相关业务提成?现分析如下:
一、富利来公司称***自2016年9月30日后就没有为其工作,未按公司规定进行考勤,应视为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交公司实际对员工的考勤情况,也无该三个月以外对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来证实其考勤制度的执行情况,且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也无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及作出其他相关处理的文字记载,同时从富利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和***提供的会议记录来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9-11月期间并没有解除。富利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由于富利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富利来公司补发2016年9-11月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申请人所提交的2014-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不能充分证明每年给***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故富利来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三、富利来公司称涉及星星公司的两份合同中,***系合同相对方的业务员,该两个合同的提成不能支付给被申请人。经查,虽然***是以星星公司的名义与他方签订了两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但星星公司随即又与富利来公司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将工程的现场施工及商务事宜均交由了富利来公司负责,富利来公司亦依该分包协议获得了工程回款,对此,富利来公司并未否认,故***应当按公司相关规定获得该业务提成。富利来公司对其他业务提成亦予以否认,但未提出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以上各项金额计算无误。富利来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利来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湘02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邹梅元
书 记 员 沈兆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