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211民初3673号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反诉、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第三人:**,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富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出资7,018,979.13元的出资义务;2、被告***承担7,018,979.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有:2015年7月29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富利来公司(甲方)、和**(丙方)签订了“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保证丙方增资前甲方净资产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其中:应收账款为450万元能够确保实数收回,若净资产不足和应收账款不能全额收回的部分由乙方个人负责向增资后的新公司补齐”。被告***签署上述协议后,一直未依据协议约定将450万元应收账款催收到位。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只收回应收账款961,593.15元,还差3,538,406.85元。而350万元净资产在2015年7月31日的会计报表中显示固定资产为874,845.47元,而在2016年7月6日公司整体搬迁到浏阳经济开发区时,实际核实的固定资产仅为19,427.72元,因此,固定资产还差3,480,572.2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018,979.13元。被告***不依法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将公司视为己有,以一人谈的方式进行公司运作。2016年3月23日,被告***将其持有的51%股权中的6%转让给**,此后**占公司股份的55%。同年6月29日,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由**对该企业进行管理。2016年10月8日,富利来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履行义务,同年10月28日,富利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成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2016年11月,原告富利来公司就本案诉求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未上诉但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该案由本院再审。**成对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成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相牵连,且属于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童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