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021民初623号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1民初623号 原告:海南***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黄金海岸花园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MA5T8MR0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58393615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1********。 第三人:海南飞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洋浦港普瑞社区(豪苑)十二栋三单元4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GXPG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通知海南飞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领公司”)、**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第三人**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飞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154.6元及利息(以107154.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日为37396.9元,最终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暂计为14455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装配式建筑工程第五标段美兰EPC总承包项目室内木门安装项目供货,合同分别约定了卫生院的门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合计为232463.6元;在2020年1月3日,被告将46500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被告将78809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累计支付了125309元,**107154.6元货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和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3款“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根据第五条第10款“如在开箱检验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短少、毁损或与合同不符之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两天内更换或补发货物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至今,项目已全部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因双方对逾期支付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项目实际使用即2021年3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有据可依。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足量的货物,且没有被告进行验收结算,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三、四款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数量是暂定的数量,实际供货数量以被告方有权签收人员所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5、6项约定,原告的供货数量、需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且原告应当要根据供货单制作月结算单,由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确认后作为货款支付的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定,被告仅需要支付20%的预付款,在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70%,安装完毕并经各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到100%,所以现在原告在还没有足质足量的完成供货也没有提供凭证证明其已经交付的实际货物数量和质量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实际供货情况支付货款,那原告现又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至今从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已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具体来说,在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条第十五款以及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中,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就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首先,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该部分金额相应的发票,原告已构成违约。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的义务视为与支付货款同等的义务,且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为在先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履行提供发票的在先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负违约责任;3.案涉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应当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2述称,认可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飞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装配式建筑工程第五标段美兰EPC总承包项目门款8232463.6元;双方约定原告供货后,甲方应及时验收的事实; 2.转账付款记录,拟证明(1)被告在2020年1月3日,支付了46500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在2020年9月17日,支付了78809元货款;(3)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125309元,被告**107154.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1民初856号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已经全部供应完毕,且已经安装完毕和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当付款; 4.光盘,拟证明除琼山龙塘、美兰新市卫生院外,其他卫生院已经实际完工,投入使用的事实; 5.**公司信用报告,拟证明**2在2019年3月14日成立**公司,**2使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室内门购销合同的事实; 6.挂靠协议,拟证明**2挂靠飞领公司承接劳务的事实,该劳务也是***汇公司完成,购销合同中,***汇公司没有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将另行主张; 7.微信聊天(***与**2聊天记录、与二建领导沟通付款的记录、与**聊天记录),拟证明(1)2019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签署合同的事实,***挂靠被告承接业务的事实;(2)2020年1月18日,三江医院室内门完工,原告报告的事实;(3)2020年5月1日,***将各点联系人报给原告,并没有合同约定的**年,**年实际是***的司机;(4)2020年5月4日,***只是大丰、瑞溪、**、西达、临高红华美台、海口新坡、遵***的事实;(5)2020年5月31日,原告报告三江医院完工的事实;同时报告新坡、大丰、**、**、云龙投入量尺寸的事实;原告汇报已经向厂家订货的事实;(6)2020年7月29日,原告反馈三江、大丰、**、瑞溪、新坡医技楼、美台、云联完成的事实;西达、红华、遵谭、多文、新坡、临高调楼、马袅、文澜等正在安装及发物流或者定做的事实;(7)2020年7月29日,被告询问昆仑、加乐、福山进展。原告反馈福山、加乐、昆仑、***在定做的事实;(8)2020年8月17日,福山货到、9月10日,文澜、马袅、**到货,9月22日,**、三门坡工厂定制门完工,东昌、**、***在制作;(9)2020年9月22日,被告负责人指定和舍量尺寸的,2021年5月17日,被告称新坡验收,2020年3月,被告施工方**发现问题后,原告已经当场整改;(10)2021年5月17日,被告领导称项目正在收尾,但原告室内门已经安装完毕,被告未支付款项; 8.聊天记录(***与被告人员***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5月25日,***向***催款,***是***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告知要求拨款,***称知道,但公司没有款(8月17日); 9.**2与卫生院项目人员刘淼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2月14日,**2将与被告购销合同打包发送被告人员审核的事实,双方核对合同的事实。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员刘淼让统计处龙华琼山的款项,支付预付款。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人员对接劳务合同的事实;1月12日,安装合同另行签订初稿发给被告审核; 10.录音(**与***),拟证明原告股东**的哥哥**向***催款,2021年7月8日,整体工程***反映仅福山没完工,说工程超概算,***承认挂靠被告的事实,具体音频内容在证据1光盘中; 11.录音(**与***),拟证明**向飞领公司催讨劳务费用的事实,***对挂靠劳务一事是明知的,具体音频内容在证据1光盘中。 12.**2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仅剩余龙塘10余个室内门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的事实。2023年4月4日,原告问被告是否有其他单位需要维修的事实,被告称等后面交付再说,其与业主之间如何处理原告并不清楚,但是涉案室内门除龙塘及美兰新市以外,全部已经由业主在使用了,2023年4月4日,**2明确告知被告**在负责涉案室内门的事实,被告微信告知**2,并认可**2为原告公司,要求对龙塘进行收尾,但是由于被告进度款不付,原告资金断裂,暂时无法完成,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 13.**与***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对接发票以及龙塘卫生院收尾工作的事实。***称公司开会顺便问,2023年4月16日,**向***确认,询问是否仅剩龙塘一个卫生院未完成,***回复说龙塘是没有安装完整,其他点可能有维修整改。但其他点均已经交付实际使用了,且被告在2022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追讨全部项目款至今,也没有明确卫生院需要整改的内容;***要求**在龙塘的收尾材料进场,但不提支付款项的事,**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23年4月12日,**要求支付款项以便安排工人,但是被告拒绝。202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材料清单要求被告核对确认,但是被告仍然不予理睬。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实际的价款在合同中也明确了双方要根据实际的供货结算,所以总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 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被告并没有欠付款项的事实; 对证据3的三性无法确认,由法庭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据我们了解,这个项目的门没有全部安装完毕也没有验收,且即使已经安装完毕也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的货,除了没有安装完毕之外,很多门有质量问题; 对证据4中视频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目前龙塘、甲子、新市仍未完工,且所有卫生院均未验收结算,原告录制的视频不能证明卫生院已经投入使用;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包含供货和安装,如果原告主**在本案中的诉求是不包含安装劳务费的,那么双方依据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结算款应当扣减相应劳务费; 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参与人员的身份。图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聊天记录21-26页原告主张的**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相互矛盾; 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反而在聊天记录中原告在主张门款时**工人催,说明门款包含安装费用; 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刘淼不是公司员工,对该人员的身份及聊天记录中参与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对证据10、1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双方的身份,且原告私自录音,可能属于违法证据,不应予以认定,音频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对证据12、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反而说明原告一直是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向原告主张室内门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从聊天记录时间节点来看,本次诉讼中,在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合同款项不包含劳务费,那么应当在双方的结算中扣除相应劳务费用之前,原告一直是确认购销合同包含供货及安装,但在被告提出以上主张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强调劳务费用,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诚信。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未予以确认。 第三人**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室内木门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飞领公司签订《室内木门安装劳务分包合同》; 2.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其在购销合同中义务,未完成本案中所有项目室内门的供货及安装; 3.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海南保芝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室内门购销合同,由案外人完成对甲子卫生院室内门的供货及安装以及合同价款。 原告***汇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劳务一事另行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项下负有付款义务; 对证据2有异议,因被告不支付进度款,对龙塘卫生院**10扇门未安装,所有项目剩龙塘未安装完毕;对甲子卫生院照片无异议,因甲子卫生院不具备项目室内门的条件,未安装地面瓷砖,无法进行室内门的安装的工作,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安装通知,但至今被告将该项目另行从他人处购买,被告存在违约和不诚信行为; 对证据3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另行寻找其他公司供应该甲子卫生院的室内门,被告构成违约。对转账记录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与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2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代表原告挂靠飞领公司与被告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及时进度款导致原告资金断裂,无法安装;对证据3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甲子卫生院因未封顶,不具备安装条件,也未收到安装通知,不清楚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事宜。 第三人**2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飞领公司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3分别是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另案开庭笔录,均予以确认;证据4是光盘,与原告***汇公司**“甲子卫生院未安装,龙塘卫生院未收尾”、被告二建公司**“除了甲子、龙塘卫生院外,其他项目有一些部分供货不全,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及另案**“案涉项目所有内门已安装完毕”互相印证,对“甲子卫生院未安装内门,龙塘卫生院内门未安装完毕,其他卫生院已投入使用”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6分别是**公司信用报告、挂靠协议,均与诉求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11分别是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聊天人员均系原、被告的员工、第三人**2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13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二建公司无异议,均予以确认。 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分别是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均予以确认;证据2是照片,对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汇公司认可“龙塘卫生院**10扇门未安装,甲子卫生院未安装室内门”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告***汇公司(乙方)与被告二建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装配式建筑工程第五标段(美兰)EPC总承包项目室内木门安装项目”的室内门采购供货;分别约定新市卫生院(江东卫生院新市院区)、三江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室内门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合计232463.6元(新市卫生院133423.62元,三江医院99039.98元);甲方指定**年为货物接收人;乙方指定***为发货联系人;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年和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是货款支付的凭证;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双方核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排单生产,根据甲方要求的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并运至现场,双方现场核量签收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待安装完毕并经各职能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100%;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材料款前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因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等。 2020年1月3日、9月17日,被告二建公司分别向原告***汇公司支付货款46500元、78809元,合计人民币125309元。 另查明,新市卫生院、三江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室内门均已安装完毕,新市卫生院未投入使用,三江医院已实际使用;二建公司在另案庭审中承认案涉项目所有内门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汇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汇公司为二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采购提供室内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汇公司向二建公司提供室内门过程中,双方虽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签证和结算,但三江医院的室内门已安装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二建公司在安装前未予以阻止,对室内门规格、型号、数量等提出异议,应视为***汇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量供货,室内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室内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建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99039.98元;新市卫生院的室内门安装完毕,未经验收或交付使用,不符合足额付款条件,但应视为足量供货,符合“付至合同总价款70%”的付款条件,二建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货款133423.62元的70%折合93396.53元;案涉2个卫生院应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92436.51元,二建公司已付125309元,应付货款实为67127.51元,***汇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汇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何时投入使用,无法确定应付款的具体时间,主张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7日起计算。 二建公司抗辩***汇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诉讼时效期间,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建公司抗辩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为同等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在先,***汇公司未提供发票二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负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合同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涉及室内门安装工程,所约定的是***汇公司未及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而非货款,证实双方并未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货款同等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127.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712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自2023年2月17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04元(原告海南***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709.17元,多预交的1481.8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4日印制 (共印8份)
false